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濟南市天橋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天民一初字第6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8-24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濟南市舊城改造投融資管理中心(以下簡稱舊投中心)與被告朱金生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舊投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桂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金生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舊投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朱金生向原告舊投中心支付房屋差價款7749元。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就位于本市天橋區(qū)東園路6號北屋的拆遷事宜簽訂了《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條明確約定,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差價款為7749元;第四條約定,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由被告承擔。安置房竣工后,被告應當在原告交付安置房屋時向原告結清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雙方結清差價后,原告出具遷入手續(xù),被告方可使用?,F(xiàn)被告在未結清差價款的情況下,擅自入住安置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繳納差價款,但被告至今未繳納。
被告辯稱
被告朱金生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被告朱金生未到庭參與質證,本院綜合原告舊投中心提交的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7月7日,原告舊投中心與被告朱金生簽訂了《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對被告位于濟南市天橋區(qū)東園路6號北屋進行拆除,原告舊投中心為被告朱金生提供的安置房坐落于濟南市天橋區(qū)順河三角地B4A-6(現(xiàn)房屋地址變更為濟安新區(qū)某號樓某單元某室)。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差價為7749元;第四條載明,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屋的差價由朱金生承擔。安置房竣工后,朱金生應當在舊投中心交付安置房屋時向舊投中心結清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雙方結清差價后,舊投中心出具遷入手續(xù),將安置房交給朱金生使用。
2011年5月24日,原告舊投中心在濟南日報上發(fā)布回遷公告,通知聚賢北區(qū)回遷居民辦理回遷手續(xù),其中3號樓辦理手續(xù)的時間為20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日。2013年6月28日,濟南市天橋區(qū)天房房地產(chǎn)物業(yè)管理中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被告朱金生在未辦理入住手續(xù)的情況下非正常入住安置房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已就被拆遷房屋達成了《濟南市城市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且被告朱金生已實際入住濟南市天橋區(qū)順河三角地B4A-6即濟安新區(qū)某號樓某單元某室。按照雙方簽訂的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朱金生應結清差價款?,F(xiàn)原告舊投中心要求被告朱金生支付房屋差價款7749元,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生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對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當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朱金生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原告濟南市舊城改造投融資管理中心房屋差價款7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百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朱金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建超
審判員梁艷
人民陪審員梁紅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于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