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閩01民終304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27
審理經過
上訴人方清華、方新華因與被上訴人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公司)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6)閩0122民初1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方清華、方新華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方清華、方新華的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方清華、方新華在一審中明確主張本案中店面租金損失及計算方式、具體數(shù)目,盛和公司一審未提交答辯狀,也未提供反駁證據(jù),未出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愿放棄舉證和質證權利,因此方清華、方新華的訴訟主張應當?shù)玫街С帧?.方清華、方新華提供的證據(jù)可以證明其主張,應安置的店面在巨林商廈,因此方清華、方新華主張最高租金為每月每平方米200元的訴求應當?shù)玫街С帧?.因為方清華、方新華的店面還未安置,且未安置的原因是一審法院沒有執(zhí)行生效文書,因此無法進行評估。4.盛和公司至今未履行義務,致使方清華、方新華因未安置店面造成損失,盛和公司應當予以賠償,賠償損失的金額標的只能在訴訟中得到確認,一審法院認為屬于執(zhí)行問題不予審理是錯誤的,請求予以撤銷。
被上訴人辯稱
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方清華、方新華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盛和公司至今未能按照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的內容安置店面30.47㎡的情況下,從1999年10月起至未安置店面期間,給方清華、方新華造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損失賠償從1999年10月份過渡店被盛和公司單方拆除后計算,損失賠償計算方式如下:(1)1999年10月至2004年05月,共56個月,1999年10月按照每月租金50元/㎡計算,2004年05月每月租金按100元/㎡計算,取平均值75元/㎡計算,應安置店面面積為30.47㎡并扣除原告占用2號樓沿街店面10.41㎡=20.05㎡,即56個月×75元/㎡×20.05㎡=84210元;(2)2004年06月至2014年05月共10年,2004年06月每月租金按100元/㎡計算,2014年05月每月租金按200元/㎡計算,取平均值150元/㎡,即10年×12個月×150元×20.05㎡=360900元,以上兩項合計445110元;2.判令盛和公司至今未按照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履行義務,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盛和公司未按照民事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安置店面30.47㎡,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計算方式如下:盛和公司應雙倍支付店面的租金收入,即從2014年06月起至實際安置店面止,暫計算至2015年12月,共1年7個月,2014年06月每月租金按200元/㎡計算,即19個月×200元/㎡×20.05㎡×2=152380元,以上兩項合計152380元+445110元=59749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2年10月12日,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7月3日更名為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福建省計劃委員會和福建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批準,在連江縣經批準的規(guī)劃紅線內開發(fā)建造鳳城商業(yè)廣場(后稱巨林商廈),方清華、方新華之父方翰旺(現(xiàn)已死亡)原座落于連江縣的房屋屬于拆遷范圍。因該房屋系火災后的臨時搭建,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考慮到災民實際問題,同意按方翰旺原有房屋確權的房契面積給予安置,但雙方之間就拆遷安置問題達不成協(xié)議,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遂于1994年08月23日申請連江縣建設局依法予以裁決,1994年09月22日連江縣城關舊城改造拆遷工程處接受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對方翰旺的房屋進行丈量后,發(fā)給方翰旺《拆除房屋面積核對通知單》予以核對,通知單上載明一層店面面積為30.47㎡。1995年01月04日,方翰旺(乙方)與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甲方)簽訂了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一、乙方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72.73平方米,其中店屋面積30.47平方米,住宅面積42.26平方米。甲方按規(guī)定結合乙方意愿安排店屋1間,面積約70平方米,住宅(倉庫)二房一廳1套,面積約75平方米,作為乙方保留產權的拆遷安置房。二、乙方向甲方購買安置房購置費為——元(其中:住宅等面積對換42.26㎡×387元/㎡=16354.62元;結構超面積部分32.74㎡×750元/㎡=24555元;店屋等面積交換30.47㎡×店面出售價407元/㎡);甲方給付乙方的各項補償費為——元[其中房屋拆遷各項補償費4052.51元、過渡費100×12月/人×元/人=1200元(100元/月),搬遷費100元,回遷費60元]。三、過渡房由乙方自行解決,過渡店由甲方統(tǒng)一安排。四、甲方應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將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應在甲方統(tǒng)一劃定的范圍內依照搬遷順序號的先后順序以所簽訂的房屋套式進行選房。甲方不能按期交房,超期限之后的過渡費甲方應雙倍付給自行過渡的乙方。五、……六、安置房面積如有變動,其增減價款以及柴草間和層次調整價款待乙方回遷安置時結算,乙方應交的差額款應于接到通知后30天內交清,逾期不交款的,甲方有權將原安排給乙方的安置房另行處理。七、……九、其他1、就地就近安置店面壹間;2、另購壹間店面,按商品店價格結算。十、本協(xié)議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協(xié)議簽訂后,連江縣城關舊城改造拆遷工程處于1995年01月11日將NO:第039號驗收單發(fā)給方翰旺,驗收單上注明“你戶應拆遷房屋已搬遷完畢,并按評估時原樣完整地交付拆遷,今予驗收合格,特發(fā)此單。搬遷順序號:叁拾玖號”。