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京0111民初2070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28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吳小丹與被告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政府城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城關街道辦事處)、北京燕房新城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燕房新城公司)、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政府城關街道辦事處東街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東街村委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小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永春,被告城關街道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炳明、谷國強,被告燕房新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嘉磊、董旭嬌,被告東街村委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魏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吳小丹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按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中第十二項第三款之規(guī)定被拆遷人的周轉費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補助2500元的標準每年按時支付給原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因城市軌道交通燕房線土地儲備項目工程建設用地,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隨后原告在北京石化新材料產(chǎn)業(yè)基地回遷安置選了一套房。被告發(fā)放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第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被拆遷人的拆遷周轉費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補助2500元的標準先行支付24個月,至回遷為止。當時,被告給原告一次性發(fā)放了拆遷補償款(包含24個月的周轉費6萬元),然而被告卻從第三年開始按照每一宅基地每月1500元發(fā)給原告,每月少給原告1000元。被告沒有履行實施方案中的補償標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被告城關街道辦事處辯稱:原告是以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的案由來起訴,但我方與原告沒有簽訂過合同,我方與原告不存在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關系,我方不是拆遷人,故我方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另外,因原告所簽的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中沒有作出原告所述的有關周轉費的約定,故原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被告燕房新城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據(jù)實施方案,周轉費按照每一宅基地每月2500元標準先行支付24個月,直至回遷為止。因為被拆遷人已經(jīng)回遷了一套房屋,故針對已經(jīng)回遷的村民周轉費進行了調整,按照1500元發(fā)放。原告已經(jīng)取得了24個月的每月2500元的周轉費,只是在之后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我公司已經(jīng)將2016年、2017年的周轉費發(fā)放到原告手中,實際周轉費已經(jīng)根據(jù)實際情況及新的方案履行完畢。故原告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被告東街村委會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依據(jù)的實施方案中關于周轉費的規(guī)定系單方行為,我方與原告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的周轉費6萬元才是雙方合同,且該費用已經(jīng)發(fā)放給原告,另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后原告已經(jīng)得到一套回遷安置房,故本案并不屬于實施方案中第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認定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18日,城關街道辦事處發(fā)布城處發(fā)【2013】48號《城關街道辦事處燕房線土地儲備項目(軌道交通用地)城關段(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燕房線拆遷補償實施方案),該燕房線拆遷補償實施方案載明為保障北京軌道交通燕房線工程建設順利進行,做好軌道交通燕房線工程征地拆遷工作,依據(jù)《房山區(qū)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城關街道實際情況,制定本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燕房線土地儲備項目(軌道交通用地)城關段各項拆遷工作按屬地負責原則進行,由城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具體拆遷工作、拆遷采取貨幣補償和房屋安置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其中拆遷補償標準周轉費一項規(guī)定被拆遷人的拆遷周轉費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補助2500元的標準,先行支付24個月,至回遷為止。
2013年11月20日,東街村委會發(fā)布《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永久避險拆遷補償實施方案),該永久避險拆遷補償實施方案載明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jù)《房山區(qū)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辦法》等相關規(guī)定,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方案。拆遷采取貨幣補償和房屋安置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其中拆遷補助標準周轉費一項規(guī)定被拆遷人的拆遷周轉費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補助2500元的標準,先行支付24個月,至回遷為止。
