審理法院: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9)豫0192刑初4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19-10-31
審理經(jīng)過
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鄭航檢一部刑訴〔2019〕2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公訴機關建議,且征得各被告人同意后,依法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新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李喆、被告人翁某某2及其辯護人王朝鋒、被告人陳某某3及其辯護人王書斌、被告人張某4及其辯護人朱書芳、被告人孫某某5、被告人焦某某6、被告人麻某7、被告人盛某某8及其辯護人王梁、被告人尤某9及其辯護人孫海臣、被告人司某某10、被告人黃某某11、被告人劉某某12、被告人亓某某13到庭參加訴訟。受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威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楊亞莉為被告人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司某某10提供了法律幫助,河南威鼎律師事務所律師李繼紅為被告人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提供了法律幫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翁某某2、陳某某3、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翁某某2辦理7套銀行卡(每套包括一張銀行卡、一個U盾、一張電話卡,下同)、陳某某3辦理33套銀行卡、孫某某5辦理32套銀行卡、焦某某6辦理35套銀行卡、麻某7辦理27套銀行卡、盛某某8辦理24套銀行卡、尤某9辦理9套銀行卡、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各辦理4套銀行卡、亓某某13辦理3套銀行卡用于出售獲利。同時,被告人陳某某3從孫某某5、麻某7等人處收購200余套銀行卡轉賣給翁某某2,翁某某2再通過李某1轉賣給“小馬哥”(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1、張某4根據(jù)“阿海”(另案處理)的安排檢驗銀行卡、U盾是否正常后通過快遞寄往福建、廣東等地。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5幫助陳某某3驗證銀行卡及U盾是否正常。上述銀行卡被賣出后,已查明被告人陳某某3、盛某某8、司某某10名下各一張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通過翁某某2、陳某某3等人賣出的李某、朱某、郭某1、于某、郭某2、楊某等人名下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通過實施上述犯罪活動,被告人李某1非法獲利約5萬元,翁某某2非法獲利約3.4萬元,陳某某3非法獲利約4萬元,張某4非法獲利約2萬元,孫某某5非法獲利約2萬元,焦某某6非法獲利約1萬元,盛某某8非法獲利約1萬元,麻某7非法獲利1300元,尤某9非法獲利3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的供述;證人張某1、張某2的證言;書證;物證;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建議對被告人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翁某某2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陳某某3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某4、孫某某5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焦某某6、麻某7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盛某某8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尤某9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司某某10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李某1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1主動退出贓款、積極繳納罰金,建議對李某1從輕處罰,并當庭提交了中信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二份。
被告人翁某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翁某某2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提供的部分物證與本案無關;部分銀行卡和U盾尚未進行交易,沒有產(chǎn)生危害后果,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數(shù)額;偵查機關統(tǒng)計的銀行卡信息未經(jīng)各被告人核實確認;翁某某2因賭博被行政拘留不構成前科;翁某某2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對翁某某2從輕處罰,還當庭提交了中信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一份。
被告人陳某某3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陳某某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陳某某3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家屬愿意代陳某某3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對陳某某3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4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某4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張某4從事犯罪活動時間較短,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建議對張某4從輕處罰,還當庭提交了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jù)一份。
被告人盛某某8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盛某某8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盛某某8系初犯,具有坦白情節(jié),已退贓,建議對盛某某8從輕處罰,還當庭提交了中信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一份。
被告人尤某9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尤某9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尤某9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認罰,已退出違法所得,系初犯,平時表現(xiàn)良好,建議對尤某9從輕處罰,還當庭提交了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jù)一份、正陽縣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
