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民終114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5-06
審理經過
上訴人淮安市大光明鐘表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光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淮安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儲備中心)、淮安市青河房屋拆遷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河公司)、淮安誠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大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崇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德富、魯金艷、被上訴人儲備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蘇寧、青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海濱、誠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松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大光明公司變更委托訴訟代理人魯金艷為王有銀。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大光明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以2014年9月27日為時點,對被拆遷房屋按市場價格進行補償;按每天1萬元,從違約之時支付至貨幣補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違約金。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1)當事人簽訂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拆遷協議》)以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三被上訴人依法應當積極履行約定的交房義務或者支付違約賠償金。大光明公司的請求非常明確,要求三被上訴人履行交房義務。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明確答復無房可交,故可以認定是被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不能交房,就只能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是合同糾紛而非安置糾紛。本案當事人簽訂合同后,因被上訴人違約導致產生糾紛。一審法院應當采取雙方認可貨幣補償方式來代替交房義務,對于補償的金額應當作為重點進行審理。(3)被上訴人應當按照2014年9月27日時房屋的市場價值給付貨幣補償。大光明公司已提供該地段房屋價值的評估報告,能夠確定該時點房屋的價值。(4)三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共同拆遷,且各自的責任相競合導致不能按時交房,不能明確各自的責任,故三被上訴人應當共同對大光明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一審判決不公。(1)《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條款系賠償損失的特別約定,不應調整。由于三被上訴人共同違約導致過渡期延長,故應當按照特別約定給予每天1萬元的賠償。(2)大光明公司并未提出一審判決第一項之訴請,法院無權判決。誠泰公司系開發(fā)商,且參與了拆遷工作;儲備中心是拆遷人也是拆遷工作完成后的受益人,故均應當承擔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儲備中心辯稱,大光明公司系與誠泰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與儲備中心無關,請求駁回上訴。
青河公司辯稱,1.大光明公司主張的違約責任沒有合同依據,一審法院駁回其主張是正確的。2.大光明公司要求青河公司、儲備中心、誠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大光明公司的上訴請求。
誠泰公司辯稱,1.大光明公司已與儲備中心、青河公司簽訂了《拆遷協議》,大光明公司應當依據該《拆遷協議》主張權利,不能突破《拆遷協議》向誠泰公司主張權利。2.一審判決由誠泰公司支付違約金是錯誤的。誠泰公司并非《拆遷協議》的簽訂主體,與大光明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是無效的。即使《補充協議》有效,由于誠泰公司已破產,為維護大部分債權人的利益,應對一審判決的違約金進行下調。
大光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交付房屋或給付3975萬元房屋價款及延期交房的補償金152萬元,合計4127萬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1月9日,誠泰公司與淮安市國土資源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淮安市國土資源局將坐落于江蘇省淮安市淮海北路東側,東至銀川路、南至古順河體育館、西至淮海北路、北至世貿中心的16826.1平方米的一宗土地出讓給誠泰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以凈地的狀態(tài)交付。2010年2月10日,淮安市建設局下發(fā)了淮建拆通字[2010]第004號房屋拆遷通告,載明:“因奧林大廈地塊儲備用地項目建設需要,需拆遷規(guī)劃紅線范圍內的房屋及附屬物。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現就房屋拆遷有關事項通告如下:項目名稱為奧林大廈地塊儲備用地;拆遷人為儲備中心、拆遷范圍為東至銀川路、南至古順河體育館、西至淮海北路、北至世貿中心(具體以規(guī)劃紅線圖為準);拆遷期限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8月31日;拆遷實施單位為青河公司;本項目拆遷估價機構依據與本通告同時發(fā)布的《拆遷估價機構選擇通告》所明確的方式確定;拆遷補償與安置按國務院、《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淮政發(fā)[2004]42號文)以及市建設局淮建發(fā)[2005]23號文、市物價局淮價服[2007]17號文執(zhí)行……”。大光明公司經營使用的房屋在上述規(guī)定的拆遷范圍內。
