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延安市寶塔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陜0602民初437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6-11-23
審理經過
原告李雪明訴被告延安市文物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雪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成軍、任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雪明訴稱,2008年3月21日,原告母親張桂英按照市政府的規(guī)定與被告簽訂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對原告78.32㎡的住房進行拆遷,并按照每平方米7.5元計算,一次性付清24個月的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共計14097.60元,到期讓原告回遷。期間,原告母親張桂英于2009年3月因病去世。后因被告原因不覆行協(xié)議規(guī)定,致使原告家人到期不能回遷。經原告多次尋找協(xié)商,被告才答應按每平方7.5元發(fā)至2012年10月,按每平方米12元發(fā)至2014年12月,從2015年1月起,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2007年7月30日,延安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印發(fā)了延市拆發(fā)【2007】20號《關于印發(fā)的通知》。該通知第(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過渡期按24個月計算,由拆遷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方米7.5元的臨時安置補償費用,由公房使用人自行過渡,因拆遷人的責任,不能對公房使用人,按規(guī)定過渡回遷的,依照《陜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條例》規(guī)定,對公房使用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該《條例》第26條規(guī)定,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所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按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標準的三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按此標準計算,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予原告: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臨時安置補償費用3524.40元(78.32㎡×7.5×6個月),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臨時安置補助費用43467.60元(78.32㎡×15×37個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臨時安置補償費用11513.04元(78.32㎡×10.5×14個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臨時安置補償費用21146.40元(78.32㎡×22.5×12個月),共計69個月79651.44元。原告認為,原告執(zhí)行政府規(guī)定,服從大局,搬離了原住房,自行找住處安置,但被告卻違反約定,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回遷,給原告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現(xiàn)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一、判決被告付給原告臨時安置補助費79651.44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雪明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文件(延市拆發(fā)[2007]20號)、延安市衛(wèi)生局、延安市疾控中心西北局舊址搬遷戶過渡安置補償明細表。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被告理應按照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過渡安置補助費。
被告辯稱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辯稱,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周轉用房,原告等人要求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不應當支持。依照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本案中,簽訂補償協(xié)議后,鑒于原告等被拆遷人(公房使用人)不斷向市政府及被告、市衛(wèi)生局、市疾控中心、市拆遷辦等部門反映自己的住房困難問題,被告在沒有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為了切實解決原告等被拆遷人(公房使用人)的住房困難,多次向市政府進行匯報,最終在七里鋪韓家窯則市疾控中心舊辦公樓內對原告等被拆遷人(公房使用人)進行了安置,這并不是履行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義務,不能成為原告等人要求繼續(xù)支付的理由,故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二、被告已經將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轉移給市衛(wèi)生局和市疾控中心。退一步講,即使應當向原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該義務應當由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履行。因為在補償協(xié)議簽訂后,由于安置房屋沒有建成,原告等人多次向市信訪局、市政府反映,要求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市政府為了保證工程建設,維護社會穩(wěn)定,經過協(xié)調,同意向原告等人追加支付部分臨時安置補助費,并決定由延安市疾控中心和延安市衛(wèi)生局具體負責實施。2012年7月2日,市衛(wèi)生局向市政府呈報了《關于解決市疾控中心西北局舊址部分搬遷安置戶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的報告》(延市衛(wèi)發(fā)[2012]59號),2012年7月29日,延安市處理信訪突出問題及群體性事件聯(lián)席會議決定,西北局舊址延安市疾控中心被拆遷人反映的過渡費問題由市財政局撥付。為了落實會議精神,延安市衛(wèi)生局于2012年8月30日向市財政局致函(延市衛(wèi)[2012]71號《關于申請撥付市疾控中心西北局舊址部分搬遷安置戶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的函》),請延安市財政局予以撥付相關資金。2015年2月,延安市財政局報延安市政府后向市衛(wèi)生局撥付了相關資金,并由市衛(wèi)生局、市疾控中心安排發(fā)放。由此可見,經市政府研究決定,被告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已經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且市衛(wèi)生局和市疾控中心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原告也已經領取了相關資金,用自己的實際行動對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的支付義務表示了認可。