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內08民終9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03-2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德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賀永軍、趙玲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磴口縣人民法院(2015)磴民二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華,被上訴人賀永軍、趙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一審法院查明
磴口縣人民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賀永軍、趙玲與嘉德公司磴口縣嘉德學府項目部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嘉德公司拆遷賀永軍、趙玲所有的位于巴鎮(zhèn)團結北路東、和平路西、永進街北、糧臺街南占地面積116.24平方米,建筑面積84.2平方米的房屋一處,賀永軍、趙玲選擇產(chǎn)權置換,嘉德公司給賀永軍、趙玲置換的回遷安置房是嘉德公司在原址開發(fā)的嘉德學府小區(qū)7號樓3單元3層西戶,面積為101平方米?;剡w價格為每平方米1928元,嘉德公司交房日期是2013年6月22日等內容。協(xié)議簽訂后,賀永軍、趙玲將其所有的拆遷房屋及房屋產(chǎn)權證和土地使用證均交付嘉德公司,嘉德公司對賀永軍、趙玲房屋進行了拆除,并在原址建起了嘉德學府小區(qū)7號樓。2014年11月18日,嘉德公司將涉案樓房回遷安置給案外人楊學林、朱秀蘭,并已交付,至今未給賀永軍、趙玲進行安置。涉案樓房對外銷售價為278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賀永軍、趙玲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嘉德公司給賀永軍、趙玲交付位于嘉德小區(qū)7號樓3單元3樓西戶,本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嘉德公司將同一套回遷樓房簽訂兩份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將房屋交付第三人楊學林、朱秀蘭,致使其公司無法向賀永軍、趙玲交付回遷房屋,嘉德公司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違約。但本案爭議的房屋系特定物,現(xiàn)嘉德公司已將該房屋交付第三人楊學林、朱秀蘭,再無法將該房屋交付賀永軍、趙玲。故賀永軍、趙玲請求判令嘉德公司給賀永軍、趙玲交付位于嘉德小區(qū)7號樓3單元3樓西戶房屋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該判決書現(xiàn)已生效。為此賀永軍、趙玲訴訟本院請求:1、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2、返還賀永軍、趙玲購房款280780元。3、支付賀永軍、趙玲因違約按購房款金額一倍計算的賠償金280780元。4、由嘉德公司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
磴口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就被拆除的房屋的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達成的協(xié)議。它是約定拆遷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與義務關系的合同。依法成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協(xié)議。本案中,嘉德公司與賀永軍、趙玲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都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嚴格履行各自的義務。賀永軍、趙玲按合同約定按時交付了被拆遷房屋,全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嘉德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按時給賀永軍、趙玲交付產(chǎn)權置換的樓房。但嘉德公司將同一套回遷樓房簽訂兩份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將房屋交付案外人楊學林、朱秀蘭,致使其公司無法向賀永軍、趙玲交付回遷房屋,導致賀永軍、趙玲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嘉德公司的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賀永軍、趙玲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賀永軍、趙玲請求返還賀永軍、趙玲購房款280780元及支付賀永軍、趙玲因違約按購房款金額一倍計算的賠償金280780元的請求,因賀永軍、趙玲與嘉德公司簽訂的是《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嘉德公司給賀永軍、趙玲置換的是回遷房,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回遷價格為每平方米1928元,故賀永軍、趙玲的該項請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一款、第九十四條一款(四)項、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賀永軍、趙玲與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二、限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賀永軍、趙玲房款194728元及賠償金194728元,共計38945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賀永軍、趙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416元,由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7142元,由賀永軍、趙玲承擔2274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雖然將同一套回遷樓房簽訂了兩份《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但上訴人并無主觀惡意,是因上訴人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發(fā)現(xiàn)上述情況后,上訴人也積極處理,按合同約定及實際逾期交付的時間向被上訴人支付了臨時安置費,同時也同意為被上訴人提供臨時周轉房,但被上訴人并未接受上訴人的方案。其次,合同目的仍可實現(xiàn),房屋屬于種類物,并非特定物,雖然《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房屋不能交付,但上訴人所開發(fā)的小區(qū)中仍有房源可選及在建設之中樓盤也有房源可選,同時雙方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第五條也約定,回遷房屋是可以在本小區(qū)進行調整,故被上訴人取得拆遷安置房屋的合同目的是可以實現(xiàn)的,因此雙方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是可以繼續(xù)履行的。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賀永軍、趙玲答辯稱:上訴人一房二賣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無法取得安置的商品房,故應當承擔支付購房款和賠償責任。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
本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2012年6月7日,賀永軍、趙玲與嘉德公司磴口縣嘉德學府項目部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嘉德公司給賀永軍、趙玲置換的回遷安置房是嘉德公司在原址開發(fā)的嘉德學府小區(qū)7號樓3單元3層西戶,面積為101平方米。2014年11月18日,嘉德公司將涉案樓房回遷安置給案外人楊學林、朱秀蘭,并已交付,至今未給賀永軍、趙玲進行安置。嘉德公司未按約定交付賀永軍、趙玲置換的樓房,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審判決解除賀永軍、趙玲與內蒙古嘉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并無不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嘉德公司將同一套回遷樓房簽訂兩份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并將房屋交付第三人楊學林、朱秀蘭,致使無法向賀永軍、趙玲交付回遷房屋,嘉德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原審判決嘉德房公司給付賀永軍、趙玲房款194728元及賠償金194728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嘉德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416元,由上訴人嘉德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宇
審判員李元軍
審判員付桂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尚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