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1-25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黃月寶與被告上海外高橋物流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外高橋公司)、黃南寶、黃偉平、黃雅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件審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高廟桃、金福忠、金菡菲、孫躍進、黃偉超為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昌偉、被告外高橋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崗、竺骉、被告黃南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黃月寶訴稱,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東鎮(zhèn)XX村XX47號房屋(以下簡稱47號房屋)系原告母親孫XX所有的私房,2007年9月4日,孫XX立下遺囑一份,待其死亡后47號房屋由原告繼承。之后根據(jù)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9號民事調(diào)解書,確定47號房屋由原告所有。2012年,47號房屋遇動遷,被告之間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被告外高橋公司給付其余被告47號房屋及同址46號房屋動遷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379,230.11元?,F(xiàn)原告認為其系47號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應當作為被拆遷安置人參與簽訂安置協(xié)議,現(xiàn)被告外高橋公司未將其納入拆遷安置對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請要求確認被告之間簽訂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外高橋公司辯稱,被告之間簽訂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拆遷口徑規(guī)定,也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要求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黃南寶、黃偉平、黃雅萍辯稱,原告黃月寶是被告黃南寶的妹妹,母親生病期間由原告侍奉,母親將房屋給原告;動拆遷未將原告納入是被告外高橋公司造成,其并未拿原告房屋,不同意其與被告外高橋公司的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
第三人高廟桃、金福忠、金菡菲、孫躍進、黃偉超述稱,其分得的系自己的拆遷份額,沒有拿原告的份額,不同意拆遷安置協(xié)議無效。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黃南寶系原告黃月寶姐姐,兩人系孫XX(2008年4月過世)之女。被告黃偉平、黃雅萍系黃南寶女兒。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東鎮(zhèn)XX村XX46號、47號原建有兩層樓房兩幢、兩層樓房一幢、兩層樓房三幢及棚舍兩間。上述房屋宅基地使用證登記土地使用者為黃南寶,證號為滬集宅(川沙)字第XX號。2012年,上述房屋遇拆遷。2013年4月28日,被告黃南寶、黃偉平、黃雅萍作為被拆遷人,就46號、47號房屋與拆遷人被告外高橋公司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一份,獲貨幣補償2,379,230.11元,五名第三人在安置協(xié)議中列為同住人。2013年7月,黃南寶將上述房屋交付給被告外高橋公司,被告外高橋公司進行了拆除。2014年2月7日,黃月寶起訴黃南寶等,要求繼承孫XX遺產(chǎn)中47號房屋底層一間(面積為29.44平方米),后雙方于2014年2月14日簽署調(diào)解協(xié)議,內(nèi)容為:“坐落于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高東鎮(zhèn)XX村XX47號于1998年建造的占地29.44平方米二層樓房中底層一間房屋由黃月寶繼承,該房屋產(chǎn)權歸黃月寶所有?!?/p>
庭審中,原告黃月寶及被告黃南寶陳述,其父母原建造兩層樓房兩幢、兩層樓房一幢及平房三間,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證時上述房屋都登記在黃南寶名下;1998年,黃南寶申請拆除原有平房三間,建造了兩層樓房三幢;孫XX分給黃月寶的是原建造的兩層樓房兩幢中底層東首一間,后在孫XX生前與黃南寶協(xié)商,將分給黃月寶的房子與黃南寶1998年建造的兩層樓房三幢中底層西首一間互換,故民事調(diào)解書中確認歸黃月寶所有的房屋是黃南寶1998年建造的房屋中的29.44平方米。原告為此提供了孫XX的遺囑,遺囑內(nèi)容為孫XX將XX村第十一生產(chǎn)隊土地使用人為黃南寶的老房一間29.44平方米占地面積樓房的1/2房屋產(chǎn)權分給黃月寶。
上述事實,由《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9號民事調(diào)解書、庭審筆錄及證據(jù)、(2014)浦民(行)初字第34號案件庭審筆錄、宅基地使用證、農(nóng)村建房用地申請表、戶口簿、拆遷資料等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被告外高橋公司與被告黃南寶、黃偉平、黃雅萍簽訂動遷安置協(xié)議,由被告外高橋公司拆除黃南寶戶的房屋,并自愿對該戶進行補償,并無不當;至于原告主張被告外高橋公司侵犯其利益,故動遷安置協(xié)議無效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之間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簽訂于2013年4月,2013年7月,46號、47號房屋已拆除,而原告與黃南寶等之間遺產(chǎn)繼承訴訟發(fā)生于2014年2月,雙方對已拆除的房屋另行約定產(chǎn)權歸屬,明顯不當。更何況,根據(jù)原告與黃南寶陳述,原告繼承的房屋已與黃南寶1998年建造的兩層樓房三幢中底層西首一間互換,但46號、47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登記為黃南寶,原告亦非房屋的造房用地申請人,原告主張其對房屋存在相關權利,并無任何方式公示體現(xiàn),而被告外高橋公司與宅基地登記使用人、建房申請人等簽訂動遷安置協(xié)議,符合相關動遷政策,亦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若原告確在上述房屋內(nèi)存在相應利益,亦應由其向相關得益人主張,而其主張動遷安置協(xié)議無效,明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五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黃月寶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40元,由原告黃月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周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秦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