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0)楊民(行)初字第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0-12-23
審理經過
原告張某A訴被告某中心B(以下簡稱某中心B)、被告某中心A(以下簡稱某中心A)、被告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沈某、劉某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原告張某A,被告某中心B、被告某中心A、被告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某,被告張某B,第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A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劉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某A訴稱,上海市楊浦區(qū)通北路xx弄xx號原產權人為陳某,已去世。原告張某A和被告張某B是陳某的法定繼承人。2009年10月31日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在未通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告張某B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F(xiàn)要求撤銷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與被告張某B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依法對原告給予重新單獨安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對原告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要求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共同辯稱,張某B持張某A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來協(xié)商動拆遷事宜,故被告與張某B簽訂協(xié)議,而且協(xié)議也考慮張某A的份額,將張某A和其子沈某均列為托底保障安置人口,對于他們的份額均予以考慮,對于該戶已經按照政策給予足額安置,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張某B辯稱,自己是經過張某A授權的,動拆遷開始時自己就與張某A聯(lián)系,張某A表示就要一套房即可,其余都授權自己酌情處理,在張某A的配合下,自己取得張某A的戶口本,張某A及沈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自己也將兩套配套商品房中的一套給張某A安置。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三人沈某的述稱意見以及對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原告張某A的意見一致,以下不再贅述。
第三人劉某未進行答辯。
原告張某A為證明其所訴,提供證據如下:
1.授權委托書,證明該委托書上張某A的圖章不是原告經常用的。該圖章是張某B私刻的,而且委托書上應該既有簽名又有蓋章,現(xiàn)委托書上只有蓋章,沒有簽名。
2.具結書,證明該具結書上張某A處的簽字和手印都不是原告本人的,是張某B代簽的,不是原告的意思表示。但具結書上的內容,原告是認可的。
3.申請保障托底補貼戶基本情況和住房情況說明表,證明其中沈某和原告的蓋章、捺印都是張某B私自簽的。
4.定房回單,證明購買人中的簽字不是原告本人簽的,張某B沒有通知原告關于定房的事情。
5.動拆遷居民安置及各類發(fā)放匯總表,證明產權人或租賃人一欄中只有張某B的簽字。在原產權人已經死亡的前提下,原告和張某B都是產權人,因此這一欄應有兩人的簽字,現(xiàn)只有張某B一個人簽字,所以認為該協(xié)議是無效的。
6.上海市城市房屋安置補償協(xié)議,證明該協(xié)議上只有張某B的簽字和蓋章,沒有原告的簽字和蓋章,因此是無效的。
7.光盤,證明原告曾經和動遷組說過,該協(xié)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張某B擅自簽訂的,且原告和張某B有矛盾存在,要求暫時不要發(fā)放動遷款。但動遷組仍一意孤行,將動遷款發(fā)給張某B。
經質證,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和某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委托書有原告的蓋章就可以了,不是必須要簽名的。張某B陳述是張某A親自將戶口簿和圖章交給他,他才來辦理手續(xù)并和被告協(xié)商,被告也相信了張某B的話,和他簽訂協(xié)議。
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具結書就是證明房屋的共有情況,也不需要張某A的簽名和蓋章。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情況表與本案沒有直接關系,只能證明根據相關政策,系爭房屋內四人可以作為托底保障進行安置。不能證明其他內容。
對證據4-6無異議,因原告已經委托張某B辦理有關拆遷的一切事宜,所以手續(xù)都是由張某B辦理的。
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張某A要證明的內容不一致,該光盤反映的是張某A在基地上和經辦人爭吵的過程。協(xié)議是在2009年10月31日簽訂的,光盤是在之后錄制的,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
被告張某B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張某A的圖章是張某A本人交給自己的,另張某B告知了張某A拆遷事宜,故張某A將戶口本,張某A本人及張某A兒子沈某的身份證均交給自己。自己是經張某A明確授權辦理拆遷事宜的。
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是被告書寫的,反映的情況都是真實的。
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內容是經辦人寫的,自己看完后認為沒有問題,就在邊上捺印表示認可,然后簽字確認。
對證據4-6的真實性無異議,是自己簽字的,認為因為張某A委托自己了,有關動遷事情就由自己來負責,決定和動遷組辦理。
對證據7被告表示不知道,是張某A和動遷組在拆遷后談的事情,被告不發(fā)表質證意見。
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提供證據如下:
