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并民終字第0107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8-10
審理經過
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郭林晉、原審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閻四清、白永清,被上訴人郭林晉,原審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司喜平,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鎮(zhèn)、薛瑾如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因省政府重點工程太原南客站建設需要,根據省、市政府安排,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負責拆遷工作,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設立太原市小店區(qū)石太高速鐵路征地拆遷領導組辦公室對原告擁有的位于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的房屋進行拆遷,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負責回遷安置樓的建設,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負責對居民進行動員,并按時支付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補助原告房屋安置面積的建設資金。
2011年6月7日,太原市小店區(qū)石太高速鐵路征地拆遷領導組辦公室(甲方)、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丙方)、原告郭林晉(丁方)簽訂《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丁方回遷安置小區(qū)位置為山西農業(yè)科學院大吳區(qū),丁方原住房建筑面積為99.75㎡,應安置面積為109.73㎡,獎勵面積4.99㎡,選定戶型面積174.91㎡,選定房屋位置為2號樓某戶,過渡期限從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樓房住宅等補償共計118228元,其中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為35910元(99.75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36個月);違約責任,甲、乙、丙三方除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外延長過度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丁方,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該住宅樓于2011年9月10日開工,2012年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2014年3月10日竣工。2014年3月20日,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設計單位、勘察單位、施工單位共同對回遷安置房屋進行竣工驗收。2014年4月3日,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通知全體回遷戶于2014年4月16日之前分批辦理接房手續(xù)。2014年4月4日,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在院局域網公開發(fā)布了《太原市高鐵置地公司關于農科新城回遷戶接房的通知》、《農科新城回遷居民應交高鐵公司房款表》,并附有接房通知的截屏圖。原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房款99266元。
2014年9月10日,太原高鐵南站回遷安置小區(qū)項目設計單位太原王孝雄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2號、5號樓位置變動問題的說明》一份,內容為“總圖5.20版、戶型(組合)5.23版,在方案圖中2號、5號樓位置與施工圖不同,后因該方案1號、2號樓過長,對北面樓座日照影響較大,且考慮小區(qū)南側為農科院辦公區(qū),為方便職工上下班,在使用過程中需要在小區(qū)南側留出入口,建議加大1號、2號樓間的距離。經討論,我院將2號、5號樓進行了對調,并隨后提供總圖5.24版、戶型(組合)5.24版,并經農科院方面認可后才進行施工圖設計?!?/p>
另查明,原告原選定的2號樓某戶因施工圖紙變更調整為5號樓某戶,因位置被調整原告拒絕接收房屋。訴訟中,原告明確表示同意接收調整后的房屋,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亦表示可以交房。
確認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關于省農科院回遷戶提出問題的答復意見》、戶型圖、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提交的《拆遷許可證》;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提交的《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關于協(xié)調省農科院北營居民住宅搬遷工作的會議紀要》、《關于北營居民住宅搬遷和回遷安置有關情況的說明》、《關于太原南客站、龍城新區(qū)南北街建設征地拆遷補償安置有關問題協(xié)調會議紀要》、《竣工驗收證明書》、《農科院新城住宅使用說明書》、《農科院新城回遷戶接房通知》、《公證書》、《關于2、5號樓樓座對調的情況說明》、《農科院新城回遷居民應交房款表》、圖紙;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提交的《關于省農科院拆遷重建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關于省農科院拆遷重建專題會議紀要》、《關于確定山西省農科院回遷安置項目實施主體的函》、《關于進一步推進省城十大建筑建設專題會議紀要》、《關于協(xié)調省農科院北營居民住宅搬遷工作的會議紀要》、《關于山西省農科院住宅拆遷費用測算情況說明》、《關于收回小店區(qū)榮軍南街以北,中心街以南,塢城中路以西,塢城西路以東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關于同意省農業(yè)科學院注銷部分土地使用權的函》、《關于協(xié)調被拆遷居民回遷安置有關問題的緊急報告》等,另有本案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足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與太原市小店區(qū)石太高速鐵路征地拆遷領導組辦公室、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簽訂的《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約定,原告選定的安置房為山西農業(yè)科學院大吳區(qū)2號樓某戶,而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2號、5號樓樓座對調,導致向原告預交付的安置房為5號樓某戶,與合同約定不符,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房屋座落位置變更并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故酌定由負責回遷安置樓建設的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違約金17491元。關于原告主張1年過渡費的3倍賠償,雖原告選定的安置房被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調整為5號樓某戶,原、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又約定有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但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給原告調整的房屋除落座外,其余樓層、面積等均未發(fā)生變化,且不影響原告的實際使用,加之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在房屋回遷過渡期內已通知過原告接房,原告拒絕接房所產生的后續(xù)過渡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故此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作為房屋拆遷、動員單位,不應承擔房屋建設交付過程中由于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違約而產生的責任,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主張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林晉違約金17491元;二、駁回原告郭林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訴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在簽訂安置協(xié)議時,2、5號樓樓座已經對調。