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
案??號 (2020)冀01民終6062號
上訴人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勝房地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史靜波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20)冀0104民初10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東勝房地產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只是代辦被上訴人的房產證,被上訴人在提交完整辦證資料后上訴人才能開始辦理。一、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履行提交完整辦證資料的義務。根據雙方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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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和第二十條,及其附件十一《補充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上訴人指定期限內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資料。并且,根據買賣合同第是一條第(二)項約定,即使被上訴人未接到通知,也應當主動提交相關資料。二、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提交辦證資料,被上訴人方于2019年4月28日交齊。上訴人在辦理房屋交付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提交相關資料,此后,為完成辦證,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提交所需資料,但被上訴人方于2019年4月28日交齊。該事實有2016年《入貨通知書》、2019年4月28日《關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的二次公告》和《東勝紫御府嘉苑項目業(yè)主提交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資料確認表》為證。根據《確認表》被上訴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交房產證明后才向上訴人交齊資料。三、根據《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十一《補充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只是代辦被上訴人的房產證,被上訴人在提交完整辦證資料后上訴人才能開始辦理。被上訴人于2019年4月28日向上訴人履行完畢提交完整辦證資料的義務,因此應該自2019年4月28日開始計算480日的辦證期限。由于被上訴人逾期履行提交辦證資料義務導致上訴人逾期辦證,根據《買賣合同》第二十條第(三)項:“因買受人的原因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商品房的不動產轉移登記的,出賣人不承擔責任”的約定,被上訴人物權向上訴人主張逾期辦證違約金。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利,依法提起上訴。
史靜波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駁回上訴人東勝房地產公司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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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靜波一審法院起訴請求: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簽訂《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合同編號為:2015092409321277404。合同約定,原告購買了被告開發(fā)建設的坐落于橋西區(qū)工農路733號東勝紫御府(嘉苑)4-05號住宅樓01單元2001商品房,該商品房預測建筑面積為161.26平方米,總價款為1659348元。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產。根據合同第二十條的約定,出賣人和買受人同意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內取得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書的,買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應按日計算向買受人(即原告)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壹的違約金。2019年9月18日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書。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逾期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違約金104870.79元,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簽訂《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石家莊市橋西區(qū)(嘉苑)4-05號住宅樓01單元20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積161.26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10289.89元,總價款1659348元。原告分別于2015年9月13日、9月23日、10月8日支付定金10000元、支付房款659348元、貸款支付房款990000元,共計支付房款1659348元。2016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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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被告交納契稅、維修基金、制圖費、抵押登記費共計36278.42元。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2019年9月18日,原告史靜波取得涉案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證號為冀(2019)石家莊市不動產權第0070155號。對以上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
雙方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第二十條約定,出賣人和買受人同意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一)雙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二)因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未能在該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內取得該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種方式處理:1、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I受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自買受人應當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完成房屋所有權登記并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之日止,出賣人按日計算向買受人支付全部房價款萬分之壹的違約金。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書》載明:通知史靜波先生持本通知于2016年9月1日9時-17時,前往東勝紫御府4號地7號樓102室底商辦理入伙手續(xù),并通知業(yè)主辦理入伙手續(xù)時需攜帶有效身份證照、購房合同原件、商品房買賣合同原件等資料,并交納契稅、公共維修基金、抵押登記費、律師見證費、制圖費、物業(yè)相關費用、面積差價款及其他相關費用。但被告未提交該《入伙通知書》已送達給原告的證據。
被告出具的其在涉案小區(qū)張貼的《關于紫御府大談辦理房產證的公告》,該公告顯示:要求各位業(yè)主于2018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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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9日提交辦理房產證的所需資料原件及復印件,若當天不能趕到現(xiàn)場交資料的業(yè)主,之后的每周三到售樓處繳納資料。
被告提交的《東勝紫御府嘉苑項目業(yè)主提交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資料確認表》內容顯示,業(yè)主姓名:史靜波、楊淑芹;房號:4#5-1-2001;二次公告前提交資料: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查詢證;二次公告后提交資料:補交房查證明;提交日期:2019.4.28;業(yè)主簽字確認:史靜波。原告對該表的填寫內容及簽字均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借款合同》、收據,被告提交的《入伙通知書》、《東勝紫御府嘉苑項目業(yè)主提交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資料確認表》、《關于紫御府大談辦理房產證的公告》、不動產權證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被告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原告、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購房款的義務,被告應按合同約定為原告辦理涉案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涉案房屋的交付時間為2016年9月1日,依照上述合同約定,被告應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480日(即2017年12月25日)內為原告取得該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但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屬證書,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其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均認可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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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的逾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違約天數為632天,故原告主張的逾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違約金1659348*0.0001*632=104870.79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被告以其提交的《入伙通知書》、《關于紫御府大談辦理房產證的公告》、《東勝紫御府嘉苑項目業(yè)主提交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資料確認表》、反駁未按時辦理涉案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時提交辦理房產證的所需資料所導致,因其提交的《入伙通知書》沒有證據證實已送達給原告,其內容不能證實被告以此已開始通知原告提交辦理房產證的資料,《入伙通知書》只是被告通知原告辦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續(xù)。其所提交的《關于紫御府大談辦理房產證的公告》、《東勝紫御府嘉苑項目業(yè)主提交辦理不動產權證書資料確認表》,證實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交了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查詢證明等資料,后原告又按照二次公告的內容于2019年4月28日補交了房查證明資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義務,故被告主張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為原告辦理不動產權證系原告未按時提交辦證所需資料導致及480日的計算起始日期應從2019年4月28日起計算的反駁理由,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史靜波支付逾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違約金104870.79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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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99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雙方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應承擔逾期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的違約責任。按照雙方簽訂的《石家莊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第二十條及附件十一《補充協(xié)議》第一條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由上訴人代辦,買受人需在出賣人指定的時間內提供辦理房產證所需資料及相關費用,且應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80日內取得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上訴人稱未按時辦理房屋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因為被上訴人逾期提交完整的辦證資料而導致。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一審時雖提交《入伙通知書》,但未提交已將該通知書向被上訴人送達的證據,而上訴人提交的《關于紫御府嘉苑、馨苑和弘苑辦理不動產權證書的二次公告》,但該公告中顯示的要求提交辦證材料的收取時間為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6日,該時間在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應辦證的截止時間之后,另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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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的確認表不足以證明其在被上訴人主張的應辦理不動產權證書時間內通知了被上訴人提交相關材料,故對上訴人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98元,由上訴人東勝房地產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玉杰
審 判 員 聶瑞強
審 判 員 張 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曉剛
書 記 員 田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