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海訴鄭東新區(qū)白沙鎮(zhèn)某五金機電勞保建材經營部等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侵權和解后再次銷售相同侵權產品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2-160-032
關鍵詞
民事/侵害發(fā)明專利權/侵權和解/重復侵權/懲罰性賠償/賠償數額計算
基本案情
金某海系專利號為01125315.X、名稱為“反向地面刨毛機”的發(fā)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金某海認為,鄭東新區(qū)白沙鎮(zhèn)某五金機電勞保建材經營部(以下簡稱某經營部)在雙方和解后再次銷售同種被訴侵權產品,構成重復侵權,故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判令某經營部等賠償金某海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5萬元。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某經營部存在侵權的故意,但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程度,不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211號民事判決:某經營部賠償金某海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萬元。金某海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某經營部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或發(fā)回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終871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某經營部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賠償金某海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本案之前,金某海曾因某經營部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向一審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后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某經營部承諾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3萬元。某經營部在經歷前案訴訟后,已明知金某海系涉案專利權人,也明知其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但在前案中作出停止侵權承諾并支付賠償款后,仍然再次銷售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侵權的故意,構成重復侵權,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的“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某經營部主觀上存在侵權故意且侵權情節(jié)嚴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本案中,雖然各方當事人均未舉證證明權利人因被侵權的實際損失、侵權人侵權獲利或可供參考的專利許可使用費等,但是考慮到本案某經營部在前案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不到兩個月內即發(fā)生再次侵權行為,侵權持續(xù)時間較短,侵權獲利有限,以及涉案專利于2021年8月10日到期,本案為批量維權性質等因素,酌情以前案《和解協(xié)議》約定賠償數額為計算基數,確定由某經營部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賠償金某海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
裁判要旨
侵權人與專利權利人就有關銷售侵權產品行為的糾紛達成和解后,再次銷售相同侵權產品的,可以認定其構成故意侵權且情節(jié)嚴重;專利權利人請求適用懲罰性賠償,并主張參照在先和解協(xié)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作為計算基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8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1條第1款、第4條
一審: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211號民事判決(2022年3月17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871號民事判決(2022年10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