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20)滬0106刑初79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裁判日期:2020-06-18
審理經過
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一部刑訴(2020)8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梅某及辯護人朱文淵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梅某于2019年10月至同年12月,在上?!暗闲磐ā蓖ㄓ嵉陜裙ぷ髌陂g,伙同汪某、王某某(均已判決)等人,由梅某負責提供空白手機電話卡和實名登記所需的工作號,結伙共同販賣實名登記的手機卡號以從中牟利。經公安機關查證,被告人梅某等人于2019年11月末出售的實名登記手機卡號中,有一個手機卡號XXXXXXXXXXX于同年12月初被用于對家住上海市靜安區(qū)滬太路的被害人沈某某實施電信詐騙,共計騙取人民幣90余萬元。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梅某在安徽省涇縣琴鎮(zhèn)琴溪大橋處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被告人梅某在公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法庭審理期間,被告人梅某退賠了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梅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陳述,同案犯汪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手機微信聊天記錄,實名登記手機卡號勘驗情況匯總,涉電信詐騙案件相關材料,公安機關抓獲經過,被告人梅某的供述及其戶籍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梅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結伙為犯罪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梅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鑒于其有退賠情節(jié),亦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以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梅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沈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龔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