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靜民(行)初字第2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5-08-04
審理經過
原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上海市靜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訴被告吳有光房屋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徐靜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艷、被告吳有光及委托代理人王翠珍到庭參加訴訟。因王翠珍、劉濤、王炎堯、王婷及金嵐與本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依法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海東、第三人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翠珍、第三人劉濤、王炎堯、王婷、金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訴稱,2012年2月27日,原告作為上海市靜安區(qū)第67街坊房屋征收單位與被告簽訂一份《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征收編號:J22-0024-1026)(以下簡稱《征補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被告應當在該協(xié)議生效后15日內辦理被征收房屋,并負責共同居住人按期搬遷。該協(xié)議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至今未履行騰空交房的義務,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征補協(xié)議》,騰空并交付上海市靜安區(qū)新閘路XXX弄XXX號被征收房屋。
被告辯稱
被告辯稱,《征補協(xié)議》是被告本人簽署,并愿意履行協(xié)議,但家庭內部就如何分配三套產權調換房屋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目前第三人王炎堯、王婷仍然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致使不能辦理騰空手續(xù),并非被告自身原因導致協(xié)議無法履行,請求法院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三人王翠珍、劉濤與被告意見一致。
第三人王炎堯、王婷述稱,被告受征收工作人員誤導簽訂了協(xié)議,簽訂協(xié)議時沒有和第三人商量,現對如何分配安置房屋也未能協(xié)商一致,兩第三人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未解決安置房屋問題無法遷出被征收房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金嵐述稱,對整個征收過程不清楚,期間沒有人告知、或與其協(xié)商相關征收補償事宜,對《征收協(xié)議》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靜安區(qū)人民政府因靜安區(qū)67街坊舊城區(qū)改建地塊項目作出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對包括被告承租的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在內的房屋進行征收。同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了《征補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類型為舊里,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建筑面積39.12平方米,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8,660元。征收范圍內被拆除居住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29,200元。根據相關規(guī)定及本基地征收補償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計1,694,534.4元,產權調換房屋為上海市寶山區(qū)顧村菊泉街547弄3棟5號1503室,建筑面積75.78平方米,房屋價格726,351.3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匯善嘉苑航昌路199弄2棟9號901室,建筑面積77.32平方米,房屋價格566,755.6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三林林展路422弄西單元5號1001室,建筑面積69.35平方米,房屋價格832,546.75元,三套房屋價款合計2,125,653.65元。房屋價格與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的差價為431,119.25元,由被告(乙方)支付。另約定其它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550,976元,原告(甲方)共應支付被告(乙方)補償款119,856.75元。
該《征補協(xié)議》第十一條(搬離原址)約定:“乙方應當在本協(xié)議生效后15日內搬離原址,并負責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遷的,乙方承擔未按期搬遷的相關責任?!钡谑l(空房移交)約定:“乙方搬離原址時,應將空房在1日內完整移交甲方并辦理手續(xù),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設備和建筑材料。”第十三條(款項支付)約定:“本協(xié)議生效后,乙方搬離原址30日內,甲方應按本協(xié)議的第七條、第八條的約定支付乙方補償款項,共計119,856.75元?!痹搮f(xié)議另約定,在規(guī)定的簽約期內(含簽約附加期),房屋征收決定范圍內簽約戶數達到被征收總戶數的85%,本協(xié)議生效。2013年4月3日,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作出公告,67街坊地塊簽約比例達到85%,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于2013年4月2日生效。
另查,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上海張宅物業(yè)有限公司辦理退房手續(xù),退房單載明退房日期為2013年4月16日,承租人一欄處有吳有光簽字。被征收房屋內共有戶口6人,即戶主吳有光、女兒王翠珍、外孫劉濤、兒子王炎堯、孫女王婷、外孫女金嵐。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靜府房征(2012)1號《房屋征收決定》、租用居住公房憑證、被征收房屋評估報告、《征補協(xié)議》、公告、退房單、基礎資料情況表及戶口簿等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為證,并經庭審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靜安房管局與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吳有光簽訂的《征補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簽約主體適格、約定內容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67號街坊舊城區(qū)改建房屋征收與補償方案等規(guī)定,《征補協(xié)議》合法有效。綜合《征補協(xié)議》第十一條搬離原址、十二條空房移交及十三條款項支付等內容,被告負有先搬離原址、負責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遷,并將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的義務。雖然被告于協(xié)議生效后辦理了被征收房屋的退房手續(xù),但仍有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內,被告尚未履行將空房完整移交原告的義務。被告以家庭內部就補償安置未能協(xié)商一致導致協(xié)議無法履行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與其他共同居住人就征收補償協(xié)議的分割問題,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另行解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吳有光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攜其他共同居住人搬離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并將騰空的上海市新閘路XXX弄XXX號房屋交付原告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吳有光負擔人民幣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徐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蔣潔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