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2輯,總第67輯)
[第535號]李某1運輸毒品案-如何把握運輸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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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如何把握運輸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適用標準?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新類型毒品犯罪案件不斷出現(xiàn),氯胺酮就是其中較為突出的一種,氯胺酮俗稱“K 粉”,本是一種注射于靜脈或是肌肉的麻醉劑,常用于不需要肌肉松弛的小型手術中。但是,因氯胺酮粉末便于吸食,且人體吸入氯胺酮粉末后短時間內即可導致心血管極度興奮,其功效與毒品并無二致,從而受到吸毒者和毒品犯罪分子的青睞。特別是在歌廳、舞廳等娛樂場所,濫用氯胺酮現(xiàn)象十分普遍。為有效打擊以氯胺酮為對象的毒品犯罪,國家把氯胺酮列為第一類精神藥品進行嚴格管制。
在審判工作中,因刑法僅規(guī)定了有限的幾種最常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也沒有對氯胺酮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guī)定,故對涉氯胺酮犯罪如何定罪處刑一直是棘手問題。經過廣泛調研和論證,2007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lián)合發(fā)布了《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了氯胺酮等九種新類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據此,氯胺酮 1000 克以上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guī)定的“其他毒品數(shù)量大的”,運輸 1000 克以上氯胺酮對應的法定刑為“15 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意見》出臺后,對于統(tǒng)一氯胺酮等新類型毒品的定罪量刑標準具有重要意義,但對于適用死刑的數(shù)量標準尚待進一步總結經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運輸氯胺酮 16161 克、甲基苯丙胺 16.9克,法院對其適用死刑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被告人李某1運輸毒品數(shù)量大,含量高,社會危害性大。刑法規(guī)定,海洛因 50 克以上屬于“數(shù)量大”,如把氯胺酮按照每 1000 克相當于海洛因 50 克的標準折算,則被告人李某1運輸?shù)?16161 克氯胺酮相當于 808.05 克海洛因,再把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按一比一折算,則李某1相當于共運輸海洛因 824.95 克。該數(shù)量超過了當?shù)胤ㄔ簩嶋H掌握的對運輸毒品罪適用死刑的數(shù)量標、準。同時,經抽樣檢驗,李某1運輸?shù)娜?5 袋氯胺酮粉末中,氯胺酮含量分別為 52.03%、66.58%、53.64%、52.52%和 46.36%.故可排除其所運輸?shù)穆劝吠獙儆诤繕O低的情況。雖然刑法規(guī)定毒品數(shù)量不以純度折算,但毒品純度的高低所|產生的社會危害性不同,純度高的毒品流入社會后,其整體危害性要大于純度低的毒品??梢姡钅?運輸?shù)穆劝吠粌H數(shù)量大,而且含量高,社會危害性極大。
第二,對李某1所犯運輸毒品罪,無須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區(qū)別對待。刑法將運輸毒品罪和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罪并列規(guī)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但單純運輸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不宜采取完全相同的量刑標準。主要理由是: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頭,販賣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會擴散,而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只是上述犯罪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和輔助行為,尤其是對于那些受雇的農民、無業(yè)人員等,一般不是毒品所有者,僅為賺取少量運費而為他人運輸毒品,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輕,主觀惡性較小。本案被告人李某1雖然也辯稱系受“阿偉”雇傭而運輸毒品,并提供了“阿偉”的手機號碼,但不能說明“阿偉”的具體情況,案發(fā)前后均未與“阿偉”的手機號碼聯(lián)系過,所供述的接貨方式也前后不一, 故不能認定其系受人雇傭而運輸毒品。為防止被告人編造受人雇傭運輸毒品而逃避嚴懲的現(xiàn)象,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提出:“毒品數(shù)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shù)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本案被告人李某1符合該情形,可以據該意見處理。
第三,被告人李某1無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李某1系被檢查站民警當場抓獲,無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也沒有毒品純度極低、犯罪動機值得同情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相反, 在案證據表明,被告人無業(yè)且吸毒,生活費用支出每月達上萬元, 被告人還供稱自己 2003--2004 年間販賣過“K 粉”,這表明其有販毒和慣犯嫌疑,人身危險性高。
綜上,被告人李某1運輸?shù)穆劝吠獢?shù)量大,含量高,社會危害性大,其本人亦無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死刑是正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章 政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