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2輯,總第79輯)
[第683號]郭某1故意傷害、搶奪案-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被害人逃離后,行為人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遺留在現(xiàn)場的財物,如何定性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實施故意傷害行為,被害人逃離后,行為人臨時起意取走被害人遺留在現(xiàn)場的財物,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關于被告人郭某1持刀傷害被害人鄭銘某后臨時起意取財?shù)男袨槿绾味ㄐ?,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郭某1持刀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是其實施搶劫犯罪的一個加重情節(jié),其行為只構成搶劫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郭某1先出于報復目的,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后又萌發(fā)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利用被害人被砍傷后不敢反抗、無法反抗的情形, 當場劫取被害人的財物,系出于兩個不同的犯罪故意,實施了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故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第三種意見認為,郭某1是在砍傷被害人后臨時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車,其在開走該車時,并未實施暴力或其他人身強制方法,因此這段行為只能認定為搶奪罪。其侵犯被害人人身權利的暴力行為已在故意傷害罪中作過評價,不能再在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中重復評價,故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傷害和搶奪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人郭某1持刀傷人,后又臨時起意取財?shù)男袨闃嫵蓛蓚€犯罪。被告人郭某1在公安階段共作了四份筆錄,但僅在第三份筆錄中供述過“事先打算砍傷鄭銘某后就將他的摩托車搶走”,其余筆錄均不能證明其實施傷害之前就有占有被害人摩托車的主觀故意。其在偵查階段的第一、二、四份筆錄中均沒有供述其是于何時產生非法占有摩托車的故意的;其在檢察階段、一審庭審、二審庭審中一直供述:砍人前沒打算搶走被害人的摩托車或財物,是在砍人后才想到開走他的摩托車。因此,本案證據(jù)只能證實郭某1是在持刀砍傷被害人后才臨時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遺留在現(xiàn)場的摩托車,而不能證實郭某1在取財之前主觀上就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郭某1在本案中具有傷害他人身體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兩個獨立的犯意,并在這兩個犯意的支配下分別實施了故意傷害行為和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
(二)本案被告人郭某1持刀傷人后,臨時起意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搶劫罪
被告人郭某1前段持刀傷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毋庸置疑,但其在被害人逃離后,騎走被害人遺留在現(xiàn)場的摩托車的行為能否認定為搶劫罪,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分歧。公安機關和兩級檢察機關均認為,被告人郭某1在傷害被害人后,臨時起意開走被害人遺留在現(xiàn)場的摩托車,其先前對被害人的傷害行為已使被害人處于不敢反抗的處境,加之郭某1手中的刀也足以讓受傷的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200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 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搶劫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在被害人失去知覺或者沒有發(fā)覺的情形下,以及實施故意殺人犯罪行為之后,臨時起意拿走他人財物的,應以此前所實施的具體犯罪與盜竊罪實行數(shù)罪并罰?!惫?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被砍傷后不敢反抗、無法反抗的情形,臨時起意搶劫摩托車,其行為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應以上述二罪并罰。
我們認為,郭某1的取財行為不能以搶劫罪論處。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屬于“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 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情形?!兑庖姟返诎藯l規(guī)定的第一種情形,體現(xiàn)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在取走財物前實施了故意傷害或強奸等暴力行為。二是行為人取走財物屬于臨時起意。如果行為人是為劫取財物而實施暴力行為,則其實施的暴力行為只是劫財行為的一種手段,只以搶劫一罪處斷。如果行為人在實施暴力行為前既有傷害、強奸等故意,又有占有被害人財物的故意,則應當認定其先前的暴力行為是其后奪取財物行為的輔助手段,應當以其實施的具體暴力行為犯罪和搶劫犯罪數(shù)罪并罰。三是在行為人取走被害人財物時,被害人有一定的知覺。如無知覺,則行為人臨時起意的取財行為屬于盜竊行為。四是行為人取走財物時,利用了先前的暴力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力,并使被害人處于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狀態(tài)。其中第四個因素是關鍵因素。如果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時或完畢后,由于時空轉換或者救助機會出現(xiàn)等原因,被害人的人身危險已經解除,行為人的先行暴力行為對被害人的影響力已消失或中斷,不會再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后,行為人方臨時起意將被害人財物取走的,其取財行為并不具有暴力性特征,故不能認定為搶劫行為。
從本案的案卷材料及現(xiàn)場情況看,被告人郭某1在持刀砍傷被害人后雖然持刀追趕“一小段路”,但隨即放棄追趕。其停止追趕的地方與被害人逃人的平藝陶瓷廠相距 100 米左右, 被害人進入工廠后即叫工友幫其報警,郭某1懾于被被害人工友追趕而折返。此時,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已得到完全保障,郭某1先前的暴力傷害行為已告中斷,其對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在時間和空間上不具有延續(xù)性,其折返現(xiàn)場后將摩托車開走的行為,不具備有暴力取財?shù)奶卣?,不符合《意見》第八條的規(guī)定, 不能據(jù)此認定為搶劫罪。
