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浙溫民終字第230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10-30
審理經過
上訴人林協芳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2015)溫平民初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本案涉及拆遷房屋編號為46號和K46號、47號和K47號均屬同一間房屋。2006年6月29日,林協芳與平陽縣國陽鐵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陽公司)簽訂一份《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林協芳同意坐落在昆陽鎮(zhèn)上林垟行政村后林自然村(房屋拆遷編號為46號)的房屋及所有附屬物按政策規(guī)定予以拆遷;主房建造于1926年木結構,原房作價補償5027元,臨時過渡費1293元、搬遷費400元、裝飾補償2000元、水泥地補償422元、灶補償400元,合計國陽公司應支付林協芳拆遷補償費總金額為9542元;林協芳選擇落地房形式安置,安置房地基坐落在昆陽鎮(zhèn)上林垟村后林安置點,安置房屋規(guī)劃層數4層,宅基占地面積45.50平方米,被拆遷主房占地面積35.91平方米,超過應安置占地面積9.5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元找補差價,林協芳應支付國陽公司4795元;國陽公司必須在林協芳房屋拆除后六個月之內提供安置用地,由于國陽公司責任造成安置地基不能交付施工,延期期間按月計算加倍支付林協芳臨時用房安置補助費;林協芳保證被拆遷的房屋產權合法清楚,如出現房屋產權糾紛,與國陽公司無涉,均由林協芳自行解決,并承擔所有法律責任。該協議中代表被拆遷方的林協芳名后均有備注“金”字。2006年12月18日,林協金從國陽公司處領取了房屋拆遷編號為46、47號拆遷補償安置款23124元。林協芳亦已收到林協金轉交的房屋拆遷編號為46號的拆遷補償安置款。2007年7月13日,平陽縣人民政府發(fā)出關于加強國有土地個人自建住宅改為聯建套房管理的通知。因政策變動,上林垟村統(tǒng)一改成套式房安置,林協芳、國陽公司簽訂的協議被國陽公司收回。2009年10月10日,林協金從國陽公司處領取了加倍過渡費10030元,其中K46號4453元、K47號5577元。2009年11月5日,溫福鐵路平陽段昆陽鎮(zhèn)建設辦公室出具證明,載明:房屋拆遷戶林協金拆遷編號為K46號,因該房屋地面建筑物屬林協芳所有,土地歸屬林協金所有,安置應歸屬林協金安置,安置協議書應與林協金簽訂。后國陽公司又與林協金簽訂一份《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林協金同意坐落在昆陽鎮(zhèn)上林垟行政村后林自然村(房屋拆遷編號為46號)的房屋及所有附屬物按政策規(guī)定予以拆遷;國陽公司應支付林協金拆遷補償費總金額9542元人民幣;林協金選擇套式房安置,安置房地基坐落在昆陽鎮(zhèn)上林垟村鐵路安置點,安置房屋規(guī)劃層數6層,套房面積95平方米2套、40平方米1套,合計230平方米;林協金被拆遷主房占地面積35.91平方米,按規(guī)定合計應安置建筑面積143.64平方米。超過本協議安置建筑面積86.36平方米,按125元每平方米找補差價,林協金應支付國陽公司10795元。2010年1月5日,昆陽鎮(zhèn)上林垟村鐵路拆遷E幢安置房落實名單,林協金安置房為該幢三單元四套套房和兩間一樓房屋(即為房屋拆遷編號為46、47號兩間房屋占地安置)。2011年2月10日,平陽縣昆陽鎮(zhèn)上林垟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林協芳為房屋拆遷編號46號房主,林協芳自結婚以來一直該房居住。2011年2月28日,溫福鐵路平陽段昆陽鎮(zhèn)建設辦公室給國陽公司及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建設指揮部出具證明:根據2006年5月份房屋拆遷前調查核實,經林協芳與林協金及上林垟村證明證實,46號拆遷房屋屬林協芳所有,該辦公室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證明作廢,請按照有關法律政策予以糾正并落實。2011年3月29日,林協芳向平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國陽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簽訂的協議書有效,并要求國陽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安置地及支付違約金。2011年6月20日,林協芳提出了撤訴申請,平陽縣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準許。2011年7月4日,林協芳向平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平陽縣昆陽鎮(zhèn)人民政府(原溫福鐵路平陽段昆陽鎮(zhèn)建設辦公室已撤銷)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證明。