在一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的第五組第12號證據證明,在設計過程中有5.20版與5.24版總平面圖。5.20版為2、5號樓樓座對調前的總平面圖,5.24版為2、5號樓樓座對調后的總平面圖。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太原高鐵南站回遷安置小區(qū)項目設計單位太原王孝雄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2號、5號樓位置變動問題的說明》一份,內容為“總圖5.20版、戶型(組合)5.23版,在方案圖中2號、5號樓位置與施工圖不同,后因該方案1號、2號樓過長,對北面樓座日照影響較大,且考慮小區(qū)南側為農科院辦公區(qū),為方便職工上下班,在使用過程中需要在小區(qū)南側留出入口,建議加大1號、2號樓間的距離。經討論,我院將2號、5號樓進行了對調,并隨后提供總圖5.24版、戶型(組合)5.24版,并經農科院方面認可后才進行施工圖設計?!绷硗?,在審理王貴彩案件時,回遷戶王貴彩提供的證據證實,2011年5月25日,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已將5.24版為2、5號樓樓座對調后的總平面圖在院局域網上公布。一審法院已認定,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在院局域網上公開發(fā)布了接房通知,視為已經通知了被上訴人接房。因此,5.24版總平面圖在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院局域網上公布,也應視為已經通知了被上訴人??倛D5.24版為新要約,并在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院局域網上公布。一審法院還查明,2011年6月1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選定房屋位置為5號樓4單元14層東戶。上述事實證明,在訂立安置協(xié)議時,因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已經履行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2、5號樓樓座已經對調。被上訴人的選房行為即是對總圖5.24版新要約的承諾。二、上訴人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違約與證據證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合同簽訂時,2、5號樓樓座已經對調并已經公布,被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樓座對調的事實。因此造成的約定房與預交房樓座號不同的直接責任是被上訴人及原審其他兩被告。上訴人不存在違約事實,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合同簽訂,被上訴人是選擇承諾,上訴人無須另行經被上訴人的同意。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的同意將2、5號樓樓座對調顯然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在合同簽訂前已經將2、5號樓樓座對調信息公布,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違約。請求撤銷原判,駁回郭林晉在一審的全部訴訟請求,上訴人不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郭林晉辯稱,1、上訴人認為早已將平面圖對調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在簽訂合同的時候是在2011年6月11日簽訂的,合同是與農科院和小店區(qū)政府和上訴人簽訂的,上訴人針對所說的對調前的圖是上訴人與設計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法律關系。2、如果按上訴人所述,為何在簽訂安置協(xié)議時隱瞞這種情況,涉及欺詐行為。3、關于在其上訴狀中稱,一審在審理王貴彩案中將2.24版的平面圖在局域網中公布是錯誤的,王貴彩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并沒有提供農科院局域網公布的資料,因此不清楚上訴人通過王貴彩的案件說局域網的證據從何而來。4、上訴人認為在局域網中公布就算要約,合同法第16條規(guī)定,單方發(fā)出要約,對受要約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依據合同法的規(guī)定,變更合同必須要雙方同意,上訴人單方通過農科院局域網公布就變更合同是顯然不能成立的。5、上訴人實質性違約,沒有按照拆遷協(xié)議上的約定交與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構成實質性違約,應當依法駁回其請求。整個案件相關的法律事實并沒有查清,并且程序違法,遺漏了當事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建設單位是太原高鐵置地有限公司,但是一審法院并沒有依法追加進來。
原審被告太原市小店區(qū)人民政府述稱,1、上訴人和區(qū)政府是拆遷人和拆遷實施單位的關系,區(qū)政府是受委托的行為,其后果應當由委托人承擔。2、區(qū)政府是負責拆遷的。3、區(qū)政府不承擔違約責任是正確的。4、其他事項請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判決。
原審被告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述稱,一審法院判決我院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1、根據四方簽訂的協(xié)議,我院的義務是動員和籌措資金,我院按協(xié)議約定完成自己義務。2、上訴人提到2版施工圖,第一是農科院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現(xiàn)施工圖與公布的不一樣,供業(yè)主選擇的施工圖是簽合同現(xiàn)場看的。3、2號樓和5號樓確實存在對調的事實,請求法庭對業(yè)主做適當?shù)呐袥Q。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郭林晉與太原市小店區(qū)石太高速鐵路征地拆遷領導組辦公室、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簽訂的《山西農科院北營住宅區(qū)房屋及附屬物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依合同約定,郭林晉選定的安置房為山西農業(yè)科學院大吳區(qū)2號樓某戶,而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郭林晉同意的情況下將2號、5號樓樓座對調,導致向郭林晉預交付的安置房為5號樓某戶,與合同約定不符,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考慮到房屋座落位置變更并不影響郭林晉居住使用,故原審法院酌定由負責回遷安置樓建設的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支付郭林晉違約金17491元并無不當。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雖然在山西省農業(yè)科學院局域網上先后公布了總圖5.20版和5.24版,但在簽訂合同的現(xiàn)場使用的是總圖5.20版。郭林晉是據總圖5.20版選房號,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上訴人太原市高速鐵路投資有限公司主張其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判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37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焦躍峰
審判員雷晨
代理審判員王笙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趙梓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