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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某集團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海上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的確定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4-10-28   閱讀:

某集團有限公司訴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案-海上保險中保險人保險責任范圍的確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0-2-230-009

關(guān)鍵詞

民事/海上保險合同/“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期間/減損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團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因從泰國進口木薯干,于2021年5月11日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木薯干由MV輪承運,該船于2021年5月22日到達卸貨港中國連云港。2021年6月11日早晨,原告接到船方通知,MV7號船艙漏水將艙中未卸完木薯干泡濕,造成部分貨損。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索賠,但雙方就貨損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減少貨物損失,原告選擇對受損木薯干進行拍賣,拍賣過程由被告公司組織并負責,受損木薯干由案外人廣州某公司競拍成功,但因貨物品質(zhì)不斷下降,廣州買家拒絕提貨,受損木薯干滯留碼頭堆場直至本案訴訟,最終貨物全部損毀。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1.賠付原告貨物損失本金人民幣663335.06元(本金161972.12美元,按照匯率6.386計算,扣除被告已經(jīng)賠付金額)及利息;2.賠付原告庫場使用費人民幣、落場費、檢驗費;3.賠償原告為減少保險事故損失在關(guān)聯(lián)案件中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4.承擔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貨物未全損,被告已經(jīng)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將貨物損失金額賠付給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貨物全損的價值進行保險理賠,沒有任何依據(jù)。原告主張貨物全損依據(jù)是中國檢驗認證集團江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品質(zhì)證書》,該證書僅檢測含水量,檢測時間距離貨損發(fā)生已經(jīng)超過半年,無法真實反映貨損發(fā)生時的品質(zhì)情況,不能以此認定貨物損失情況。2.本案原告主張損失不在承保范圍內(nèi)。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的承保范圍為“被保險貨物在運輸途中由于外來原因所致的損失?!蓖鈦碓驊斚抻谶\輸途中發(fā)生,排除運輸發(fā)生以前和運輸結(jié)束后發(fā)生的事故。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拍賣后的損失系由海上運輸途中導致的,事實上該部分損失并非海上水濕導致,系因原告未及時將貨物進行處置和保管,使其暴露在臺風、暴雨、高溫的惡劣環(huán)境中導致新事故的發(fā)生,該部分損失不屬于海上風險導致的損失,不在承保范圍之內(nèi)。3.本案保險期間自貨物抵達保險單約定的港口時終止,后續(xù)產(chǎn)生的損失不在保險期間內(nèi)。即便貨物在卸貨完成后未滿足入倉條件,在2021年6月18日拍賣完成后,也已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運輸?shù)钠渌麅Υ嫣帯钡谋kU期間終止事項。退一步而言,保險貨物在最后卸載港全部卸離海輪后滿六十天時,本案的保險責任期間也已經(jīng)完全終止。4.原告未履行減損義務導致的擴大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系被保險人法定義務,不因其他人協(xié)助而減輕,但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擴大。5.原告主張由被告承擔貨損之外的其他費用沒有依據(jù),應當駁回。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8日、4月20日及4月29日,原告分別與A公司簽訂木薯干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雅新公司等公司購買泰國木薯片, 貨物經(jīng)海運由泰國發(fā)往連云港,2021年5月12日,案外人B公司作為船長的代理人,分別簽發(fā)編號為SW2105/CN-01(01A)、SW2105/CN-02、SW2105/CN-03、SW2105/CN-04、SW2105/CN-05的提單,承運船舶為MV輪,各提單記載裝運總量為50223.4公噸。2021年5月11日,原告作為投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貨物運輸險,貨物總量為50223.4公噸,總保險金額為15132143.75美元。承保險別為一切險,超過保險總金額0.5%以上的損失,不包括貨物短量的風險。

案涉保險期間適用“倉至倉條款”,“本保險自被保險人貨物離開保險單指定的倉庫或存放地點開始運輸之日起生效,并在包括海運、陸運和內(nèi)河運輸以及駁船運輸在內(nèi)的普通運輸過程中持續(xù)有效,直至被保險人貨物交付至收貨人的最終倉庫或在保單中指定的目的地倉儲地或被保險人用于分配或分銷貨物或儲存其他貨物的任何其他地點,正常的運輸過程除外。但是本保險應限于投保貨物在最終卸貨港,即貨物到達上述倉庫或儲存地點,從海輪卸貨完成后六十(60)天為限。如果在上述六十(60)天期滿前,被保險人貨物被轉(zhuǎn)運到非保單中指定的目的地,則本保險應在此類轉(zhuǎn)運開始時終止?!?/p>