被告人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翁某某2、陳某某3、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網(wǎng)絡犯罪,翁某某2辦理7套銀行卡(每套包括一張銀行卡、一個U盾、一張電話卡,下同)、陳某某3辦理33套銀行卡、孫某某5辦理32套銀行卡、焦某某6辦理35套銀行卡、麻某7辦理27套銀行卡、盛某某8辦理24套銀行卡、尤某9辦理9套銀行卡、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各辦理4套銀行卡、亓某某13辦理3套銀行卡用于出售獲利。同時,被告人陳某某3從孫某某5、麻某7等人處收購200余套銀行卡轉賣給翁某某2,翁某某2再通過李某1轉賣給“小馬哥”(另案處理),被告人李某1、張某4根據(jù)“阿?!保戆柑幚恚┑陌才艡z驗銀行卡、U盾是否正常后通過快遞寄往福建、廣東等地。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孫某某5幫助陳某某3驗證銀行卡及U盾是否正常。上述銀行卡被賣出后,已查明被告人陳某某3、盛某某8、司某某10名下各一張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通過翁某某2、陳某某3等人賣出的李某、朱某、郭某1、于某、郭某2、楊某等人名下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通過實施上述犯罪活動,被告人李某1非法獲利約5萬元,翁某某2非法獲利約3.4萬元,陳某某3非法獲利約4萬元,張某4非法獲利約2萬元,孫某某5非法獲利約2萬元,焦某某6非法獲利約1萬元,盛某某8非法獲利約1萬元,麻某7非法獲利約0.13萬元,尤某9非法獲利約0.3萬元。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被告人翁某某2協(xié)助配合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案件偵辦大隊在鄭州航空港經(jīng)濟綜合實驗區(qū)雍州路與大寨路交叉口南50米處將被告人李某1、張某4抓獲到案。
被告人李某1已退出違法所得5萬元,主動繳納罰金1萬元,被告人翁某某2已退出違法所得3.4萬元,被告人張某4已退出違法所得2萬元,被告人盛某某8已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被告人尤某9已退出違法所得0.3萬元。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jīng)法庭查證屬實的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的供述;證人張某1、張某2的證言;戶籍證明、非中共黨員證明;受案經(jīng)過、到案經(jīng)過;協(xié)查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微信轉賬截圖;鄭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區(qū)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案件偵辦大隊情況說明;辨認筆錄;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焦某某6、孫某某5、麻某7手機微信內提取的信息;中信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河南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jù)等證據(jù)證實,且各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1、陳某某3、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被告人翁某某2、張某4亦當庭自愿認罪;十三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當庭提出的量刑建議均認可。公訴機關指控十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翁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部分銀行卡和U盾尚未進行交易,沒有產(chǎn)生危害后果,不應計入本案犯罪數(shù)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翁某某2所提供的銀行卡和U盾是否已經(jīng)進行了實際交易并不影響其行為構成公訴機關所指控罪名,翁某某2在明知的情況下,為他人實施信息網(wǎng)絡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從中非法獲利約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實際的危害后果并非成立該罪名必需的構成要素,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翁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偵查機關統(tǒng)計的銀行卡信息未經(jīng)各被告人核實確認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偵查機關統(tǒng)計的銀行卡信息是依據(jù)從各被告人手機中所提取的表格所進行的匯總統(tǒng)計,且與各相關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證一致,該統(tǒng)計信息無須再經(jīng)各被告人核實確認亦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jù)使用,故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翁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供的部分物證與本案無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尤某9的辯護人提出尤某9平時表現(xiàn)良好,希望法庭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的辯護意見,以及當庭提交的正陽縣袁寨鎮(zhèn)楊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經(jīng)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陳某某3、張某4、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依法均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法定刑幅度內處以刑罰。具體量刑,本院還考慮了以下量刑情節(jié):1.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予從輕處罰;2.被告人翁某某2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予從輕處罰;3.被告人李某1、陳某某3、孫某某5、焦某某6、麻某7、盛某某8、尤某9、司某某10、黃某某11、劉某某12、亓某某13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依法可予從輕處罰;4.被告人李某1、翁某某2、張某4、盛某某8、尤某9已退出違法所得,且被告人李某1主動繳納罰金,可酌予從輕處罰。各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翁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張某4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孫某某5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焦某某6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麻某7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盛某某8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尤某9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司某某10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黃某某1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劉某某1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亓某某1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陳某某3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犯罪所得人民幣40000元、被告人孫某某5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犯罪所得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焦某某6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犯罪所得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麻某7的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犯罪所得人民幣1300元,依法繼續(xù)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蔡富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