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8年第5輯,總第64輯)
【第510號】馬某1挪用公款案-國有企業(yè)改制過程中,原國企中國家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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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馬某1在國有企業(yè)改制前是該企業(yè)的主要負責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在企業(yè)改制過程中是領導小組成員,初次改制后是國家控股企業(yè)的管理者并在改制后的公司中持有個人股份,此過程中涉嫌職務犯罪的,其主體身份應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馬某1在國有公司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過程中仍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本案中,土綜公司第一次改制完成(即2004年1月13日申請變更注冊)前,因?qū)賴歇氋Y公司,被告人馬某1作為該公司的總經(jīng)理,屬于在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第一次改制后至2005年7月第二次改制完成前,土綜公司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在此階段馬某1實際具有了雙重身份:一方面,他在改制后的公司中實際占有35%的股份,成為土綜公司的第二大股東;另一方面,在由政府部門召開的相關會議上,南通市委組織部決定由經(jīng)營管理60%國有股權的眾和公司出面推薦馬某1任董事長,然后通過股東大會選舉履行相關手續(xù),再由董事會聘任其擔任總經(jīng)理的職務。雖然形式上看馬某1的職務有董事會的聘任,但其實質(zhì)來源于國有單位即南通市委組織部和眾和公司的委派,因此可以認定馬某1是受國有眾和控股公司的委派,負有對占土綜公司60%股權的國有資產(chǎn)行使監(jiān)督、管理職權,這一點沒有疑問。而且,根據(jù)本案的實際情況,馬某1原本就是南通市國土局任命的土綜公司總經(jīng)理,該職務一直未免,其職務具有連續(xù)性,所以馬某1在此階段的身份實質(zhì)還兼有在國有資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受國有公司委派管理、經(jīng)營國有資產(chǎn)的職責,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需要指出的是,至2005年7月土綜公司第二次改制結束后,國有股完全退出,土綜公司徹底改制脫離國有性質(zhì),至此馬某1才徹底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二)被告人馬某1擅自決定以國有資產(chǎn)為其個人貸款提供擔保,謀取個人利益,其行為屬于挪用公款。
馬某1為了謀取個人利益,個人擅自決定由坤園公司向銀行同時貸款2000萬元為其個人銀行貸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后由土綜公司為坤園公司的該2000萬元貸款進行擔保,實際上已將本單位公款置于風險之中。馬某1的行為侵犯的利益具有雙重性,馬某1先后兩次使用本公司的資金累計4000萬元為個人的同一筆貸款2000萬元提供擔保,不但侵犯了國有控股公司的財產(chǎn)使用收益權,同時由于第一次改制后的土綜公司是國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占60%股份,也侵犯了國有資產(chǎn)的使用收益權,且客觀上造成土綜公司利息損失100余萬元,其行為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馬某1雖然兩次挪用資金為個人貸款做保證,但因保證對象的2000萬元未發(fā)生變化,因而給國有財產(chǎn)造成的風險也只限于2000萬元貸款的擔保責任,且第二次保證有銀行操作不規(guī)范的因素,所以從實際危害性上講,法院認定馬某1挪用公款數(shù)額為2000萬元是適宜的。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裴顯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