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浙杭民申字第2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2-25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杭州市上城區(qū)住房和城市建設局(以下簡稱上城區(qū)住建局)因與被申請人王志宏、王志偉、王萍萍、王莉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2013)浙杭民終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上城區(qū)住建局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每套房屋超出30.04平方米以外的擴面價按照2004年7月15日時點的價格作為結算價格,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jù)。本案是一起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而不是一般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人民法院的審理裁判既適用合同法也要執(zhí)行國家和政府有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法律法規(guī)、政策,并結合當?shù)胤课莶疬w的有關政策和具體實踐作為基礎。案涉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對擴面面積的結算價格不屬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雙方的協(xié)議也沒有約定執(zhí)行的結算價格以哪種價格為依據(jù),但根據(jù)全杭州市的整個拆遷安置補償對拆遷安置住房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都是“按商品房的價格結算”,實際上執(zhí)行的是市場評估價。且長期以來杭州市乃至全省全國的城市房屋拆遷實踐,對超出安置面積以外的擴面部分的結算價格都是按照安置房源實際交付時的評估價予以結算,這是被全社會都己普遍接受認可的方式,證明是切實可行、行之有效的,更是有相應的政策依據(jù)的。如(1998)杭人大第18號文件《關于實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以及2003年到2006年期間杭州市房產(chǎn)管理局多次批復“關于拆遷戶在安置標準外增加住房面積的價格結算辦法,按(1998)杭人大第18號文件執(zhí)行”,這些批復均明確拆遷安置住房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都是“按商品房的價格結算”的政策依據(jù)。且2011年5月21日,申請人在《杭州日報》發(fā)布原地回遷公告。同時明確告示?有關“資金結算”,其中“3、超出安置面積10平方米外的,參考現(xiàn)市場評估價進行資金結算?!?月26日,被申請人進行了選房。顯而易見,被申請人如全體被拆遷戶同樣方式的選房行為,客觀上這也就意味著被申請人是在接受申請人前公示的擴面面積價格“資金結算”的有關要約。況且涉案的舊城改造(即低洼積水)是公益建設項目,因種種原因(如規(guī)劃調整、建設、動遷等問題,均非申請人的原因)滯延,安置房源一直到2011年才建成交付。期間由于逾期安置,自2004年起至2011年5月止,申請人按拆遷政策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對被申請人包括全體被拆遷戶都支付了2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申請人已經(jīng)承擔了相應的違約責任?,F(xiàn)法院判決以2004年7月的評估價8000余元給予結算,與2011年4萬余元的評估價,每平方米單價相差3.4萬余萬元,現(xiàn)實際擴面己達到172.37平方米,以此計算,將給申請人造成586萬余元國有資產(chǎn)的經(jīng)濟損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嚴重失實,缺乏相應的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不當確有錯誤,顯失公正公平。請求:1、依法撤銷(2012)杭上民初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和(2013)浙杭民終字第457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3、案件受理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王志宏、王志偉、王莉莉、王萍萍發(fā)表意見認為,拆遷擴面本來應該采用政府定價,由于申請人的違約導致逾期后失去了政府定價的前提,只能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回遷按照商品房價格進行擴面結算。至于應按照實際回遷時的價格還是按照合同約定的回遷時的價格,被申請人認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回遷時間進行結算是合情合理的。因為如果當時能夠如期得到安置,按照商品房的市場價是可以推定當時按約履行的擴面價格的。綜上原生效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查,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及安置房在安置面積內的價格等問題并無異議,對于超過安置面積之外的擴面價格以商品房價格進行資金結算亦無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擴面價格的結算時點問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合法有效。該協(xié)議約定:四被申請人同意將坐落于新民村19、38號房屋交給上城區(qū)住建局拆遷,上城區(qū)住建局于2004年7月15日前將安置用房交付給四被申請人。安置房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為評估時點,評估后結算差價。四被申請人要求擴面各不低于建筑面積50平方米四套,上城區(qū)住建局根據(jù)房源及套型盡量給予擴面解決。但實際上城區(qū)住建局遲于協(xié)議所約定的安置房交付時間近7年,才向四被申請人出具擇房單,該違約行為所導致的相關房屋價格的上漲的風險不應該由守約方四被申請人負擔。上城區(qū)住建局之后的關于擴面價格的表述亦不能作為對《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換協(xié)議》的變更或補充。故原判確定按照協(xié)議約定的安置房的交付時間2004年7月15日作為擴面價格的結算時點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城區(qū)住建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杭州市上城區(qū)住房和城市建設局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樓繼文
審判員張喜妹
審判員壽凱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國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