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5輯,總第58輯)
[第460號]陳某1盜竊案-盜竊郵政局金庫中存放的郵政儲匯款是否構成盜竊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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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 陳某1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
2. 盜竊存放在郵政局金庫中的郵政儲蓄款,是否屬于盜竊金融機構?
三、裁判理由
(一)在實施盜竊單位財物行為過程中沒有利用職務便利的,其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1利用其經警隊長的職務便利,對其負責保衛(wèi)的郵政儲蓄資金進行竊取,其行為應構成職務侵占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陳某1的職責是保護郵政儲蓄資金的安全,對該資金沒有控制和處置權,其在竊取單位財物的過程中, 利用的是熟悉作案環(huán)境及其他人對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條件,與其職務無關,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我們認為,陳某1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盜竊罪與竊取型職務侵占罪在犯罪構成上有許多相同之處,如主觀要件上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客體要件上均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在客觀行為上表現(xiàn)為以秘密方法或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但兩罪間存在本質區(qū)別:一是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盜竊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二是職務侵占罪的侵財行為必須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而盜竊罪則無此要求,這是兩罪的關鍵區(qū)別;三是職務侵占罪侵犯的對象范圍只局限于本單位的合法財物,而盜竊罪的侵犯對象則不局限于此。理論上,對于兩罪的區(qū)分似乎很清晰,但實踐中, 對于類似本案的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其秘密竊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與其工作崗位帶來的一些便利條件有關聯(lián),在這種情況下,要判定行為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職務侵占罪,仍然有一定難度。對于此類案件,準確定性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中,是利用了自身職務上的便利,還是利用了其工作所帶來的一些便利條件。
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主管、管理單位財物的便利,或因執(zhí)行職務而經手公司、企業(yè)財物的便利?!爸鞴堋笔侵感袨槿藢挝回斘锏恼{撥、安排、使用具有決定權。如公司的總經理在一定范圍內擁有調配、處置單位財產的權力?!肮芾怼笔侵感袨槿藢挝回斘镏苯迂撚斜9堋⑻幚?、使用的職責,亦即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處置權?!敖浭帧笔侵感袨槿穗m不負有管理、處置單位財物的職責,但因工作需要而在一定時間內實際控制單位財物??梢钥闯?,無論是主管、管理還是經手, 都要求行為人以其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限職責為基礎,利用其對單位財物具有一定的支配、決定權、處置或者臨時的實際控制權而實施的竊取財物的行為,才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構成職務侵占罪。如果行為人僅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觸他人管理、經手中的單位財物,或者熟悉作案環(huán)境的便利條件實施侵財犯罪,則屬于“利用工作條件便利”,應當根據(jù)具體犯罪手段的不同,分別認定盜竊或者詐騙等罪。
從本案案情出發(fā),被告人陳某1僅僅利用的是其擔任郵政局的經警隊長的工作條件便利,而非其職務便利。具體分析如下:
1. 郵政局的經警隊長的職責是負責郵政局的相關工作人員及財物的安全保衛(wèi)工作,其職責范圍內不具備對郵政儲蓄資金的管理、主管、經手的權力,其對郵政儲蓄資金沒有支配、決定、處置或者實際控制權。郵政局的經警隊長的工作性質不能與郵政儲蓄資金直接接觸,其直接接觸郵政儲蓄資金的行為,與其經警隊長的職責無關。
2. 郵政局的經警隊長沒有持有金庫鑰匙的權力。陳某1利用郵政局出納員對他身份的信任,騙出金庫鑰匙,私自配制并持有金庫鑰匙的行為,與其經警隊長的職務無關。
3. 郵政局的經警隊長沒有擅自打開郵政局金庫和各金柜門的權力。從陳某1替同事值班負責看守金庫,用電鉆切割開一、二層金柜的門,用辦公室的斧子砸開四個密碼箱,盜走郵政儲蓄資金的系列行為看,也與其經警隊長職務無關。
綜上,本案被告人陳某1在實施犯罪行為過程中,僅僅利用了他人對其身份的信任以及其因任經警熟悉作案環(huán)境的便利條件,而上述條件均不屬于其職務之便利,因此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而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盜竊存放在郵政局金庫中的郵政儲蓄款的行為,屬于盜竊金融機構。