2011年8月11日,平陽縣昆陽鎮(zhèn)人民政府出具證明表示:溫福鐵路平陽段昆陽鎮(zhèn)建設辦公室系昆陽鎮(zhèn)委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設立,2011年1月8日被平陽縣機構編制委員會撤銷;其在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有關林協芳、林協金房屋產權歸屬證明不妥,因為溫福鐵路平陽段昆陽鎮(zhèn)建設辦公室無權對被拆遷人的產權歸屬作出認定,而且鎮(zhèn)委鎮(zhèn)政府對此事不知情。2011年8月31日,林協芳以行政訴訟目的已實現為由申請撤回行政訴訟,平陽縣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予以準許。后林協芳提起本案訴訟。
林協芳與林協金系兄弟關系,林協芳與國陽公司及國陽公司與林協金所簽訂的兩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編號為46的房屋系坐落于平陽縣昆陽鎮(zhèn)上林垟村后林自然村7間平房中的西首正間,該7間平房系林協芳的上輩人于解放前建造,1953年土改時確權給林協芳的父親林鼎樂所有,林鼎樂共有五個兒子、四個女兒。2011年6月13日,平陽縣人民法院對林鼎樂進行了談話,林鼎樂稱其與林協芳及林協金系父子關系,其共有五個兒子、四個女兒,妻子于1999年去世,分家書是其所寫,東邊正間分給林協平,西邊正間分給林協芳,林協凡分到東邊五間,林協金分到西邊伍間,兩間披間均分給林協宣,地基和房屋系分別處理,因1986年林協芳在西邊兩間地基上建造兩間房屋,建房前兄弟之間約定西邊兩間地基給林協芳。林協芳在庭審中承認房屋拆遷編號為46號的拆遷補償安置款是委托林協金領取,其將林協芳與國陽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簽訂的《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交于林協金?,F涉案房屋占地面積安置已由林協金享受。2014年9月17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林協芳進行了談話,林協芳承認西正間(即涉案房屋)地基屬于林協金,地上房屋是屬其所有并居住,1985年建成新房后,其搬到新房居住,西正間一直空置;拆遷安置是地上房屋,而不是土地,安置房應該歸其,房屋拆遷賠償款已由林協金領取后交給其。
2011年10月17日,林協芳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國陽公司繼續(xù)履行《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向林協芳提供坐落于平陽縣昆陽鎮(zhèn)上林洋村后林安置點占地面積45.50平方米的宅基地1間;二、若國陽公司無法按上述請求安置的,請求判令國陽公司按市場價進行折價賠償;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國陽公司承擔。本案審理過程中,林協芳要求國陽公司按林協金安置方案給予安置。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林協芳、國陽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簽訂的《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國陽公司主張林協芳與其簽訂的協議書已解除,但其末提供證據證明已通知林協芳解除合同或雙方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僅憑收回合同行為不足以說明雙方合同已解除,故不予采信。關于林協芳要求國陽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并給予地基安置問題。根據林協芳父親林鼎樂書寫的分家書及其證言,結合證人證言以及林協芳在2014年9月17日談話筆錄中的陳述,足以證明涉案房屋地基歸林協金、地上建筑物歸林協芳的事實。林協芳否認涉案房屋分割情況,主張涉案房屋(包括地基)為其一人所有,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明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從林協芳、國陽公司協議內容來看,林協芳名稱及落款簽名后面均加注了“金”字,協議補償內容也明確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對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的補償,另一部分是按涉案房屋占地面積進行地基安置??梢姡摲輩f議被拆遷安置對象應為林協芳和林協金。根據平陽縣相關安置文件規(guī)定及協議內容,協議中地基安置應屬對涉案房屋地基進行安置,而涉案房屋地基歸屬林協金。雖然林協芳、國陽公司簽訂的協議尚未解除,但是林協芳在協議簽訂后已按協議約定取得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補償款,林協芳、國陽公司簽訂的協議中有關林協芳與國陽公司間的權利義務已履行完畢。此后,國陽公司收回了林協芳、國陽公司簽訂的協議,國陽公司與林協金就涉案房屋地基的安置重新達成一個新的協議,并已實際履行。