1995年方翰旺房屋被拆遷后,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即依約安排一間過渡店給其使用,但在1995年12月21日,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未按約定安置房屋和店面給方翰旺。1997年12月10日,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向各拆遷過渡店主發(fā)出《關于做好拆遷過渡店準備工作的通知》,主要內容有“816北路沿街過渡店要在本月內拆除,特此預告通知,請各店主做好拆除和回遷前準備工作?!焙筮^渡店于1999年10月進行回遷安置時被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拆除。1999年10月份,方清華、方新華在未被安排過渡店和安置拆遷店面情況下,強行搬入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位于連江縣臨街的一間店面(編號為2#1-23-5,經勘驗面積約10.41㎡),并使用至今。2001年07月15日,方清華、方新華家庭進行分家析產,將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中約定的安置房及補償費等進行分割,訂立了“財產繼承合約”。合約約定:協(xié)議書中安置面積為42.26㎡的住宅部分歸方降所有;店面面積30.47㎡,其中l(wèi)3.09㎡歸方清華所有,17.38㎡歸方新華所有;因房屋拆遷獲得的過渡費、搬遷費、回遷費等款項歸方新華所有。方清華、方新華及其父母和兄弟姐妹即陳依伙、方降、方建華、方華英、方華麗均在合約上簽字按指模。方清華之父方翰旺病故后,其母親陳依伙于2002年12月02日在福建天福律師事務所陳解生律師面前發(fā)表聲明并作了見證書。后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依據(jù)方清華的分家析產和繼承合約及連房建拆(1994)051、056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容,對方降分割所有的拆遷房屋住宅部分42.26㎡和補償費4052.51元予以合并安置,并制作了回遷安置決算單。2002年08月16日,方降交清差額款后,回遷安置在巨林商廈1#樓506室;而對分割給方清華、方新華所有的店屋部分30.47㎡及過渡、搬遷、回遷費等未作安置和補償。為此,方清華、方新華于2004年05月31日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1、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履行義務,并按《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先后順序第11位給方清華、方新華選擇店面安置位置的選房方式安置方清華、方新華被拆遷的店面30.47㎡;2、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方清華、方新華過渡費1200元及自1995年12月至2002年8月止逾期80個月交房應支付的雙倍過渡費16000元、搬遷費100元、回遷費60元,計17360元。一審法院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連民初字第945號民事判決,方清華、方新華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5)榕民終字第46號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一審法院重新立案后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連民初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判決:1、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協(xié)議約定就地就近安置原告店屋一間,面積為30.47平方米(其中方清華13.09平方米、方新華17.38平方米);2、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方新華過渡費17200元,搬遷費100元,回遷費60元,合計17360元。方清華、方新華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01月23日作出(2006)榕民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方清華、方新華向一審法院申請執(zhí)行。2013年4月2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榕民再終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撤銷原生效判決,發(fā)回重審。一審法院再審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連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方清華、方新華不服,提出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15日作出(2013)榕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撤銷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3)連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二、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地就近安置方清華、方新華店面一間,面積為30.47平方米(其中方清華13.09平方米、方新華17.38平方米);或者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應安置的店面按就地沿街店面現(xiàn)在市場評估價格給予方清華、方新華貨幣安置;三、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方新華過渡費17200元,搬遷費100元,回遷費60元,計人民幣17360元;四、駁回方清華、方新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判決生效后方清華、方新華已于10月30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執(zhí)行。
