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樺南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7)黑0822民初61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8-29
審理經過
原告陳力武與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融合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融合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書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后,在法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因到期未交付房屋的經濟損失1188500元;2.被告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的約定交付二樓50平方米商服給原告;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9月22日與2009年7月17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及補充協議書各一份。約定:被告動遷原告房屋開發(fā)建樓后,給原告原位置回遷一樓和二樓商服各50平方米;回遷日期為2009年12月30日,每逾期一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在2014年4月17日交付了一樓商服,二樓商服至今未交付。
被告辯稱
被告融合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合法,符合證據的有效特征,能夠起到證明本案事實的作用,應認定有效。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9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動遷原告所有的34.26平方米房屋開發(fā)建樓后,給原告回遷一樓和二樓商服各50平方米;回遷日期為2009年12月30日。2009年7月17日,雙方就同一拆遷事項又簽訂相同名稱的合同一份,除上述約定外,另約定如被告違約每逾期一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元。雙方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違反協議約定在2014年4月17日交付了一樓商服,二樓商服至今未交付。
另查明,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至二樓房屋交付時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動遷安置補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或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被告負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的義務。雙方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以特定的房屋對原告予以補償安置,但被告對一樓逾期安置,二樓至今未回遷,導致拆遷補償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有悖誠實信用原則,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交付50平方米商服樓,并按合同約定給付逾期回遷房屋損失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四十四條、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按合同約定給原告陳力武回遷50平方米二樓商服,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每日按250元標準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至該房屋交付時止。
被告佳木斯融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陳力武逾期交付回遷商服樓損失783500元(500元×1567天)。
上列執(zhí)行內容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497元,由被告融合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天民
審判員孫云廣
人民陪審員王宏斌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忠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