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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號】沈某受賄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仍構成立功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4-11-06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80輯)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和說明問題,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707號】沈某受賄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仍構成立功

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199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

本案審理中,對于被告人沈某的受賄犯罪事實及行為定性均無分歧,爭議在于沈某阻止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阿某的盜竊行為,是否成立《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一種觀點認為,因盜竊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未當作刑事案件處理,既然該行為不構成犯罪,也就不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因此,不能認定為立功;另一種觀點認為,此處的“他人犯罪活動”不要求構成犯罪,因此,不應以司法機關處理結果為標準,只要他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并具備某種犯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那么阻止該行為就可以認定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因此,本案應認定為立功。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動”實際上構成犯罪

第一,從詞源本義來看。根據(jù)《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活動”作為名詞是指“為達到某種目的而采取的行動”?!白柚顾朔缸锘顒印敝械摹胺缸锘顒印笔亲鳛槊~使用的,從字義上來說,應是指為達到犯罪日的而采取的行動,而并不等同于犯罪。

第二,從立法用語來看?!督忉尅返谖鍡l對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明確表述為“他人犯罪活動”而非“他人犯罪”。雖然《解釋》對什么是“犯罪活動”未作明確規(guī)定,但這種表述已經(jīng)體現(xiàn)了立法的取向,即此處的“犯罪活動”并不等于實際的“犯罪”,此與該詞語本身的含義也是一致的。

第三,2010年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以列舉的形式解釋了檢舉、揭發(fā)或者協(xié)助抓獲立功中如何認定他人“構成犯罪”?!兑庖姟返诹鶙l第五款規(guī)定:“被告人檢舉、揭發(fā)或者協(xié)助抓獲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表現(xiàn)的認定……”這里的“構成犯罪”應從形式上理解,是指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具備了某種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至于該行為因主體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責任,或因情節(jié)顯著輕微、已過追訴時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銷案件、不起訴、終止審理或宣告無罪的,不影響對立功的認定??梢?,《意見》深入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認定立功的條件更為寬泛,對犯罪分子“將功折罪”、同歸社會的努力進一步予以肯定。

《意見》第六條雖只規(guī)定了檢舉、揭發(fā)或者協(xié)助抓獲立功,但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可以參照其規(guī)定,對“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進行認定,理由如下:其一,從立法意圖上考慮,“阻止他人犯罪活動”與“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解釋》中并列的應認定為立功的幾種情形之一,且《意見》本身對“他人犯罪活動”的表述即體現(xiàn)了與《解釋》相一致的立法取向。其二,從功利主義的角度考慮,比起事后檢舉揭發(fā)犯罪的行為,當場阻止他人犯罪可以更及時有效地維護被侵害的法益,具備更大的價值。既然事后檢舉揭發(fā)犯罪成立立功的條件已更寬泛,“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也理應予以進一步鼓勵和保護。其三,從刑罰目的上考慮,當場阻止犯罪在很多情形下要承擔較大的風險,體現(xiàn)了行為人較積極的悔罪態(tài)度。參照《意見》對于檢舉、揭發(fā)及協(xié)助抓獲立功的規(guī)定,在符合立法意圖的前提下,更加積極地肯定此行為,有助于促進行為人改造思想、消除犯罪意志,更好實現(xiàn)刑罰的特殊預防。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成立的要件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認為《解釋》第五條中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是指行為人以制止、規(guī)勸、告發(fā)等積極主動的行為,使他人的犯罪活動在客觀上停止,使法益免遭侵害或得到有效保護。對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于“犯罪活動”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的檢舉、揭發(fā)立功以及協(xié)助抓獲立功中,被檢舉人、被抓獲人的行為均已實行終了,認為其行為在形式上構成犯罪是一種事后的評價,而阻止他人犯罪更多地發(fā)生在他人犯罪活動進行中,因此,不能完全套用。出于上述考慮,我們認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中的“犯罪活動”,是指具有社會危害性,具備某種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的行為。首先,此處的“活動”,應是外在表現(xiàn)符合某種犯罪客觀要件的動靜形態(tài)。這里的外在表現(xiàn)是否符合犯罪客觀要件,應以社會一般人符合常理的判斷為基礎,如發(fā)現(xiàn)別人有爭吵和輕微推搡即上前制止,在一般情況下爭吵和輕微推搡行為不符合某種犯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因此,也就稱不上“犯罪活動”。此外,“犯罪活動”還要侵害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具有社會危害性,如兩名武術運動員演習刀槍對戰(zhàn),外在表現(xiàn)上似乎都是持兇器欲傷害對方身體,但由于屬于正當業(yè)務行為而不具備社會危害性,因此,也不成立“犯罪行為”。其次,該“犯罪活動”不等同于“犯罪”,不要求該“犯罪活動”完全符合犯罪主客體和主客觀構成要件,也不要求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必然達到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刑罰懲罰性的嚴重程度。如行為人在街上看見甲持刀追砍乙,其上前予以阻止,應認定符合“阻止他人犯罪活動”。至于甲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傷害的故意,以及最終甲是否將乙砍死或砍成輕傷以上的傷害程度,均不影響甲的行為已經(jīng)具備了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此時,根據(jù)甲的客觀行為,并結合乙的人身正要遭受嚴重侵害的情境,可以判斷出,甲正在實施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的犯罪活動。至于甲是否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是否為精神病人等其他構成要件能否全部符合,以及甲是否在之后因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已過追訴時效、被赦免、自首立功等原因而不追究刑事責任,均不影響認定甲的行為是“犯罪活動”。換言之,只要某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具備了某種犯罪的客觀外在表現(xiàn),即可認定其行為是“犯罪活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沈某發(fā)現(xiàn)了阿某正在盜竊他人錢包遂予以制止,雖然最終司法機關對阿某的行為未追究刑事責任,但該行為侵害了被害人的財產(chǎn)利益,具有社會危害性,且客觀上符合盜竊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應認定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中的“犯罪活動”。