審理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陳某1所盜款項的存放地點位于郵政局金庫內,由于郵政局不是金融機構,因此,郵政局的金庫也不是金融機構,其盜竊行為發(fā)生的地點不是金融機構,故不能認定其行為是盜竊金融機構。
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陳某1實施盜竊行為的地點是郵政局的金庫,但盜竊的對象是郵政儲匯資金。郵政局顯然不是金融機構, 而郵政儲蓄專柜屬于金融機構,那么,盜竊郵政局金庫內存放的郵政儲蓄金柜的郵政儲匯資金是否構成盜竊金融機構,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7 年《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盜竊金融機構’,是指盜竊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yè)的結算資金、股票, 不包括盜竊金融機構的辦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財物的行為?!睆纳鲜鲆?guī)定來看,要構成盜竊“金融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兩個條件: 一是盜竊對象應當是金融機構中的金融資金;二是盜竊行為的發(fā)生地點應當是金融機構中。對于本案,應當根據(jù)上述條件來進行分析認定。
1. 本案的犯罪對象是金融機構中的金融資金。
首先,郵政儲蓄專柜是否屬于金融機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金融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政策性銀行、商業(y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其中商業(yè)銀行是指依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fā)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yè)務的企業(yè)法人;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參與金融活動,開展金融業(yè)務,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 它包括保險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等機構。而某縣郵政局的儲蓄專柜,已經獲準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許可證及營業(yè)執(zhí)照,依法從事吸收公眾存款、辦理結算業(yè)務等金融業(yè)務,因此,該儲蓄專柜屬于國家批準成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其次,本案被告人陳某1盜竊的對象是否屬于金融機構中的金融資金?金融機構的金融資金是指金融機構的經營資金、有價證券和客戶的資金等,如儲戶的存款、債券、其他款物,企業(yè)的結算資金、股票。由于郵政儲蓄專柜是國家的金融機構,其儲匯業(yè)務是金融業(yè)務的一種,儲匯資金當然也就是金融資金的一種。從本案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某縣郵政局出具的說明來看,現(xiàn)場只有儲蓄保險柜和四個儲蓄網點保險箱被盜,被盜的資金全部是郵政儲蓄專柜的儲匯資金。因此,陳某1盜竊的是金融機構中的金融資金。
2. 本案盜竊的地點發(fā)生在金融機構資金的存放點中,應當屬于金融機構。
實踐中,金融機構資金存放的地點既包括該機構從事金融業(yè)務的辦公場所,也包括該機構運輸金融資金的運輸工具和其他儲存金融資金的存放地點。本案中,某縣郵政局中心支局設有郵政儲蓄專柜,在郵政局內只設立一個金庫,在該金庫內存放多個金柜,分別存放郵政儲蓄專柜的儲匯資金和郵政局局內的財務資金、郵票、其他有價證券、貴重財物等。實踐中,郵政局中類似本案這種將存放郵政儲匯資金的金柜和存放郵政局資金、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等財物的金柜,同時存放在郵政局同一金庫內的情況較為普遍。這種存放方式,并不影響郵政儲匯資金的性質。在郵政局金庫內存放儲匯資金的金柜的性質與功能,與金融機構金柜的性質與功能一致,該金柜就是金融機構存放金融資金的具體地點。陳某1從該金柜盜竊金融資金,就是在金融機構中儲存金融資金的存放地點中盜竊。
從被告人陳某1的主觀方面看,其對盜竊對象的性質屬于金融機構的資金也是明知的。雖然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盜竊金融機構必須要求行為人對其行為對象性質是明知的,但是,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是在金融機構盜竊資金,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慮,不應認定為盜竊金融機構。本案被盜金庫是郵政局與郵政儲蓄專柜共有的金庫,既存放郵政局的財物、資金和一些郵票,也存放郵政儲蓄專柜的儲匯資金,郵政局沒有別的金庫,各郵政儲蓄網點也沒有別的金庫。被告人陳某1身為經警隊長,負責看守金庫,對郵政局金庫中哪個金柜存放有郵政儲蓄的資金,哪個金柜存放有郵政局的其他財物是非常清楚的。從案發(fā)情況看,被盜竊的對象全部是郵政儲匯資金,存放郵政局其他財物的金柜未被盜竊,陳某1本人也供認其就是要盜竊郵政儲蓄專柜的匯兌款。因此,可以認定,被告人陳某1主觀上對其盜竊指向的對象是郵政儲蓄專柜的儲匯資金是明知的,而且針對性是非常明確的。
綜上,被告人陳某1主觀上明知是郵政儲蓄專柜的儲匯資金, 客觀上實施了在金融機構的存放地點盜竊儲匯資金的行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構成盜竊金融機構的犯罪行為。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李燕明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黃爾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