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1輯,總第84輯)
【752】周某1等賭博案-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競猜賭博的行為,如何定性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二、主要問題
在內地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在莊家與投注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審理過程中,對周某1等人的行為定性存在以下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 2005 年 5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fā)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因此,本案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周某1等三被告人以營利為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信息進行聚眾賭博,涉賭金額達 68 萬余元,其行為構成賭博罪,應以賭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僅利用“六合彩”信息在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競猜對賭,莊家與香港賽馬會之間無關聯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fā)行、銷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而是一種賭博行為。
(一)利用“六合彩”信息相互競猜,以財物下注賭輸贏的行為,不屬于非法發(fā)售彩票的行為
發(fā)行、銷售彩票與傳統(tǒng)的賭博行為有一定的區(qū)別,最本質的一個區(qū)別在于資金所有權轉換的方向不同。正規(guī)渠道發(fā)行彩票籌集的資金使用是一次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據統(tǒng)計,彩票銷售金額的 50%左右用于返獎,其余 35%左右是政府收入,用于社會公益事業(yè),余者是發(fā)行費用;而賭博的賭資則全部為莊家或其他參賭人員所瓜分。非法發(fā)行、銷售彩票的行為人與賭博行為人所獲取的利益來源不同:前者是通過發(fā)行、銷售彩票,取得除返獎、發(fā)行費用后的余額; 賭博者的非法獲利則是其借助運氣、技巧等因素獲取對方的錢財,不存在返獎、發(fā)行銷售費用等開支,這是賭博者非法營利的來源。
因彩票的發(fā)行涉及面廣,數額巨大,且與賭博有相當的類似之處,但適度規(guī)范的彩票市場又是一種有利于社會的再分配。因此,在我國內地,國家將發(fā)行、銷售彩票納入專營范圍,進行規(guī)范管理,未經審批擅自發(fā)行、銷售彩票的行為,必然擾亂國家對彩票發(fā)行、銷售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解釋》將這種行為,包括擅自發(fā)行、銷售香港“六合彩”,構成犯罪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但并非所有利用“六合彩”信息斂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都以非法經營罪處理。例如,他人利用 “六合彩”的中獎號碼進行競猜,并不與“六合彩” 經營機構之間存在關聯的行為,就不是一種非法發(fā)售彩票的非法經營行為。因為行為人沒有利用“彩票”這一物質載體,不具備利用國家有關彩票規(guī)定的特定方式去干擾正常的彩票市場的特征;行為人是利用他人發(fā)行的“六合彩”, 自己以另種方式非法牟利,實際上與香港 “六合彩”經營機構之間并不存在任何關聯,其非法所得也不上繳香港賽馬會。因而,其本質上只是利用了“六合彩”信息的這一形式,為莊家與參賭者之間的賭博提供一個判斷輸贏的衡量標準,與通過競猜某場球賽最終的比分確定輸贏的賭球行為,在本質上沒有什么差別。因此,該行為不屬于在內地兜售“六合彩”的經營行為。
就本案來說,周某1、吳某2、朱某5就是在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誘騙他人下注競猜,根據競猜結果,在周某1等莊家與參賭者之間進行非法結算, 非法所得也歸贏家所有。因此,周某1等人的行為是借助“六合彩”的中獎信息,為個人賭博提供一個穩(wěn)獲非法所得的平臺,并不是發(fā)行、銷售“六合彩” 的行為。
(二)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
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非法經營罪,是指違反國家規(guī)定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的行為。就犯罪構成上的區(qū)分來說,首先,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賭博罪侵犯的是社會管理秩序,而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市場交易管理秩序。其次,二者在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賭博罪表現為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以賭博為業(yè)的行為。所謂以賭博為業(yè),是指以賭博為常業(yè),即嗜賭成性,以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對于那些雖有正當職業(yè),卻不務正業(yè),把主要精力放在賭博上,長期在工作之余從事賭博活動,輸贏數額巨大的,也視為以賭博為業(yè)。非法經營罪則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從事經營活動,擾亂市場交易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國內地法律嚴禁賭博.不存在合法的賭博經營服務, 也不存在合法的賭博交易市場秩序,因此,周某1等人聚集多人競賭,不是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而是聚眾賭博行為,它侵害了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從客觀方面的行為來看,周某1等人是借用“六合彩”的開獎信息作為評判輸贏的標準,以莊家和參賭者結算的方式獲取非法利益,其行為不具有非法發(fā)行、銷售等經營行為的特點,也不是通過非法經營行為獲利,不符合非法經營罪客觀方面的要件。因此,對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符合刑法相關規(guī)定。
(三)將利用“六合彩”信息競猜對賭的行為以賭博定性,符合民眾對賭博的一般理解,更有利于體現罪刑相適應
根據《現代漢語詞典》對“賭博”的解釋,所謂賭博,就是用斗牌、擲色子等形式,拿財物作注比輸贏。我國早在 3 500 年前的夏朝就出現了最早的賭博游戲——六博。此后,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賭博的形式不斷翻新,種類逐漸增多,危害也越來越大。新的賭博形式已經不限于用牌、色子等作為載體了:因此,基于這一發(fā)展態(tài)勢的考慮,我們認為,只要利用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注比輸贏的,都屬于賭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利用“六合彩”信息進行競猜,以財物作注比輸贏,以賭博定性,符合長期以來民眾對賭博本質的理解。
綜上,本案被告人周某1等人的行為系利用“六合彩”信息,以錢作注比輸贏,其行為應當以賭博罪論處。
(撰稿:云南省鎮(zhèn)雄縣人民法院 李鴻林 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余德厚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