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4民申8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3-22
審理經(jīng)過
再審申請人潘月娣因與被申請人常州市金壇區(qū)堯塘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堯塘街道辦)及原審被告常州華盛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華盛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壇區(qū)人民法院(2015)壇民初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潘月娣申請再審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在被申請人公示的動遷入戶調(diào)查匯總表和2014年堯塘鎮(zhèn)房屋動遷表上都沒有潘月娣的名字,說明被申請人沒有把被申請人作為獨立的拆遷對象。同時,在動遷人員2014年5月8日上門的現(xiàn)場錄音及被申請人提供的事后視頻錄像可以看出,再審申請人至今不愿意拆遷,仍堅持要住自己的房子,而在拆遷協(xié)議上潘月娣的簽名實際是兒子周燕明未征得同意情況下代簽的。而且拆遷協(xié)議并未給申請人,全部在被申請人那里。協(xié)議中存在多個補償漏項,其中申請人房屋中的三相電、拖拉機、住改非等均沒有補償。2、原審中被申請人提供的動遷協(xié)議簽訂時間是2014年4月20日,房屋拆除時間是2014年5月15日,支付補償款時間是2014年5月23日,但評估報告卻是2014年7月2日,房子都拆除一個多月后再作評估報告無真實性可言。3、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段餀喾ā返谌鶙l規(guī)定,造成不動產(chǎn)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恢復原狀?!睹穹ㄍ▌t》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侵占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恢復原狀或折價賠償?!肚謾嘭熑畏ā返谑鍡l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也是恢復原狀。但原審法院卻認為恢復原狀沒有法律依據(jù)。4、原審判決書作出后沒有送達給申請人,卻在9月底寄至北京律師事務所,直到2016年1月25日,律師在常州中院代理案件時,才知道該判決書。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本案應當依法進行再審并支持申請人原審的訴訟請求。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請人堯塘街道辦稱,潘月娣2014年與原堯塘鎮(zhèn)政府簽訂動拆協(xié)議,房屋被拆除,按照“2014年堯塘鎮(zhèn)房屋動遷安置告居民書”的補償標準,對其補償已全面到位,并已適當照顧,要求駁回其申請。
本院認為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中被申請人堯塘街道辦雖未與潘月娣本人簽訂拆遷協(xié)議,但原審鑒于潘月娣年事已高,周燕明系其子且與潘月娣房屋緊鄰,在老人年邁時由其成年子女代為簽訂房屋動遷補償協(xié)議,符合當?shù)剞r(nóng)村的風俗習慣。在動遷協(xié)議簽訂之后,被動遷房屋的鑰匙及被拆遷房屋也是當事人主動騰空后交給了拆遷部門予以了拆除,并由周燕明代表潘月娣領取了拆遷補償款項,也能證明潘月娣對周燕明代表其簽訂動遷補償協(xié)議是知情和同意的。據(jù)此原審法院作出駁回潘月娣要求“確認二被告在2014年4月20日找人代替原告簽訂《堯塘鎮(zhèn)房屋動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的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及要求撤銷該協(xié)議并恢復房屋原狀”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潘月娣的再審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guī)定的再審事由,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駁回潘月娣的再審申請。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臻
審判員萬揚飛
審判員蔣亞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