2011年9月11日,拆遷人儲備中心(甲方)、被拆遷人大光明公司(乙方)與拆遷實施單位青河公司(丙方)三方簽訂了《拆遷協議》,載明:對乙方所有的面積為265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采取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拆遷安置,其中甲方應付乙方被拆房屋的補償款為8244415元;應付附屬物、裝飾、裝潢及花草樹木補償款為2093298元;應付其他安置補助費用為(搬家費2650元,一次性停產停業(yè)損失補償費247332.45元,臨時安置補助費3180元,其他補償3542124.55元)3795287元;應付安置用房費用為8533000元(安置房的地址為龍游城一樓,建筑面積為265平方米,單價為32200元/平方米);甲、乙雙方費用結算后由甲方付給乙方補償款5600000元;乙方自行過渡,過渡期限初步約定為三十六個月,從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乙方必須在2011年9月28日前搬遷完畢,同時將門窗完好的空房交給甲方拆除?!?/p>
2011年9月28日,誠泰公司(作為甲方)與大光明公司(作為乙方)簽訂《補充協議》,淮安市清河區(qū)淮海街道辦事處和淮安市清河區(qū)房屋征收辦公室作為鑒證方在該《補充協議》上蓋章,該《補充協議》載明: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現就乙方與儲備中心簽訂的《拆遷協議》的相關條款進行約定與細化,簽訂補充協議。本補充協議及附件與《拆遷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乙方房屋拆遷安置方式選擇原地安置,安置位置位于甲方開發(fā)的龍游城一樓西南角,層高與該城一樓其位置等高;二、房屋產權置換建筑面積為265平方米(含墻體一半面積),該面積不分攤龍游城任何公攤面積;四、甲方開發(fā)建設的龍游城封頂后,具備進場條件,應將房屋交付給乙方同時裝修。甲方交付房屋時間原則上不得多于三十六個月(即2014年9月27日前)。如延期交房,每遲延一天,甲方給予乙方每天1萬元的經濟補償;十、甲方委托淮安市清河區(qū)房屋征收辦于2011年9月28日一次性付給乙方560萬元,作為乙方選擇原地安置后享有的貨幣補償款的全部總額。乙方在收到該補償款的同時,應交付房產證、土地證,并騰空房屋交付甲方;十一、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p>
另查明,儲備中心未將奧林大廈拆遷地塊以凈地的方式交付給誠泰公司,誠泰公司對奧林大廈拆遷地塊至今尚未開發(fā),雙方對未開發(fā)的原因各執(zhí)一詞。
一審庭審中,大光明公司明確表示要求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交付安置房屋,如果不能按約交付安置房屋,應以約定交房時的房屋價值進行貨幣安置并支付遲延交付期間的每天一萬元的經濟補償(計算至解決問題那一天為止)。對此,儲備中心同意貨幣安置,但要求以簽訂《拆遷協議》時相關的拆遷政策進行貨幣安置(即同意大光明公司變更安置方式為貨幣補償)。庭審后,一審法院針對大光明公司的訴訟主張以及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的答辯意見向雙方當事人作了法律釋明,大光明公司明確其訴訟請求不屬于對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只是要求以貨幣的形式來履行合同(即按約定交房時的市場價給付房屋的價款),但不同意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拆遷協議》。儲備中心、青河公司不同意大光明公司以給付貨幣的形式變更合同的履行方式,認為:根據拆遷的相關政策,本案是拆遷安置糾紛,只有兩種補償方式,一種是產權調換,一種是貨幣補償,而貨幣補償的始點是法定的,只能以拆遷公告發(fā)布時的公告節(jié)點作為貨幣補償的計算標準,補償的數額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評估得出的,所以這兩點都是不能變的。本案因多方原因不能交房,故只能同意承擔逾期交房違約責任。逾期交房的補償標準按照《拆遷協議》的約定來執(zhí)行,即按《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執(zhí)行,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從逾期之日起,自行解決過渡用房時間延長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的臨時安置過渡費,超過十二個月以上的從超過之日起增付兩倍臨時安置過渡費(臨時安置過渡費按房屋拆遷通告第七條中規(guī)定的相關政策標準執(zhí)行)。按規(guī)定的標準營業(yè)用房是每平方米10元,因協議上約定的標準是每平方米12元,就按照每平方米12元執(zhí)行。誠泰公司同意上述觀點,并陳述實際交付安置房的時間不確定,因涉及到大面積的拆遷戶,工地的現有狀況不是其一方造成,政府也有一定的責任,其也希望盡快交付安置房,正常施工期是三年,大概還需要三年時間才能交付安置房。