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1年第3輯,總第80輯)
[第708號]霍某1等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fā)票案-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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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是否可認定為立功表現?
2.如果可認定為立功,則其應當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五種立功情形中的哪一種情形?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p>
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了五種立功情形,前四種情形屬于列舉性規(guī)定,是實踐中最為常見的幾種立功情況,第五種情形屬于兜底性規(guī)定,囊括除上述四種情況之外其他可認定為立功的有利于社會、國家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霍某1勸說并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未包括在前四種立功情形之中,但屬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可認定其屬于刑法上的立功。具體理由如下:
(一)認定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為立功表現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刑法設立立功制度,并對有立功表現的行為人給予從輕甚至減輕的刑罰優(yōu)遇,其實質根據有兩點:一是從法律上說, 行為人在犯罪后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表明行為人對犯罪行為價值的否定,因而其再犯可能性會有所減小,利用刑罰對其進行個別預防的需要減弱。二是從政策上說,對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等行為,給予刑罰上的從輕,有利于鼓勵行為人犯罪之后揭發(fā)他人犯罪、阻止他人犯罪、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有利于預防新的犯罪或司法機關及時發(fā)現、偵破已經發(fā)生的犯罪案件。
本案中,被告人勸說與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體現了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從其人身危險性而言是減小了,并且該行為又具有社會有益性,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fā)現、偵破犯罪案件,刑法規(guī)范的效力也得到了確證。因此,從立法本意而言,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
(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
司法解釋中明確規(guī)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為立功表現,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該行為相比,明顯經濟效果更好。因為就共同犯罪而言, 行為人在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后,可能會出現同案犯拒不認罪、抵賴、推脫等情形,從而加大查證的難度,增加辦案的司法成本。而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環(huán)節(jié), 又可以較快地查明犯罪事實,這種情形顯然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節(jié)省司法資源,更提高辦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因此,當然應認定為立功。
(三)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該規(guī)定具有一般性規(guī)定與兜底性規(guī)定的雙重特征。其一般性規(guī)定在于其概括了立功的本質, 說明立功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其兜底性規(guī)定在于其具有堵漏性的特點,意在將該司法解釋沒有窮盡的立功表現情形規(guī)定到該種情形中。當然,該種情形的把握應當是嚴格的, 是具有一定條件的,即該行為必須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本案中,被告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是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這是毋庸置疑的。關鍵是該行為是否為“突出表現”,通過比較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該司法解釋其他立功表現情形,特別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情況,更加有利于司法機關對已經發(fā)生的犯罪的懲罰,也更有利于司法資源的節(jié)約,因此,理應認為是具有“突出表現的”。故而,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認定其屬于司法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的情形,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現。
相反,主張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見解,將會在被勸說、 被陪同同案犯的處理上面臨嚴重的邏輯矛盾。因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不僅僅涉及勸說者與陪同者的量刑情節(jié)的認定,即勸說者、陪同者是否構成立功表現,還涉及被勸說者與被陪同者即同案犯的量刑情節(jié)的認定。因為同案犯在行為人勸說、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應構成自首,如果對行為人適用了“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規(guī)定,則一方面是行為人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而另一方面是同案犯到司法機關進行自首,這顯然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霍某1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而且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五種立功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形。
(撰稿: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王海濤 上海市金山區(qū)人民法院 舒平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