綜上,國陽公司根據林協芳、國陽公司簽訂的協議向林協芳履行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補償款并收回協議后,與涉案房屋地基的權利人林協金就地基安置重新達成新的協議,雖未經林協芳簽字確認,但并不損害林協芳的合法權益?,F作為涉案房屋地上建筑物的所權人林協芳的拆遷補償款、作為涉案房屋地基的權利人林協金地基安置權利均已全部實現,涉案房屋被拆遷,林協芳不再是地基的權利人,林協芳又要求國陽公司繼續(xù)履行地基安置義務,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林協芳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鑒定費4000元,由林協芳負擔。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林協芳不服,提起上訴稱:林協芳與國陽公司簽訂的《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合法有效,基于該協議書產生的所有合同權益歸于林協芳,國陽公司無權單方變更合同主體和合同內容。林協芳與國陽公司于2006年6月29日簽訂的《溫福鐵路平陽段工程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權利義務人僅為林協芳與國陽公司。不存在原判認定的《協議書》的被拆遷安置對象系林協芳與林協金的情況。涉案《協議書》中的“金”字系國陽公司工作人員私下補上的,系國陽公司與林協金惡意串通,嚴重損害了林協芳的合法權益,該行為無效。原判認定訴爭房屋地基歸林協金所有錯誤。訴爭房屋系林協芳部分家庭成員的共有財產。林協金于1954年出生,《平陽縣石塘鄉(xiāng)(鎮(zhèn))土地房產所有權證存根》于1951年頒發(fā)時其尚未出生,其對該7間房屋并不擁有任何共有份額。原判認定該7間平房系林協芳的父親林鼎樂所有錯誤。原判《分家書》、林鼎樂及其他證人證言不能作為認定依據。林協芳在訟爭房屋內居住長達五十多年,系家庭成員對共有財產進行了事實上的分割,林協芳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林協芳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國陽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訴爭房屋宅基地為林協金所有,地上建筑物為林協芳所有正確。國陽公司有權與林協金簽訂新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且涉案兩份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答辯稱:同意國陽公司的答辯意見。林協芳的上訴內容與2014年9月17日的談話筆錄中的林協芳陳述相互矛盾。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經審核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法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農村的宅基地是以戶為單位進行分配的,林協芳主張涉案的7間宅基地系1950土改時分配所得,當時林協金還未出生而不享有份額,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作為戶內成員,林協金依法享有涉案7間宅基地的份額。林協芳的父親林鼎樂以戶主的身份對涉案的7間宅基地進行分割符合法律和農村風俗習慣。且林協芳在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制作的談話筆錄中亦認可了林鼎樂分書中關于房屋地上建筑物及宅基地實際分配情況,確認涉案房屋地基歸林協金、地上建筑物歸林協芳的事實?;诹謪f芳、林協金在涉案房屋中利益的關聯性及其系同胞兄弟,作為涉案房屋的權利人,可以相互代表簽訂涉案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且事后林協金亦替林協芳領取了地上建筑物的折價款,并轉交給林協芳,可視為林協金對該份拆遷安置協議的認可。故該份拆遷安置協議有效。國陽鐵路根據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約定,將地上建筑物的折價款通過林協金支付給林協芳,對林協芳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林協芳要求繼續(xù)履行該份協議沒有事實和合同依據,不予支持。至于該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中的“金”字的由來,不影響對該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有效性的認定。綜上,林協芳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林協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萌
審判員劉宏杰
代理審判員陳黛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李博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