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是:大光明公司主張要求交付安置房屋或者給付房屋價款3975萬元以及逾期交房補償金152萬元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對此是否應當共同承擔給付的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大光明公司與儲備中心簽訂的《拆遷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該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關于大光明公司要求以約定交房時的房屋價值給付貨幣的問題。根據涉案《拆遷協議》,大光明公司選擇的補償安置方式為產權調換,并沒有以安置房的市場價進行貨幣安置的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guī)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本案中,儲備中心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向大光明公司交付安置房,且表示還需三年的時間才能交付,在此情況下,經一審法院征詢,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均不同意按大光明公司的要求變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故對于大光明公司要求以交房時的房屋市場價進行貨幣安置的請求,不予支持。另從大光明公司訴請來看,屬于因《拆遷協議》不能履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行使的合同解除權,即解除合同、賠償損失。但經一審法院多次釋明,大光明公司堅持要求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也要求履行合同,故對大光明公司要求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支付其安置房屋折價款3975萬元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過渡費問題。根據《拆遷協議》的約定,大光明公司選擇的補償方式為產權調換,即由拆遷人儲備中心提供265平方米的一樓門面房作為安置房,拆遷過渡期限初步約定為三十六個月(從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儲備中心應于2014年9月27日前將安置房交付給大光明公司。經審查,用于安置的房屋至今還未開始建設,儲備中心不能按照約定履行交付安置房的義務,故按照協議約定過渡費應根據實際超出時間按拆遷政策規(guī)定的原標準按月計算,超過十八個月的,按《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的規(guī)定結算?!督K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款第(一)項規(guī)定,對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十二個月以內的,增付一倍臨時安置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十二個月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臨時安置補助費。故儲備中心應當自2014年9月28日起十二個月內向大光明公司增付一倍臨時安置過渡費,超過十二個月的增付兩倍臨時安置過渡費直至完成交付安置房的義務時止。
關于大光明公司要求支付遲延交付期間的每天1萬元的經濟補償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本案中,誠泰公司作為開發(fā)企業(yè),通過受讓土地的方式對包括大光明公司被拆房屋在內的地塊進行商品房開發(fā),儲備中心是該地塊的拆遷人,其將拆遷事務委托青河公司執(zhí)行,拆遷工作完成后,由儲備中心負責將涉案地塊以凈地的方式交付給誠泰公司,誠泰公司負責安置房的建設并提供安置房給儲備中心用于對拆遷戶的安置。從誠泰公司與大光明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的內容看,誠泰公司承諾支付遲延交付期間每天1萬元的經濟補償的行為屬于對儲備中心遲延交付安置房所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補充約定,該種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故對誠泰公司主張其不是安置房的交付主體,不應承擔相應的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違約責任主要功能具有補償性,旨在彌補或補償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同時兼具對違約行為的懲誡功能,是平等、等價原則的體現,在一方違約使合同關系遭受破壞,當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時,法律通過違約責任的方式要求違約方對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給予充分的補償,從而使雙方的利益狀況達到平衡,但受害人也不能因違約方承擔責任而使其獲得額外的不應獲得的利益,故在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賦予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的權利。本案中,誠泰公司主張《補充協議》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法定的補償標準,請求予以減少。經審查,按照《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相關規(guī)定,在遲延交付安置房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情況下,大光明公司每月只可取得過渡費6360元(265*12*2),一年是76320元,而按照《補充協議》約定的每遲延一天補償一萬元的標準,大光明公司每月可取得過渡費30萬元,一年就是360萬元,遠遠超出涉案房屋依法可得的利益,顯失公平。