其次,本案不屬于“攜帶兇器搶奪”的情形。審理中,有人認為,雖然被告人郭某1在取財時沒有直接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但其手中拿的菜刀已對被害人形成威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應當據(jù)此認定為搶劫罪。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有失偏頗。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睂Υ?,起草該解釋的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進一步明確:‘攜帶兇器搶奪’的立法本意,應當理解為為了實施搶奪而攜帶兇器。為此,《解釋》第六條將‘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界定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出行為人的犯罪傾向。攜帶這些器械實施搶奪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定罪。二是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實踐中確實存在攜帶并非國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磚頭、 菜刀等)進行搶奪的行為,對這種行為的認定不能一概而論, 而應當從行為人攜帶器械的主觀目的方面進行分析。只有對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才能認定為搶劫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這些器械本身雖然不能反映出違法性,但實施搶奪犯罪的意圖反映了其‘兇器’的本性。即使最終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特征。 但是,如果行為人攜帶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為了實施犯罪,只能依照搶奪罪的有關規(guī)定定罪處罰?!焙喲灾?,即攜帶兇器搶奪有兩種情形:一是攜帶管制兇器進行搶奪;二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非管制兇器搶奪。在后一種情形中,要求行為人攜帶兇器的目的必須是實施犯罪。
本案證據(jù)證實,被告人郭某1攜帶菜刀是為了砍傷被害人,在被害人逃入工廠后,其攜刀折返,回到砍擊現(xiàn)場后才臨時起意將被害人摩托車開走。很顯然,郭某1返至砍擊現(xiàn)場這一段行為中,并沒有再次攜刀犯罪的目的,而是完成傷害犯罪后攜帶兇器離開現(xiàn)場的必然伴隨行為。故此,郭某1持刀傷人后攜刀返回現(xiàn)場才臨時起意取財?shù)男袨椋环闲谭ǖ诙倭邨l第二款及《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情形,亦不能據(jù)此認定為搶劫行為。
(三)本案被告人郭某1持刀傷人后,臨時起意取走他人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搶奪罪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奪取他人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該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xiàn)為以下三種形式:(1)乘人不備而奪??;(2)在他人來不及奪回時(不問是否乘人不備)而奪?。唬?)制造他人不能奪回的機會而奪取。由此可見, “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只是搶奪罪中的一種最常見的表現(xiàn)形式,但并不意味它是搶奪罪的唯一表現(xiàn)形式,也不意味它是搶奪罪的必要客觀構成要件=長期以來,由于后兩種情形在搶奪罪中不常見,以致很多人忽略或者遺漏了這些情形,而將搶奪罪定義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痹撚^點將“乘人不備”作為搶奪罪的一個必要客觀構成要件。但是仔細分析,不難看出,“乘人不備”并不是搶奪罪的必要構成要件,而是搶奪罪的一種常見表現(xiàn)形式。比如,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對行為人搶奪財物的意圖已有所察覺、有所防備,行為人甚至也意識到這一點,但是
行為人利用當時偏僻無人、治安秩序不好、無人敢出面干涉等情況,或者在財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年老、患病、輕中度醉酒等原因而喪失或基本喪失保管財物能力但神志清醒等情況下.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而公然奪走財物。在這些情況下奪取財物的行為明顯不不屬于“乘人不備”,但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公然奪取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主客觀要件,應以搶奪罪論處。因此, 在審理案件時,應注意不要將常見“符合規(guī)范的常見事實”等同于“規(guī)范能夠評價的全部事實”,不能將搶奪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等同于“乘人不備”這種犯罪表現(xiàn)形式。只要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了公然奪取的手段,且奪取的財物達到搶奪罪的數(shù)額構成標準后,就可認定該行為構成搶奪罪。
本案被告人郭某1在持刀砍傷被害人后,返回現(xiàn)場將摩托車開走的行為雖不具有“乘人不備”這一要件,但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實施的是利用被害人來不及奪回的情形而公然奪取財物,其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因此,檢察機關提出“被告人郭某1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車,并非乘被害人不備的情形下?lián)寠Z財物,其行為不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而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人郭某1在持刀傷人后,臨時起意騎走被害人摩托車的行為,既不符合《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的“行為人實施傷害、強奸等犯罪行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處境,臨時起意劫取他人財物”的情形,也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的情形,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符合搶奪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被害人來不及奪回時公然奪取被害人財物的情形,因此,應當認定該行為構成搶奪罪。
綜上,第一、二審判決以故意傷害罪、搶奪罪對被告人郭某1予以并罰是正確的。
(撰稿: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江瑾 郭旭平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汪鴻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