東街村委會于2013年12月1日召開村民代表大會,并對軌道交通燕房線工程征地拆遷相關事宜進行了充分的討論,形成了《東街村村民代表大會決議》,該決議內容為軌道交通燕房線城關段東街村安置地塊及安置地塊范圍外(柳林前街地塊)的拆遷工作,采取協(xié)議拆遷方式進行,不再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東街村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涉及的補償、安置標準與《燕房線土地儲備項目(軌道交通用地)城關段(集體土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一致。
2013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與東街村委會(甲方)簽訂《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宅基地)》(以下簡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為保護甲、乙雙方權益,依據(jù)《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等相關規(guī)定,就房屋拆遷相關事宜,經(jīng)甲乙雙方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拆遷范圍為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建設,需要拆遷乙方位于東街村柳林前街1條42號所有的房屋及附屬物;被拆遷房屋正式房屋建筑面積186.25平方米,宗地面積245.47平方米;拆遷補償甲方向乙方支付拆遷補償款共計656611元,其中包括周轉費6萬元。本協(xié)議簽訂并移交房屋后15個工作日甲方支付拆遷補償款給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持本協(xié)議、《房屋移交確認單》等材料,到本村村委會領取。應安置建筑面積為160平方米。該協(xié)議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同時進行了約定。同日,原告與東街村委會又簽訂了《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書(宅基地)》(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補充協(xié)議),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補充約定。
當月,燕房新城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與東街村委會(丙方)簽訂《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安置房認購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安置房認購協(xié)議書),約定為了妥善安置被拆遷村民,根據(jù)《城關街道辦事處關于東街村永久避險安置房項目拆遷安置實施方案》及相關回遷安置要求,經(jīng)甲、乙、丙三方協(xié)商,乙方認購位于新石化小區(qū)的安置房一套。乙方在上述已認購回遷安置房總建筑面積之外的剩余回遷安置面積,乙方可在下一輪回遷安置房選房時依據(jù)第一輪已經(jīng)明確的拆遷順序號按順序進行選房;應當在回遷樓戶型當中選擇與剩余回遷安置面積最為接近的戶型面積進行購買,超出面積按回遷安置方案執(zhí)行;屆時另行簽訂認購房協(xié)議書,本協(xié)議收回;低于35平方米的,被拆遷人不得再次購買回遷房,剩余安置面積將按照審核后的成本價進行折款返還;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乙方在辦理供暖、物業(yè)等手續(xù)后可先領取安置房鑰匙,購房款待乙方領取拆遷補償款后7日之內繳納,如不能按期繳納的每天按房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滯納金。該協(xié)議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同時進行了約定。
此后,原告領取了拆遷補償款(包括周轉費6萬元)并與燕房新城公司、東街村委會履行了上述安置房認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權利義務,隨即原告入住了上述安置房。2016年1月至今,原告每月收到了1500元的周轉費。原告在上述已認購回遷安置房總建筑面積之外的剩余回遷安置面積至今未得到安置。
訴訟中,原、被告認可原告已認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約為應安置建筑面積的一半,尚有近一半的應安置面積未得到安置。另,東街村委會表示永久避險拆遷補償實施方案參照燕房線拆遷補償實施方案制定。同時,被告表示該兩項拆遷項目的拆遷安置補償同時進行,且周轉費發(fā)放政策、回遷安置待遇標準均相同;涉案拆遷項目的拆遷補償款以燕房新城公司名義支付,回遷安置房亦以燕房新城公司名義出資建設。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該協(xié)議基于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該協(xié)議基于永久避險拆遷補償實施方案而形成,結合協(xié)議和永久避險拆遷補償實施方案的內容來看,原告直至回遷為止有權取得周轉費。周轉費系為解決被拆遷人在永久安置前臨時居住而給予的一定補償,具有補償性、臨時性、合理性的特點。被告東街村委會、燕房新城公司作為合同相對方及拆遷安置的資金支付主體,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的同時,按照每月2500元的標準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兩年的周轉費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當月,原告得到了部分安置,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居住問題。公平原則是民事法律應遵循的一項重要原則。本案中,案涉拆遷項目與燕房線軌道交通建設密切相關,軌道交通建設牽涉重大社會公共利益,原告基于周轉需要,已取得了過半的應安置面積,合同雙方履行協(xié)議的基礎已發(fā)生了變化,原告堅持按照未回遷的情形主張安置費用,有違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合理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不合理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吳小丹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六百一十九元,由原告吳小丹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肖金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雅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