且大光明公司就涉案房屋被拆對其造成的損失并未提供充分的直接證據予以證明,誠泰公司要求對違約金適當減少的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參照房屋租賃費的相關標準,酌情將違約金確定為每遲延交付一個月補償80000元,不足半個月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關于責任承擔問題。1、由于《補充協議》的簽訂主體是大光明公司和誠泰公司,儲備中心并未對《補充協議》予以認可,該協議對儲備中心并無約束力,故違約金理應由誠泰公司承擔。青河公司也不是該《補充協議》的簽訂主體,其也不應承擔該《補充協議》約定的給付違約金的責任。2、由于在《拆遷協議》中約定儲備中心是拆遷人,而青河公司只是受儲備中心的委托具體實施拆遷工作,其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委托人儲備中心承擔。故青河公司也不應承擔《拆遷協議》所約定的支付過渡費的相關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判決:一、儲備中心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大光明公司從2014年9月28日起計算至2015年9月27日止臨時安置補助費76320元(265*12*2*12),從2015年9月28日計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臨時安置補助費57240元(265*12*3*6),合計133560元;并從2016年3月28日起至實際交付安置房時止按每月9540元(265*12*3)的標準向大光明公司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不足半個月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二、誠泰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大光明公司遲延交房違約金144萬元(暫從2014年9月28起計算至2016年3月27日止),并從2016年3月28起至實際交付安置房時止按每月8萬元的標準向大光明公司支付遲延交房違約金,不足半個月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三、駁回大光明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不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4815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53150元,由大光明公司負擔162605元,儲備中心負擔44685元,誠泰公司負擔45860元。
二審中,誠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蘇08民破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該院受理申請人姚建平對被申請人誠泰公司的破產清算一案?,F誠泰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為江蘇益新律師事務所。誠泰公司明確表示其破產清算,不可能再交付房屋。
二審中,大光明公司提供以下證據:
1.2011年9月29日江蘇銀行進賬單,證明青河公司向其支付560萬元拆遷補償款,青河公司履行了《拆遷合同》約定的義務,故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本院(2014)蘇商終字第0043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誠泰公司因民間借貸糾紛,債權人起訴誠泰公司;
3.清河區(qū)政府網站信息,裁明2016年5月13日淮安市融尚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1.15億拍賣取得涉案地塊。證明誠泰公司不可能再履行本案《補充協議》向大光明公司交房。
儲備中心、青河公司對于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于大光明公司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證據1僅能證明青河公司是拆遷實施單位,只是代為付款;證據2、3不能證明誠泰公司無法履行合同,僅是清河區(qū)政府與南京中院溝通協調關于誠泰公司破產以及啟動土地開發(fā)的程序等問題,另外,大光明公司在一審中要求履行合同,并沒有主張解除合同。本院對于大光明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證據1僅能證明青河公司向大光明公司支付560萬元拆遷補償款,并不能證明青河公司應當承擔《拆遷合同》的相應責任;證據2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證據3能夠證明涉案地塊已重新掛牌出讓的事實。
各方當事人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1.大光明公司要求以2014年9月27日為時點,按相同地段房屋市場價值為標準,計算貨幣補償的金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責任;3.逾期交房違約金是否應當進行調整;4.一審判決儲備中心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是否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一、關于大光明公司要求以2014年9月27日為時點,按相同地段房屋市場價值為標準,計算貨幣補償的金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儲備中心與大光明公司簽訂的《拆遷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在該《折遷協議》中,大光明公司選擇了產權調換的安置補償方式,而并未選擇貨幣補償?!