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豐民初字第0105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6-1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管籍與被告北京麗澤金都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澤金都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管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被告麗澤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龍興、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管籍訴稱:我原居住在251號,被告對我進行拆遷,我在2014年7月2日完成了搬遷,并與被告簽訂了房屋購買合同、搬遷補償結(jié)果單、麗澤工程交房拆除驗收單、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購房指標通知單、房屋認購協(xié)議,拆遷補償款共計669524元。被告應在完成搬遷后15個工作日內(nèi)將補償款以存折等方式交付給我,但至今被告仍未將購房合同及拆遷款交付給我?,F(xiàn)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將完整的購房合同交還給我;2.被告支付給我拆遷款669524元,并支付利息(以669524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4年7月23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麗澤金都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任何合同。經(jīng)我方調(diào)查,房屋的被拆遷人曾經(jīng)由原告出具過一份保證書,保證書中載明房屋所有人、被拆遷人確認由王×來簽署相關合同并領取相關補償款,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王×與管×1系夫妻,二人生育唯一子女管籍。2014年5月15日,麗澤金都公司發(fā)布《致北京麗澤金融商務區(qū)北區(qū)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遷項目居民的一封信》(以下簡稱一封信),對北京麗澤金融商務區(qū)北區(qū)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進行搬遷。麗澤金都公司出具《麗澤工程交房拆除驗收單》,載明被拆遷戶王×于2014年7月2日將現(xiàn)住房251號北B三號房屋59.85平方米騰空并交予拆除組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請拆除組進行拆除,被拆遷戶處由管籍簽名。2014年7月2日,麗澤金都公司出具《拆遷補償結(jié)果單》,被拆遷人為管×1(已故)與王×,原房屋面積59.85平方米,補償費用結(jié)算信息:購房款584513元;拆遷補償款974037元,期房補助費80000元,周轉(zhuǎn)補助費200000元,剩余補償款669524元,被拆遷人處由管籍簽名。2014年12月22日,王×死亡。
庭審過程中,麗澤金都公司提供《具結(jié)保證書》一份,內(nèi)容包括本案涉及拆遷的房屋所有權人為王×,最后由管籍簽字,麗澤金都公司無法說明該保證書的簽訂時間。
上述事實,有一封信、麗澤工程交房拆除驗收單、拆遷補償結(jié)果單、具結(jié)保證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通過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251號北B三號房屋在拆遷范圍內(nèi),作為管×1與王×的獨子,管籍可以被認定為爭議房屋拆遷利益的權利人,而且麗澤金都公司在向法庭提供的具結(jié)保證書中,亦認可管籍為房屋所有人,故管籍的主體地位適格。麗澤金都公司向管籍出具了由其蓋章確認的麗澤工程交房拆除驗收單、拆遷補償結(jié)果單,可以認定雙方存在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就應該按拆遷結(jié)果補償單向管籍支付拆遷補償款,故管籍請求麗澤金都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并未約定具體的支付時間,故管籍關于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管籍稱與麗澤金都公司簽訂了購房合同,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管籍請求麗澤金都公司交付購房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北京麗澤金都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管籍拆遷補償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
二、駁回原告管籍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19元,由被告北京麗澤金都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康運人民陪審員王建民人民陪審員李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