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依據(jù)侵權獲利確定損害賠償數(shù)額中的證明責任問題
(2019)最高法知民終725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3-2-160-034
關鍵詞
民事/侵害發(fā)明專利權/裁量性賠償/侵權獲利/證明責任
基本案情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專利號為0212350X.3、名稱為“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59款被訴侵權路由器產品所采用的用于web網頁認證跳轉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2所述的技術方案實質相同,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害;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通過天貓、淘寶等平臺銷售了上述部分被訴侵權路由器產品,其二人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遂起訴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等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2.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3.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賠償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1000萬元;4.由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7)閩05民初1124號民事判決:一、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某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種簡易訪問網絡運營商門戶網站的方法”(專利號:ZL0212350X.3)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二、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三、駁回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終7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權利人已盡積極舉證義務,依據(jù)其提交的與侵權獲利有關的證據(jù)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的合理推算能夠支持其所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被訴侵權人對此持有異議的,應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事實的反證,即其提交的相關反證,不僅要能否定前述依據(jù)專利權人提交相關證據(jù)所認定的事實,還要能夠證明其實際侵權獲利的事實。人民法院也可以責令被訴侵權人提交能夠真實、完整反映被訴侵權規(guī)?;A事實的相應證據(jù)材料。被訴侵權人怠于舉證或舉證不充分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具體到本案中:(一)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侵權賠償主張已履行積極舉證的義務。為支持其侵權賠償?shù)闹鲝?,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來源于中國證監(jiān)會官方網站證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整體盈利狀況的《輔導報告》、顯示10款被訴侵權產品在網絡電商平臺銷售和庫存數(shù)量的11份公證書、顯示在發(fā)生本案訴訟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淘寶、京東等電商平臺上還存在著介紹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公證書、涉案專利的《專利許可合同》、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參與網絡終端設備線下招投標的經營行為的相關信息匯總。從上述證據(jù)的來源、可信度、時間跨度、數(shù)量等情況看,可以認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就其所主張的侵權賠償已經履行了其積極舉證的義務。(二)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具有事實基礎。首先按照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的計算方法計算。根據(jù)來源于中國證監(jiān)會官方網站的《輔導報告》,可合理推定在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侵權賠償?shù)膮^(qū)間內,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的營業(yè)收入為538751619.3元。在相關證據(jù)為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控,且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被訴侵權產品占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量的80%、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率為30%以及涉案專利技術在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技術貢獻率為20%不明顯有違行業(yè)慣例的情況下,予以支持,由此得出的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所獲利益約為2586萬元,明顯超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的1000萬元賠償額。其次,其他計算方式也能夠支持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的侵權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來源于中國證監(jiān)會官方網站的《輔導報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相關公證書所顯示的冠峰公司等多家經銷商所經營的部分被訴侵權產品在淘寶和天貓平臺的銷量和庫存情況、涉案專利的《專利許可合同》所約定的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許可給第三人的許可費25元/臺等事實,可以合理認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主張的1000萬元賠償數(shù)額具有事實基礎。(三)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怠于舉證承擔不利后果。首先,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抗辯理由及相應證據(jù)不足以否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其實際侵權獲利的事實。其次,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怠于提交其所掌握的能夠反映其真實侵權規(guī)模的相關證據(jù)的情形。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的庭審中,責令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次庭審后20個工作日內提交與被訴侵權產品有關的財務報表、銷售臺賬、利潤報表等相關材料,但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在一審法院據(jù)此適用相關司法解釋對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萬元賠償予以全額支持,且其并不存在無法提交其掌握的與侵權規(guī)模有關證據(jù)的客觀障礙的情況下,二審中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未積極提交相關的財務賬簿等資料。最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承擔怠于舉證的不利后果。在根據(jù)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合理認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張的1000萬元賠償數(shù)額具有事實基礎情況下,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一審法院確定的全額賠償持有異議,應先就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計算賠償所依據(jù)的基礎事實是否客觀準確進行實質性抗辯,否則應當承擔相應不利的后果。在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怠于提供其所掌握有關侵權規(guī)模的基礎事實的情況下,對于深圳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需建立在已查明相關基礎事實的前提下才具備實質性抗辯意義的相關主張均不予支持?;谝陨弦蛩兀鶕?jù)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合理推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張的1000萬元具有事實基礎并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權利人已盡其所能就侵權損害賠償積極舉證,且基于其所提交的證據(jù)可以合理推算出侵權獲利,能夠支持其所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被訴侵權人主張該數(shù)額不應得到支持的,應當提交足以推翻前述侵權獲利事實認定的反證,并證明其實際侵權獲利情況。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64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1條、第11條第1款、第59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7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
一審: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閩05民初1124號民事判決(2019年4月29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725號民事判決(2020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