恫疬w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交房時間不得多于三十六個月,即不遲于2014年9月27日。但直至一審訴訟過程中,仍不具備交房條件,從而引發(fā)本案訟爭。大光明公司的一審訴求為“交付房屋或給付3975萬元房價款”,該訴求并不明確且不能同時主張,因此,一審法院多次向大光明公司進行釋明,但大光明公司在2016年2月16日最后一次談話過程中,仍不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審法院亦向大光明公司進行了告知,只能從延遲交房違約金的角度判決?,F一審判決作出后,大光明公司又認為應當解除合同,由三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二審中誠泰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書,證實誠泰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涉案地塊已被拍賣給其他公司,誠泰公司也明確不可能再向大光明公司交房,因此,大光明公司若堅持解除合同,可另案主張。
二、關于儲備中心、青河公司、誠泰公司應當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1.關于青河公司應否承擔責任。本院認為,第一,雖然儲備中心與青河公司之間未簽訂書面的委托合同,但本案《折遷協議》中載明儲備中心為拆遷人,而青河公司僅是拆遷實施單位,實質上是儲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其次,從合同內容來看,《拆遷協議》中只約定了甲乙雙方(儲備中心及大光明公司)的權利義務,并不涉及作為丙方的青河公司,青河公司并不承擔合同責任。第三,二審中,大光明公司提供的青河公司向其支付560萬元補償款的證據,青河公司辯稱其僅是代為付款。《拆遷協議》中約定向大光明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的義務主體為儲備中心,而非青河公司。雖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青河公司向大光明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560萬元,系基于青河公司為拆遷實施單位,其具體負責拆遷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該付款行為也僅是履行作為拆遷實施單位的職責,不能憑此認定青河公司系合同義務主體。故大光明公司要求青河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儲備中心、誠泰公司如何承擔合同責任的問題。《拆遷協議》中儲備中心作為甲方,有義務向大光明公司提供安置房屋,且雙方在第九條補充約定里具體約定了安置房屋的地址、層高、不包含商場公攤面積等細節(jié),因此,按《拆遷協議》約定交房是儲備中心的合同義務,儲備中心應承擔逾期交房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堆a充協議》的簽訂主體為誠泰公司與大光明公司,該《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對于安置房相關情況的進一步明確,故誠泰公司應按照《補充協議》的約定承擔相應義務,大光明公司主張儲備中心、青河公司按照《補充協議》承擔責任,沒有合同依據。
三、關于違約金數額應否調整的問題。
本院認為,誠泰公司與大光明公司在《補充協議》中約定,逾期交房每天承擔1萬元補償,該約定顯然是對于誠泰公司不能按時交房違約責任的約定,誠泰公司認為該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可以向法院提出要求予以減少。一審法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酌情認定每月8萬元違約金并無不當。大光明公司認為該違約金不應調整,但并未提供證明其實際損失的充分證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四、關于一審判決臨時安置補助費是否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的問題。
本院認為,大光明公司一審訴求是按約交付房屋或給付3975萬元房價款及延期交房補償金152萬元(從2014年9月27日,按每天1萬元標準計算)。一審法院判令儲備中心支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實質上包含在大光明公司主張的每天1萬元補償金當中,只不過對于責任主體和責任形式進行了區(qū)分。儲備中心與大光明公司之間對于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并未在《拆遷協議》中進行明確約定,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形下,一審法院按照《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判令儲備中心承擔臨時安置補助費于法有據。而誠泰公司與大光明公司對于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在《補充協議》中進行了明確約定,故一審法院在約定的基礎上,對違約金予以調整,一審判決并未超出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大光明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8150元,由上訴人淮安市大光明鐘表眼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婭
審判員薛愛娟
代理審判員吳曉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戚亦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