另查明,2013年06月05日,方清華、方新華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盛和公司按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安排過渡店給方清華、方新華,并由盛和公司賠償方清華、方新華因未安排過渡店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失從1999年10月01日起至實際安排過渡店止,暫計算至2013年06月31日計212891元。11月1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連民初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駁回方清華、方新華訴訟請求,方清華、方新華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06月03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榕民終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撤銷(2013)連民初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08月19日,一審法院重審期間,方清華、方新華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盛和公司按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安排過渡店給方清華、方新華,并由盛和公司賠償方清華、方新華因未安排過渡店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失從1999年10月01日起至實際安排過渡店止,暫計算至2014年10月止計260531元。2015年04月1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連民初字第2300-1號民事裁定,駁回方清華、方新華主張盛和公司按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約定安排過渡店給原告的起訴。方清華、方新華不服,提出上訴,09月01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榕民終字第3421號民事裁定準許方清華、方新華撤回上訴。12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連民初字第2300-2號民事裁定,準許方清華、方新華撤回由盛和公司賠償因未安排過渡店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失從1999年10月01日起至實際安排過渡店止,暫計算至2014年10月止計260531元的起訴。2016年04月19日,方清華、方新華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訴訟中,一審法院告知方清華、方新華應在開庭后7日內向一審法院遞交書面申請書,委托有資質中介機構對店面租金損失進行評估,逾期申請所產生法律后果自行承擔,但方清華、方新華至今沒有申請,后主審人經向方新華核實,其明確答復不申請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方清華、方新華之父方翰旺與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連房建拆(1994)051號《房屋拆遷安置協(xié)議書》,是雙方經協(xié)商后簽訂的,并已就拆遷安置的店面面積(30.47㎡)、計價方式、過渡店安排等項達成一致意見,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因原福州巨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福州盛和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故上述權利和義務由更名后公司即盛和公司享有和承擔。本案權利人方翰旺去世后,其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且其家庭成員已對財產依法作了分割,至今也無爭議,根據(jù)析產協(xié)議,方清華、方新華以原告身份向盛和公司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在協(xié)議履行中,盛和公司依約安排過渡店給方清華、方新華使用,后過渡店于1999年10月被盛和公司拆除,之后,盛和公司未履行安置店面給方清華、方新華義務,也未再安排過渡店給方清華、方新華使用,現(xiàn)方清華、方新華主張盛和公司從1999年10月起未安置店面(拆遷后應安置的店面面積30.47㎡-已實際占用面積10.41㎡=19.85㎡未安置過渡店面面積)給其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要求按租金損失予以賠償,理由正當。但因方清華、方新華未能舉證證明店面租金是多少,且在一審法院告知其應申請對店面租金進行評估的情況下仍不申請對店面租金進行評估,致使對店面租金的損失無法通過評估予以認定,方清華、方新華應當對店面租金損失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第1項訴求,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告第2項訴求,已申請一審法院執(zhí)行,屬于執(zhí)行中問題,與本案無關,依法不予支持。訴訟中,盛和公司經一審法院公告?zhèn)鲉緹o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方清華、方新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75元,由方清華、方新華負擔。
經查,本案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均已隨一審案卷移送至本院。根據(jù)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方清華、方新華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店面租金自1999年10月起的損失,一審法院已明確告知方清華、方新華可就上述損失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確定損失數(shù)額,但方清華、方新華未申請評估,一審法院據(jù)此駁回方清華、方新華關于店面租金的損失是正確的。
方清華、方新華第二項訴請為“盛和公司至今未按照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榕民再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履行義務,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guī)定,盛和公司未按照民事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安置店面30.47㎡,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計算方式如下:盛和公司應雙倍支付店面的租金收入,即從2014年06月起至實際安置店面止,暫計算至2015年12月,共1年7個月,2014年06月每月租金按200元/㎡計算,即19個月×200元/㎡×20.05㎡×2=152380元,以上兩項合計152380元+445110元=597490元”,屬請求對方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應由人民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不得再行審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該訴請正確。
綜上所述,方清華、方新華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75元由上訴人方清華、方新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哲森
審判員黃鋒
審判員吳筱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段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