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6年第5輯,總第52輯)
【第414號】田某1、崔某2等販賣毒品案-犯罪分子親屬代為立功的能否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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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犯罪分子的親屬代為立功,能否作為從輕處罰的依據(jù)?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親屬代為“立功”的,不構成刑法上的立功。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八條和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jīng)查證屬實的,或阻止他人犯罪活動,或協(xié)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以及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xiàn)的行為。立功作為法定的量刑情節(jié),對刑罰的裁量有著重要意義,刑法規(guī)定對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正是基于立功對于刑罰裁量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發(fā)生被告人親友“代為立功”的現(xiàn)象,例如,被告人的家屬出于希望減輕被告人的罪責,司法機關能夠?qū)Ρ桓嫒藦妮p處理的動機,將自己掌握的犯罪事實向司法機關檢舉、揭發(fā)或者自告奮勇幫助司法機關抓捕罪犯。我們認為,對這種被告人親友的“代為立功”是不能認定為被告人立功的,因為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立功是有主體條件限定的,即只有犯罪分子包括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立功。因此,對完全與犯罪分子無關、純粹由犯罪分子親友實施的“立功”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xiàn)。當然,親友“代為立功”作為一種對社會有益的行為,應當給予一定的鼓勵和獎勵,考慮到被告人親友系出于幫助被告人減輕罪責的動機才“代為立功”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xiàn)作為法定從輕情節(jié),但將親友“代為立功”作為酌定從輕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適當考慮,是符合我國刑事政策精神的。
本案被告人田某1、孔某3到案后,二被告人的親屬為使審判機關在裁判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使得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破獲重大案件,該事實已經(jīng)查證屬實,應當屬于被告人親屬“代為立功”。因為不是被告人田某1、孔某3本人的立功行為,故不能認定為立功,可以作為酌定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二審法院根據(jù)二被告人犯罪的具體情況,充分考慮其親友“代為立功”的情節(jié),鑒于田某1所犯罪行極其嚴重,孔某3已經(jīng)從輕處罰,對這一情節(jié)沒有予以從輕也是可以的。需要指出的是,為有利于打擊社會危害嚴重的毒品犯罪,維護社會安定,對犯罪分子親友代為立功的行為,司法機關在沒有據(jù)之對犯罪分子從輕量刑情況下應當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對實施立功行為的人員予以一定獎勵,以保護人民群眾檢舉、揭發(fā)犯罪,同犯罪現(xiàn)象作斗爭的積極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