綜上所述,被告認為,被告在簽訂補償協(xié)議后給原告等人安排了周轉用房,不應當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退一步講,即使應當支付,該義務也應由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履行,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延市衛(wèi)函(2012)9號文件、延市衛(wèi)發(fā)(2012)159號文件、延市衛(wèi)函(2012)71號文件、延財辦建(2015)19號文件、延安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情況說明。證明1、被告協(xié)同延安市衛(wèi)生局、延安市疾控中心已向原告提供安置過渡用房,原告無權再要求被告支付臨時安置過渡補償費;2、被告作為臨時安置過度費用的支付主體已將付款義務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原告通過實際行動接受債務轉移。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文件(延市拆發(fā)[2007]20號)中產權調換條款中的約定不適用于公房使用人;該文件中對公房使用人的安置一項對經濟適用房的價格以及安置地點都有明確規(guī)定,經審查,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其是自行安置,所以不存在被告對原告的安置,拆遷協(xié)議是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原告只認可被告,被告稱其將債務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原告并不知情,本院對原告的質證意見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印發(fā)了延安市拆發(fā)(2007)20號【關于印發(fā)《西北局、陜甘寧邊區(qū)政府和清涼山革命舊址維修開放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辦法》的通知】,將原告母親居住的房屋列入拆遷范圍,該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條第(二)項中載明:過渡期限按24個月計算,由拆遷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米7.5元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公房使用人自行過渡,因拆遷人的責任,不能對公房使用人按規(guī)定過渡期限回遷的,按照《陜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對公房使用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原告母親與被告遂于2008年3月21日簽訂了《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被告拆遷了原告母親的住房面積為78.32㎡,給原告母親支付了24個月的臨時過渡安置補助費14097.6元、搬遷補助費783.2元、附屬物補償及家用設施拆裝費1231.5元,共計16112.3元,原告遂進行了自行安置。24個月的過渡期滿后,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回遷。在原告找被告協(xié)商的情況下,被告又按每平米7.5元將安置補助費給原告發(fā)放至2013年10月,按每平米12元發(fā)放至2014年12月,從2015年1月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過安置補助費,現(xiàn)原告請求被告按照《陜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條例》第26條規(guī)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安置的安置補償費。
另查明,原告母親張桂英于2009年3月去世,張桂英有三個子女,其中李雪峰、李雪芹以書面形式表示放棄繼承,安置補助費由李雪明享有。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已的義務,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周轉用房,原告對此并不認可,被告也未提供確鑿證據(jù)證實其主張,另外,在原、被告簽訂的《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中,也沒有被告給原告提供周轉用房的相關約定,故本院對被告的該答辯意見依法不予采信;對被告辯稱的被告已經將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的義務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原告稱其對被告辯稱的已將債務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一事并不知情,被告也未提供其將債務轉移給延安市衛(wèi)生局和延安市疾控中心,并征得原告同意的相關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的該答辯意見依法也不予采信。本案中,在原、被告簽訂《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后,原告已按約定全面履行了自已的義務,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安排原告回遷,也未按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全額支付逾期回遷應付給原告的安置補償費,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外,延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印發(fā)的延安市拆發(fā)(2007)20號【關于印發(fā)《西北局、陜甘寧邊區(qū)政府和清涼山革命舊址維修開放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設施辦法》的通知】第三章第十五條第(二)項中載明:過渡期限按24個月計算,由拆遷人向公房使用人支付每月每平米7.5元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公房使用人自行過渡,因拆遷人的責任,不能對公房使用人按規(guī)定過渡期限回遷的,按照《陜西省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對公房使用人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蛾兾魇〕鞘蟹课莶疬w補償管理條例》第26條規(guī)定: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不低于原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標準的三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延安市文物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李雪明支付安置補助費79651.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1元,原告李雪明已預交,實際由被告延安市文物局承擔895.5元,該款由被告延安市文物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向原告兌現(xiàn)案件款時一并支付給原告李雪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士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喜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