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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619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3   閱讀:

魏朝全與謝開軍、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審理法院: 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徒民初字第00619號

審理經過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魏朝全的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02674元;2、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

被告謝開軍辯稱:1、對責任認定有異議,我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責任;2、我是蘇K78M22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辯稱:1、對責任認定有異議,被告謝朝全不應當承擔本次事故責任;2、蘇K78M22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3、我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雙方對事實、訴訟請求無爭議部分

2014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被告謝開軍駕駛蘇K78M22小型轎車沿沿江高等級公路道路北側由西往東(該路段道路南側封閉施工)行駛,當車行駛至沿江高等級公路高資電廠門前路口時,與原告魏朝全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事故,致使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謝開軍負此事故全部責任,魏朝全不負事故責任。事發(fā)后,原告被送往鎮(zhèn)江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后交叉韌帶起點撕脫性骨折、左脛前皮膚挫傷。經揚中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魏朝全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后交叉韌帶起點撕脫性骨折等,其右膝關節(jié)活動受限已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其誤工期限為12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yǎng)期限為60天。

被告謝開軍系蘇K78M22小型轎車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0000元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2月9日0時起至2015年2月8日24時止。事發(fā)后,被告謝開軍已墊付原告費用6000元。

二、雙方對事實、訴訟請求爭議部分

1、醫(yī)療費,原告主張醫(yī)療費5002元,并提供門診收費票據、住院收費票據。

經質證,二被告對票號0024924390的醫(yī)療費票據因日期部分損毀,故不予認可;對票號0000715446的醫(yī)療費票據因未能提供用藥清單,故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對票號0024924390的醫(yī)療費票據,原告出具書面承諾,同意放棄主張該票據上的醫(yī)療費232元,對于其他醫(yī)療費均有相應的醫(yī)療費票據相佐證,故本院予以支持,認定醫(yī)療費為477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6天,標準50元/天,計算為300元。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6天無異議,但認為應當按20元/天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原告因傷住院治療6天,參照當地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酌定住院伙食補助標準35元/天,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10元。

3、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60天,以23元/天計算為1380元。二被告對營養(yǎng)期限60天無異議,但認為標準應為15元/天。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其主張營養(yǎng)費23元/天未超過合理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均無異議的營養(yǎng)期限60天,確定營養(yǎng)費為1380元。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期限60天,以120元/天計算為7200元。二被告對護理期限60天無異議,但認為住院期間標準應為60元/天、出院后標準應為50元/天。

本院根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并參照當地從事同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酌定其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標準按100元/天計算、出院后護理費標準按60元/天計算,結合各方均無異議的護理期限60天,認定護理費為100元/天×6天+60元/天×54天=3840元。

5、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期限120天,以3500元/月計算為14000元,并提供勞動用工協(xié)議、南京神廣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資表及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經質證,二被告對誤工期限120天無異議,但認為標準應為70元/天。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能夠證明事發(fā)前原告的月工資收入為3500元,且該工資標準未超過江蘇省上一年度相同行業(yè)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故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各方均無異議的誤工期限120天,認定誤工費為14000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20年,以34346元/年乘傷殘系數0.1計算為68692元,并提供揚中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勞動用工協(xié)議、南京神廣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工資表及該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構成十級傷殘有異議,且認為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

本院認為,魏朝全因交通事故致右側后交叉韌帶起點撕脫性骨折等,經鑒定,認定該損傷至其右膝關節(jié)活動功能受限。對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魏朝全的損傷狀況與十級傷殘標準相符合。二被告認為魏朝全不構成傷殘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據材料,能夠證明其收入來源于非農業(yè),殘疾賠償金可以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即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

7、精神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二被告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且不負本次事故責任,故酌定其精神撫慰金為5000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二被告認可交通費300元。

本院認為,交通費系因交通事故客觀產生的費用,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酌定為300元。

9、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衣物損失500元(未能舉證證明)、購買拐杖的費用100元(提供鎮(zhèn)江市京口區(qū)緣之康保健用品銷售部票據)。

經質證,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該項費用不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的衣物損失客觀存在,本院酌定為15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右側后交叉韌帶起點撕脫性骨折等,其購買拐杖產生的費用100元,有相應的票據佐證,本院予以支持,故認定財產損失為250元。

綜上,本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為:醫(yī)療費4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yǎng)費1380元、護理費3840元、誤工費14000元、殘疾賠償金68692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00元、財產損失250元,上述損失合計98442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依法賠償。被告謝開軍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但其未能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故本院對被告謝開軍辯稱的其不應承擔事故責任的意見不予采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合計98442元,均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被告謝開軍已墊付原告費用6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賠償原告時直接返還被告謝開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魏朝全各項損失合計92442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謝開軍墊付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收取925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3285元,由原告魏朝全負擔285元、被告謝開軍負擔8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揚州中心支公司負擔2200元。

上述款項可匯至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人民法院(全稱:鎮(zhèn)江市丹徒區(qū)財政局,開戶行:江蘇鎮(zhèn)江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徒支行,賬號:3211022401201000009648。匯款時請注明本案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zhèn)江市永安路分理處,賬號:1104010829000140561)。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邰利明

人民陪審員王杏華

人民陪審員袁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韓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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