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海州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6)遼0902民初157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11-01
審理經過
原告文某與被告華鼎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趙洪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被告華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玉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起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簽訂了《房屋安置拆遷協議書》,被告將原告所有的大眾路2號樓706號予以拆遷,雙方對各項權利義務作了明確約定,按照協議被告均應在22個月(每月租房補助642元22個月計14124元)給予原告回遷安置,但被告到目前仍沒有回遷安置,已經超期超期57個月,按3倍支付租房費用,超期57個月為109782元,合計為123906元。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約定的安置義務,賠償超期回遷給原告造成的租房損失至回遷時止。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
被告答辯稱,違約的事實存在,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執(zhí)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簡稱協議]等證據。本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經本院審核認為,上述證據是與原件相符的復印件,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規(guī)定,內容真實可信,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可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簽訂《房屋安置拆遷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的座落于阜新市海州區(qū)大眾路2號樓706號房屋拆遷,被告在22個月內在原位置安置原告不小于95.2㎡的住房,回遷期限為22個月,被告每月給予原告租房補助費642元,如果超過22個月,從第23個月起至回遷時止,被告每月給予原告三倍的租房補助。原告按照協議履行了義務,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協議安置原告房屋,原告至今仍在外租房居住。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的內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有效。被告未按照《協議》的約定按時履行回遷安置義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繼續(xù)履行《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約定的安置義務,賠償超期回遷給原告造成的租房損失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原告文某與被告沈陽華鼎置業(yè)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簽訂的《房屋安置拆遷協議書》繼續(xù)履行。
二、被告沈陽華鼎置業(yè)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自原告文某搬遷之日起22個月內每月給付原告文某租房補助642元,回遷時一次性給付。
三、被告沈陽華鼎置業(yè)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自原告文某搬遷之日的第23個月起至回遷安置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文某租房補助1926元,回遷時一次性給付。
案件受理費2778元[原告文某墊付300元,余款2478元緩交],由被告沈陽華鼎置業(yè)有限公司阜新海州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趙洪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雯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