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3)長中民征終字第0264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3-11-25
審理經過
上訴人歐陽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長沙××基地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開發(fā)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3)瀏民征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因產業(yè)基地園區(qū)建設需要,經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批準征收瀏陽市洞陽鎮(zhèn)南園社區(qū)居委會、洞陽社區(qū)居委會的土地,在征用地范圍內有歐陽某某磚混結構的房屋一棟需拆遷,歐陽某某經與××××開發(fā)公司協商,雙方于2010年4月9日簽訂了《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協議約定房屋拆遷補償費85516元,房屋過度補償費137676元,如歐陽某某在合同簽訂十日內拆遷房屋、騰出土地,另給予每平方米160的獎勵,歐陽某某的房屋面積200.6平方米,按期拆遷獎勵32096元,共計補償款255288元。簽訂協議后,歐陽某某領取了156234元,但未履行拆遷房屋的義務,××××開發(fā)公司多次催促歐陽某某無果后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開發(fā)公司、歐陽某某于2010年4月9日簽訂了《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雙方簽訂的《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痢痢痢灵_發(fā)公司與歐陽某某簽訂《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后,歐陽某某應于2010年4月19日前履行義務,歐陽某某未予履行,后××××開發(fā)公司多次催促歐陽某某拆遷房屋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故××××開發(fā)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國土資源部關于完善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審查報批工作的意見、國土資發(fā)(2004)237號文件第十四條: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批準文件有效期兩年,農用地轉用或土地征收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兩年內未用地或未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有關批準文件自動失效。該文件明確規(guī)定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收兩年內未用地該批準文件才自動失效,××××開發(fā)公司于2003年元月17日獲得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批準文件內包含了洞陽鎮(zhèn)元家、毛某等三個村,橫沖等八個村民小組的土地?!痢痢痢灵_發(fā)公司陸某某用地,而不是兩年內未用地,故該批準文件沒有失效,無需重新報批,該批準文件有效,則依該批準文件與歐陽某某簽訂《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合法有效。故依法支持長沙××生物產業(yè)基地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要求歐陽某某拆遷騰地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判決后,歐陽某某不服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第一,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中審批的用地范圍只有農田和水塘,不包涵上訴人的房屋;第二,根據國土資源部國土發(fā)(2004)237號文件第十四條,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已經失效,“陸某某用地”的表述含糊而不精準,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事實,且認為只有兩年未用地才自動失效是對國土資源部237號文件的錯誤理解。第三,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拆遷房屋的事實無法舉證,該案從2010年4月簽訂協議至2013年4月起訴,已過三年,已超過訴訟時效。2、被上訴人的拆遷安置補償水平不公平。上訴人同村、同組、同一次征收中,一部分人在貨幣安置后有安置地安置,上訴人等另一部分人則沒有安置地安置。這種不公平做法違反了“建設用地位于同一年產值或區(qū)片綜合地價區(qū)域的,征地補償水平應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補償同地同價”的規(guī)定。3、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第一,根據國土資源部國土發(fā)(2004)237號文件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認定批準文件繼續(xù)有效適用不當,僅僅適用了該條中兩年未使用土地的情況,沒有全面適用該條。第二,對《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條、第三條的適用不當,根據該通知第一條,被上訴人違反了補償公平原則;根據該通知第三條:要嚴格執(zhí)行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履行有關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遷,堅決制止和糾正違法違規(guī)強制拆遷行為。被上訴人沒有安置好上訴人,則上訴人有權不拆房屋。雙方協議與國家規(guī)定不符合時應按照國家規(guī)定執(zhí)行,而不應當完全按照拆遷協議和《合同法》中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的規(guī)定執(zhí)行。綜上,歐陽某某請求:撤銷(2013)瀏陽市人民法院瀏民征初字第0000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訴訟費用。
上訴人訴稱
被上訴人××××開發(fā)公司答辯稱:1、上訴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圍內,在紅線圖內,而且上訴人在一審時沒有提出這項請求,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超出審理范圍。2、上訴人提出03年的文件經過兩年如果沒有實施安置或者征收就已經失效,該文件并非單純針對上訴人房屋的文件,而是針對整體項目。3、關于某某問題,2010年訂立合同約定的拆遷時間為10天,由于上訴人領取了部分補償款后,產生了要求補償土地部分款的想法,要求推翻原有協議單位退回補償款,上訴人只是要求變更部分條款,并非不履行合同,時效條款要求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時起計算,上訴人的情形不符合時效條款的相甲定。4、關于補償土地,其雙方協商訂立一致的合同是按照省市、以及瀏陽市的相乙準作出補償的,是合理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法院判決維持。
本院二審過程中,上訴人歐陽某某將下列證據材料作為新的證據向某某提交:
證據1、2003年5月28日、2003年5月29日湖南瀏陽××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與××居民小組簽訂的征地協議書。擬證明2003年的征地范圍不包括任何房屋的征收,是水塘9.9畝、水圳0.78畝、水某18.8畝、旱土0.45畝,被上訴人依據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轉用土地征用審批單起訴不符某某觀事實。
證據2、2010年4月10日湖南瀏陽××開發(fā)投資有限公司與××居民小組簽訂的征地協議書。擬證明:1、2010年4月10日合同上沒有征地紅某某,征地不合法。2、合同征地內容包括宅基地11.3畝、水某135.71畝、塘3.6畝、旱土8.11畝、山38.9畝、經濟林2.6畝,共計199.72畝。
證據3、瀏陽市××鎮(zhèn)××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章甲、章乙和章丙、蘇某某的安置協議書、蘇某某和章乙的安置地購地協議書。擬證明2010年4月長沙××開發(fā)有限公司某收拆遷的二十多戶房屋中,有的有重建地安置,但歐陽某某等幾戶沒有安置重建地。
被上訴人××××開發(fā)公司對上訴人歐陽龍某某出的三份證據發(fā)表了如下質證意見:1、上訴證據均不屬于新的證據,一審已經提出。2、所謂紅某某是一個生產隊對一個生產隊,而不是國家批準的規(guī)范的紅某某。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證據1形成于本案一審程序之前(2003年),上訴人未在一審規(guī)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也未申請法院調取,上訴人在二審程序中將其作為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中關于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證據3均已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亦不屬于新的證據。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訴人歐陽某某與被上訴人××××開發(fā)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訂立《農村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該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書》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歐陽某某主張,湖南省人民政府(2003)政國土字第29號農用地征用審批單已經失效,并據此主張《協議書》無效。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關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合同無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相關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審查民事協議效力的審查范圍,歐陽某某據此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協議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歐陽某某主張××××開發(fā)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并據此拒不繼續(xù)履行《協議書》。本院認為,歐陽某某與××××開發(fā)公司簽訂《協議書》后,未按《協議書》的約定于2010年4月19日前拆遷房屋,××××開發(fā)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向歐陽某某下達拆遷通知書系主張合同權利的行為,已經構成時效中斷,故歐陽某某主張本案已經超過舉證期限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受理費4648元,由上訴人歐陽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解放
審判員陳蔚宇
代理審判員謝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強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