案涉MV輪于2021年5月22日到達卸貨港中國連云港,6月11日,原告得知木薯干受損,同日向被告進行索賠。6月12至13日,原、被告就木薯干卸貨問題在群里進行溝通,雙方同意將木薯干拍賣處置。案涉貨物于6月18日經(jīng)保拍網(wǎng)拍賣,由廣東順德公司中標,單價為人民幣840元每噸。6月29日,原告收到廣東順德公司郵寄的《木薯干變更流向申請》,后因缺少公司紅頭,要求廣東順德公司補寄?!赌臼砀勺兏飨蛏暾垺酚涊d案涉水濕木薯干將被用于飼料加工。7月5日,原告與被告、廣東順德公司、拍賣公司組建“木薯淀粉流轉(zhuǎn)溝通群”,群里各方也多次強調(diào)要及時辦理提貨手續(xù),否則木薯干容易碳化,避免二次受損。因貨權(quán)轉(zhuǎn)移審核,原告告知各方需要補充提供木薯干加工備案證書、運輸協(xié)議等材料。7月7日,廣東順德公司表示咨詢了順德海關(guān),因木薯質(zhì)量情況,已經(jīng)不允許調(diào)入。7月7日至8月底,各方一直就木薯干事宜進行協(xié)商溝通。9月2日,被告表示已郵寄貨物樣品給廣東順德公司以便廣州海關(guān)查看。9月14日,廣東順德公司出具《關(guān)于競拍木薯干情況說明》,說明記載“我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拍賣了一批木薯干,并到貨物貯存港口取樣并送我司屬地海關(guān)查看,確認此批貨物可以作飼料使用。自我司拍賣后,我公司一直督促貨物貨主山東辦理調(diào)運手續(xù),以免貨物再次受損,期間我公司多次配合蓋章文件傳遞,可是直至8月5日才將進境糧食改變流向/用途申請表通過郵寄寄出給我司。我司于8月9日收到該申請表后立即到我司屬地海關(guān)辦理調(diào)運手續(xù),并于8月16日辦理完畢 將申請表寄回連云港海關(guān)。連云港海關(guān)于8月30日完成審批。根據(jù)我公司屬地海關(guān)要求,在提貨前需要再次確認該批木薯干的受損情況,我公司于9月3日再次將最新木薯干樣品送我司屬地海關(guān)查看,由于貨物已嚴重發(fā)霉變質(zhì),屬地海關(guān)認為我司沒有處理此類貨物的能力,禁止我司調(diào)運入場?!焙髲V東順德公司棄貨,原、被告就理賠發(fā)生爭議。

南京海事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蘇72民初227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某集團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301.1元及利息(以人民幣301.1元為基數(shù),自2022年3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某集團公司貨物落場費人民幣7882元、貨物分揀費人民幣23646元、倉儲費人民幣11113.62元,共計人民幣42641.62元;三、駁回原告某集團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一、案涉受損木薯干被成功拍賣之日應視為木薯干到達用于分派或分配地之日,案涉保險責任期間應終止。根據(jù)案涉保險合同“倉至倉”條款,保險責任期間終止于四種情形,一是到達收貨人最終倉庫;二是到達保單指定的目的地倉儲地;三是到達被保險人用來分配或分銷或存儲的其他地方,正常的運輸過程除外;四是保險應限于投保貨物自目的港海輪上卸下(入庫之前)的60天之內(nèi)。以上情形,以先發(fā)生的日期為準。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案涉保險責任期間終止于木薯干拍賣成功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貨物并未到達收貨人最終倉庫或者保單指定的目的地倉儲地。因船舶擱淺導致貨物水濕,案涉木薯干卸船后便被堆放在新海灣碼頭堆場,木薯干自然屬性特殊,對存儲環(huán)境的水分與溫度均有一定要求,碼頭堆場不具備防水防潮條件,正常情況下不應作為存放木薯干場所,貨主于此卸貨僅是將碼頭堆場作為臨時存放場所,以等待保險理賠。其次,碼頭堆場于拍賣成功之日已成為再次分派、銷售的倉儲地。原告選擇以拍賣方式處置受損貨物,拍賣系對貨物進行銷售、再分配的過程。拍賣成功后,貨物由中拍買家購得,買方理應從碼頭提取貨物,雖買方最終拒絕提貨,但貨物已處于用以分配或分派的狀態(tài)。拍賣提貨地為碼頭,買家亦多次在碼頭對貨物進行取樣檢測,原告當庭陳述曾安排己方工作人員在碼頭看管貨物,可見,自拍賣之后,原告已實質(zhì)上將碼頭堆場由臨時堆放地變更為倉儲地,故案涉受損木薯干被成功拍賣之日應視為木薯干到達用于分派或分配地之日,案涉保險責任期間應終止。

