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詞
(關于H某涉嫌尋釁滋事罪一審辯護意見)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人H某家屬委托,并征得H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擔任其辯護人。通過查閱卷宗、會見被告人、依法調查了解以及已經(jīng)進行的法庭調查事實,結合法律規(guī)定,辯護人認為:本案被告人H某無罪。
一、H某沒有作案時間
警察是當天晚上幾點帶走H某的問題請求法院務必查清楚,現(xiàn)場視頻上有顯示時間,尋釁滋事行為是在當晚9:44左右才發(fā)生的。
《證據(jù)一》第102-103頁,H某口供:(2016.3.14)下午6點多,發(fā)現(xiàn)孔得將手機被沒收,我就去找打傳辦要手機,途中還打了110報警(投訴打傳辦違規(guī)沒收手機),待了大約半個小時(晚上7點左右),警察來到將我?guī)У脚沙鏊ㄒ恢痹谂沙鏊?,再也沒有出來)。
H某主觀上只是來要手機的,并且主動打電話報警,求助警察通過合法手段要回手機,警察來到現(xiàn)場之后,H某就主動聯(lián)系警察,當場被警察帶走,時間是在晚7點左右,尋釁滋事案件是在當晚9點之后發(fā)生的。
二、H某與其他被告人不構成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表現(xiàn)為兩種,一是事前預謀,二是事中聯(lián)絡。
起訴書指控H某“現(xiàn)場大聲喊晚上要把事情鬧大”不屬實。H某的原話是:打傳辦說“你今天不要把事情鬧大”,H某說“我們只是想要手機,不然我就不走”,之后就沒有說話了。被告人H某目的僅僅是為了要手機,并沒有其他的目的。辯護人認為,H某的說話與后來傳銷人員尋釁滋事沒有關聯(lián)性。
《證據(jù)二》第77-79頁,孔將證言:“昨天(2016.3.14)下午18點左右,我翻墻被抓,手機被打傳辦的人收走了,我碰到認識的人H某,我們一起在東大門站著,過了一會兒打傳辦又逮到一個翻墻的人,打傳辦在打這個人,周圍有很多人圍觀,……這個時候(晚上7點左右)我就去保安室要手機,H某也被警察帶到保安室(H某之前打過110報警,警察來了H某是主動找到警察打招呼,才被警察帶到保安室的)。一個自稱是所長的警察在外面處理,說有什么事可以向他反映,聚集的人就說為什么帶走人,為什么打人,為什么撬鎖,理論過程中還發(fā)生了推搡,然后警察就把聚集的人趕到東門南邊,……我見到認識的劉鵬,就和他去沙縣吃炒面,還上了廁所,我從廁所出來聽見外面鬧哄哄的,我準備去看,看見很多人往四面八方跑,還看到警車被推翻了。
由此可見,尋釁滋事的起因是因為打傳辦工作人員打了一個翻墻的傳銷人員,并且把此人(H某)帶到了保安室,導致傳銷人員聚集,賀濤在自己創(chuàng)建的“家人”微信群也召集過尋釁滋事的人,H某不是該群成員,也不認識賀洪濤,尋釁滋事喊的口號是“放人”,所以與H某索要手機沒有關系。
根據(jù)被告人H某的供述以及孔將的證言可知,H某在現(xiàn)場只認識孔得將而已,對其他傳銷人員根本就不是熟悉,而且僅僅是為了索要手機而已,根本就沒有與其他的傳銷人員有任何的事前預謀或者居中聯(lián)絡。
孔將和H某一起要手機,如果孔將無罪,H某也應該是無罪的。
綜上所述,被告人H某沒有尋釁滋事的意圖,沒有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也沒有與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故意,根據(j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第二條,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于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jù)排除合理懷疑,對于量刑證據(jù)存疑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
因此,本案被告人H某不應當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懇請法院判決被告人H某無罪。
以上意見請合議庭斟酌、采納。最后對合議庭成員表示感謝!
辯護人:蘇義飛
日期:2016.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