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老太因患偏執(zhí)性精神病住進精神病院接受治療,半年后出院,院方應其兒子要求出具證明確認:患者目前病情已穩(wěn)定,情緒方面表現(xiàn)已穩(wěn)定,猜疑消失,無胡言亂語情況,意識清爽,接觸交談均合作,思維內容連貫,主題突出,智能尚正常,自知力部分恢復,本次信院療效好轉。同年11月上海某律師事務所的兩律師做為見證人為陳老太代書遺囑一份,陳老太名下的一處房屋由其兒子一人繼承,半年后陳老太去世。在母親去世10年后,遠在國外的姐姐突然將弟弟告上法院,要求繼承母親名下的房產,而弟弟則拿出了母親生前經律師代書并見證的遺囑,要求按照母親的遺囑獨自繼承涉案房產。而姐姐則認為弟弟的遺囑是母親在患精神病時所立,屬于法律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該遺囑應屬無效遺囑。
【法院判決】
上海市靜安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陳老太在立遺囑時,仍系精神病患者,醫(yī)院出具的階段性好轉出院小結,僅反映了患者的意識、語方表達等情況,而對患者是否能辨認自已行為目的等并未涉及;另在代書人及見證人的當庭陳述中,對立遺囑時是否知道患者系精神病人說法不一,更無法證明患者在立遺囑時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據(jù)此法院判決陳老太所立遺囑無效。
【律師分析】
根據(jù)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遺囑的生效必須具備的幾個要件包括:1、遺囑人在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遺囑人是否具有遺囑能力,以訂立遺囑時為準;2、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意思表示真實;3、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4、遺囑的形式必須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案爭議焦點是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從案情來看,陳老太出院時盡管院方出具了證明確認“患者目前病情已穩(wěn)定……智能尚正常,自知力部分恢復”,但該證明沒有涉及患者能否辨認自已行為目的等內容。法律對精神病患者處置重大財產有嚴格的要求。要判定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需要經過司法醫(yī)學鑒定。對于陳老太的行為,應考慮其是否理解自已正在立遺囑;知道自已財產的性質和范圍,清楚哪些人對自已財產有要求等;
由于陳老太的行為能力未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結合她處分的是重大財產,遺囑剝奪了其女兒的繼承權,而且沒有能提出合理的解釋。結合她的病情,不能推定她的精神狀態(tài)能夠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在的行為后果。故不能認定她在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也即所立遺囑無效。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民法通則》第十三條:不能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規(guī)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已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tài)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lián)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tài)能否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數(shù)額等方面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