1.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證明通北路xx弄xx號屬于被拆遷范圍。某公司具有拆遷資格。
2.申請保障托底補貼戶基本情況和住房情況表、申請保障托底補貼委托書、戶籍資料摘錄單、結婚證、動遷安置人口認定審批表,證明該戶認定托底保障人口為4人,即張某B、張某A、沈某(張某A的兒子)、劉某(張某B的妻子),而且符合認定人口的相關程序。
3.房屋面積認定單,房地產登記信息,證明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為37.8平方米,符合面積認定的相關規(guī)定。
4.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被拆除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13,802元/平方米。
5.具結書,證明系爭房屋為張某B和張某A共有。
6.授權委托書,證明張某A委托了張某B辦理動遷一切事宜。
7.居民材料簽收單,證明張某B收到相關材料以及知道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8.安置補償協(xié)議,證明根據相關規(guī)定,在2009年10月31日簽訂了拆遷協(xié)議。
9.發(fā)放匯總表,證明系爭房屋根據托底保障的規(guī)定,共獲得各類補償款1,123,944.50元,并已全額支付。
10.定房回單,證明張某B定購了環(huán)鎮(zhèn)東路的兩套房屋,并明確,其中一套由張某A定購。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無異議,認可被告的拆遷資質。
對證據2有異議,原告未出具過委托書,故對證據2中的一系列材料均不認可。
對證據3-4無異議。
對證據5-6、8-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認可,堅持原告的證明意見。
對證據7原告表示不清楚,沒有收到過。
被告張某B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張某B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沈某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劉某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中心A和某中心B經某局楊房地拆許字(2009)第0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準,對包括本市楊浦區(qū)通北路xx弄xx號在內的地塊進行拆遷,拆遷實施單位為某公司。上海市楊浦區(qū)通北路xx弄xx號為私房,建筑面積為37.8平方米,權利人為陳某,陳某于1997年去世。陳某丈夫先于陳某去世。陳某育有張某C、張某B、張某A。張某C于2009年1月9日報死亡,戶籍尚未注銷。該房內有本市常住戶口4人,即張某C、張某B、張某A、沈某。另張某B于2009年3月5日與劉某結婚,劉某戶籍不在本市。
2009年9月7日,張某B在授權委托書委托人一欄加蓋張某A印章,并書寫“現(xiàn)委托授權人張某B在與某公司拆遷補償安置中作為我的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權限為動遷一切事宜。委托時限:至動遷結束”。張某B據此與某中心B、某中心A簽訂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適用貨幣補償),根據《實施細則》規(guī)定,拆遷人應支付給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款計人民幣542,486.70元、搬家補助費人民幣500元、設備遷移費人民幣1400元;被拆遷人應當在2009年11月9日前搬離原址,并負責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等。張某B在協(xié)議上簽字并捺手印。該戶的保障托底補貼對象為張某B、張某A、沈某、劉某,獲得保障托底補貼人民幣261,000元。另根據該地塊的政策,另給予該戶速遷獎人民幣50,000元、簽約即搬獎人民幣10,000元、簽約配合獎38,900元、無違章搭建獎勵人民幣10,000元、最低補償單價補貼109,657.80元、外區(qū)購房獎人民幣100,000元。以上金額均以戶為單位發(fā)放或按面積為基礎進行計算。2010年5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撤銷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依法對原告給予重新單獨安置;要求被告某中心A、某中心B、某公司對原告進行精神損失賠償;要求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之規(guī)定,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中,拆遷時,被拆遷房屋的權利人陳某已死亡,張某B系陳某的兒子,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根據張某B出示的張某A委托張某B辦理動拆遷事宜的委托書,拆遷人與張某B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對通北路xx弄xx號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其中包含了所有共有產權人的安置補償份額,內容上已將原告作為安置補償對象,且協(xié)議確定的補償安置內容未違反拆遷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也不影響原告享受拆遷安置補償優(yōu)惠政策,綜上,被告已對包括原告在內的一戶予以補償安置。故原告要求撤銷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要求被告對原告給予單獨補償安置,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認可家庭成員對安置款的分配,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損失補償,沒有相關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張某A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原告張某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某
代理審判員丁某
人民陪審員李某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某、周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