被告抗辯受損木薯干在碼頭堆場存儲期間,案涉區(qū)域存在暴雨等天氣,因新事故造成的貨物損失不在保險人的承保范圍。原告認為案涉主張損失系基于船舶擱淺導致。法院認為,原告就木薯干事故僅報案一次,即因承運船舶擱淺受損,該事故導致的損失屬承保范圍,事故發(fā)生在保險責任期間,被告應對此事故導致的貨物損失向原告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

二、原告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發(fā)生,被告對擴大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案涉木薯干未全損情況下,貨物損失應如何認定及分擔。法院認為,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受損木薯干自卸船后,受內(nèi)外因素影響,貨物品質(zhì)持續(xù)惡化,從時間段來看,貨物的損失發(fā)生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拍賣前損失,另一部分為拍賣后至處置貨物期間損失。

關(guān)于前一部分損失,原、被告均認可該部分損失屬于被告賠付責任范圍,根據(jù)原、被告均認可的貨物單價及稅率計算,該部分貨物損失為人民幣854489元,扣除免賠額人民幣483169元后,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數(shù)額為人民幣371320元,被告就該部分損失已經(jīng)賠償原告人民幣371018.9元,因計算誤差,尚余人民幣301.1元未賠付。

關(guān)于拍賣后至處置貨物期間產(chǎn)生損失的負擔問題,原、被告當庭認可未就關(guān)于拍賣延期產(chǎn)生擴大貨損及拍賣不成的風險負擔達成一致意見。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guī)定“一旦保險事故發(fā)生,被保險人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被保險人收到保險人發(fā)出的有關(guān)采取防止或者減少損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別通知的,應當按照保險人通知的要求處理。對于被保險人違反前款規(guī)定所造成的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在案涉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減少損失發(fā)生,被告對擴大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致使受損貨物處于較高危險狀態(tài)。作為專業(yè)木薯干進口企業(yè),原告應了解木薯干特性及適宜存儲條件,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曾表示如果賠償比率合適,貨物可以拉回工廠進行晾曬處理,混雜好貨繼續(xù)使用,后因原、被告未對直接賠償比率達成一致意見,故最終選取拍賣方式處置貨物??梢娯浳锊⒎莾H能暫存于碼頭,倉庫與碼頭均屬于海關(guān)監(jiān)管區(qū),倉庫更利于保管受損貨物,原告作為案涉木薯干進口企業(yè),有能力與條件將貨物先行拉回倉庫進行晾曬處理后再進行下一步處置,而不是選擇在多雨的夏季將貨物擱置碼頭堆場,導致貨物處于較高風險狀態(tài),這也是后續(xù)損失產(chǎn)生的根源因素。第二,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貨物在碼頭堆放期間采取合理保管措施。根據(jù)現(xiàn)場勘驗,受損木薯干露天堆放在碼頭,貨堆僅遮蓋一層防雨布,防雨布部分破損,保管措施較為簡陋。案涉事故發(fā)生時正值夏季,雨水豐富,該保管措施顯然不能滿足保管木薯干的正常要求。第三,原告在拍賣買受人棄貨后,放任貨物損失進一步擴大。第四,減損義務系被保險人法定義務,雖被告曾表示“我司組織并負責拍賣流程”,但在案涉貨物沒有全損發(fā)生委付的情況下,原告仍是貨物的第一責任主體。被告沒有義務組織拍賣,其提議組織拍賣亦是為了加快貨物處置進度,系防范被保險人處置貨物不及時。從法律關(guān)系上看,原告委托被告對貨物進行拍賣,被告未收取相關(guān)費用,組織拍賣過程亦無過錯。案涉拍賣流程已經(jīng)結(jié)束,最終因買受人棄貨,貨物被滯留港口,原告無權(quán)要求被告承擔拍賣風險及損失。最后,案涉貨物最終為全損狀態(tài),拍賣后產(chǎn)生的損失并非直接由保險事故導致,系木薯干自然屬性、保管場所、保管方式、天氣情況等多種因素導致,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以減少損失是后續(xù)損失發(fā)生的根本原因。案涉受損貨物已經(jīng)成功拍賣,但買家最終未提取貨物,而該事實也最終導致了貨物后續(xù)損失,故拍賣后的損失的分擔問題應在拍賣合同關(guān)系中進行評判,本案不作處理。

裁判要旨

1.貨物在未到達收貨人最終倉庫或保單載明的倉儲地前,因發(fā)生事故受損被處置拍賣的,貨物被拍賣之日先于貨物自目的港海輪上卸下(入庫之前)60天的,應視為保險合同“倉至倉”責任條款終止條件成就,保險責任期間終止。

2.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的減損義務不因保險人參與處置受損貨物而轉(zhuǎn)移至保險人,被保險人仍應根據(jù)貨物特性,妥善保管并處置受損貨物,以防損失擴大。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236條、第237條、第240條

一審:南京海事法院(2022)蘇72民初227號民事判決(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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