第二,對“阻止”的理解。當場阻止犯罪活動一般情況下都要具備相應的風險,但我們認為“阻止”在行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險的激烈對抗,也可以是較為和緩的勸告、說服,或者是向司法機關告發(fā)等。此外,“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為,還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動停止,或者在特定時空內(nèi)不再繼續(xù),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狀態(tài)或結果及時得到控制或消除。司法實踐中,若行為人雖然積極攔阻他人犯罪活動,但因勢單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產(chǎn)生使犯罪活動在客觀上停止的實際效果,那么就不能認定為立功。當然,盡管此情形不構成立功,但行為人實施此行為反映了其悔罪態(tài)度,表明其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相對降低,在實際量刑中可結合行為人在阻止犯罪活動中的介入程度、作用大小等具體情形,將其作為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jié),以此體現(xiàn)國家和社會對這種積極行為的肯定及鼓勵,從而更好地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第三,對“他人”的理解。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對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體中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齡、精神狀態(tài)等原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本案中被沈某抓獲的進行盜竊活動的阿某,即包括在內(nèi)。對于是否包括同案犯,理論界看法不一,我們認為,如果阻止的是與被阻止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活動,應當視為立功;如果是在共同犯罪中阻止共犯犯罪,在我國刑法中這屬于共同犯罪形態(tài)的問題,不屬于立功適用的范疇。

第四,“他人犯罪活動”必須與阻止行為之間具備因果關系,即必須是因為阻止行為的介入,犯罪活動才得以停止。

第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必須是在當場,有特定的時間、空間的限制。這里的“當場”,可以理解為行為人進行犯罪預備的現(xiàn)場、實施犯罪活動的現(xiàn)場以及當即被追捕過程中的現(xiàn)場。對此的理解主要涉及兩個方面:其一,犯罪活動被阻止大多發(fā)生在犯罪實行中,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緊迫性較高,但在緊迫性未必很高的犯罪預備時即予以制止,依然可以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其二,若受侵害的事實已發(fā)生,但是實施犯罪活動的人尚未脫離特定時空,存在及時維護受侵害法益或使其免受進一步侵害的可能性,亦可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如行為人發(fā)現(xiàn)甲偷了乙的手機并欲逃離,遂將甲當場抓獲并歸還了乙的手機,此處手機實際上已經(jīng)離開了乙的控制,但甲尚未脫離特定時空即被抓獲,不影響“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的成立。若他人犯罪活動已經(jīng)實行終了并已離開現(xiàn)場,行為人在之后進行檢舉、揭發(fā)或抓獲嫌疑人的,則可能分別成立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活動立功或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

(三)本案沈某抓獲盜竊行為人,應認定為“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

通過以上分析,雖然《解釋》和《意見》未對“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的要件予以具體規(guī)定,但上述特點是該類型立功的應有之義,也是據(jù)以認定的主要依據(jù)。本案中,被告人沈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制止竊取他人錢包的阿某的盜竊活動,之后因阿某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公安機關未作為刑事案件處理。阿某雖不符合犯罪主體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為“阻止他人犯罪行為”立功中“犯罪行為”的主體;阿某盜竊他人錢包的行為,符合盜竊罪客觀要件的外在表現(xiàn)形式,被盜錢包內(nèi)有現(xiàn)金人民幣9800元,已達到了盜竊罪的追訴標準,且數(shù)額巨大,是具備社會危害性且客觀上侵害了刑法所保護利益的行為,屬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動”立功中“犯罪活動”的范疇;沈某對阿某的盜竊活動當場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財產(chǎn)利益免受侵害。綜上所述,將沈某的行為認定為立功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3集,總第79集)

蘇義飛: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本案,請看《(2023年)沈某貴受賄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動,他人因未達刑事責任年齡而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的阻止行為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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