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0.2 總第120輯)
[第1302號]郗某某、李某、蔣某某、林某盜竊案-“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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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物”如何認定?
二、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 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 應當予以沒收。但 對于何謂“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有明確規(guī)定, 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認 識分歧, 尤其是對于非直接或非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設定了他人民事權利的財 物等如何認定、處理尚不統(tǒng)一具體到本案, 對于被告人蔣某某、林某在盜竊犯罪 實施過程中駕駛的陜 A××××、陜 AZ××××轎車是否應認定為《刑法》第 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繼而判決予以沒收, 在本案一、二 審審理中形成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蔣某某、林某在盜竊犯罪中分別駕駛陜 A8xxx、陜 AZxxx 轎車多次載被告人菲菲李某到網(wǎng)吧實施竊, 并在盜竊完成后作為逃離工具, 應認 定為“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蔣某某、林某在盜竊犯罪中駕駛的陜 A8xxx、陜 AZxxx 轎車雖然起到了載人到達和逃離犯罪現(xiàn)場的工具作用, 但該車之上設定有其他合法抵押權,且該車并非蔣某某、林某為盜竊犯罪而購買,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罪行, 如果對其車輛予以沒收,和第一、第二被告人相比會產(chǎn)生明顯懲罰失衡。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對《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應當予以沒收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結合財物與犯罪的關聯(lián)程度、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民事權利等因素, 綜合衡量財物價 值與犯罪情節(jié)的相當性作出認定。
(一) “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是與犯罪有經(jīng)常性或密切性聯(lián)系, 對犯罪實施具有重要作用的財物
對于“供犯罪所用”的理解認識,按照文義解釋方法,即為犯罪而使用的財物。 從廣義范圍而言, 所有在犯罪預備、罪實行過程中使用的與犯罪有聯(lián)系的財物都包含在上述范圍。照此邏輯, 犯罪中被告人實際使用的與犯罪沒有必然聯(lián)系的生活必需品或日常用品, 如穿著的衣服、鞋襪也都屬于“供犯罪所用”,如果予以沒收, 顯然有違常情常理, 會引發(fā)法律評價與社會經(jīng)驗的沖突問題。按照法律解釋方法理論, 在文義解釋出現(xiàn)問題時, 就需要采用文理解釋方法, 從立法本意和 法律精神去把握條文的內(nèi)涵和外延。 《刑法》之所以規(guī)定將“供犯罪所用的財物” 予以沒收, 主要目的是特殊預防剝奪被告人再犯能力, 當然實際上也會產(chǎn)生一定懲罰效果。基于對沒收“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這一行為目的、性質(zhì)的分析, 因而在認定“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時主要應從財物與犯罪的關聯(lián)性方面去把握, 需要考量財物對于犯罪的作用大小、聯(lián)系緊密程度等因素。對于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應認定為“供犯罪所用”沒有爭議。對于非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 可從以下兩個方面去判斷:
第一, 財物與犯罪應該存在直接或者密切聯(lián)系。所謂直接聯(lián)系就是該財物對犯罪行為或結果的發(fā)生起到?jīng)Q定或者直接作用, 或者說該財物是實施或者完成犯罪行為的必要條件或重要條件, 比如在運輸毒品犯罪中的轎車, 就與犯罪有著直接聯(lián)系; 所謂密切聯(lián)系, 財物和犯罪存在經(jīng)常性的聯(lián)系, 財物經(jīng)常用于犯罪, 反復使用。
第二, 被告人有將財物用于犯罪的主觀認識?!缎谭ā返诹臈l雖未限定沒收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必須發(fā)生在故意犯罪中, 但從文義解釋來看, “供犯罪所用”是被告人在主觀上對財物用于犯罪有明確的認識, 繼而積極主動地在犯罪中使用該財物。由于過失犯罪中, 被告人對犯罪實施缺乏主動性, 對犯罪目的實現(xiàn)也沒有積極追求對于財物在犯罪中的使用缺乏主動性和明確認識, 故所涉財物不屬于應當沒收的情形。
本案中, 被告人蔣某某、林某的轎車的主要用途為家庭生活和工作, 沒有連續(xù)性或者長期性用于實施盜竊犯罪, 故不屬于專門用于犯罪的財物。同時, 該轎車只是交通工具, 并非盜竊犯罪實施的必要條件或者重要條件, 故不應認定為“供犯罪所用”。
(二)沒收的財物應為本人所有且予以沒收對第三人的合法權利不會構成損害按照文義解釋, “本人財物”就是指被告人進行犯罪活動所使用的屬于其本人所有的財物。但隨著經(jīng)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財產(chǎn)流轉(zhuǎn)日益頻繁,權利主體多元化, 權利內(nèi)容呈現(xiàn)多層次性和交叉性一個財物可能同時存在疊加的多項權利。因此, 在作出沒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判決時, 僅審查被告人本人是否對該財物具有所有權尚不全面對“本人財物”的認定, 不僅要對被告人是否具有所有權進行審查,還應注意予以沒收是否會損害第三人合法權利。
本案中, 被告人蔣某某、林某的轎車涉及夫妻財產(chǎn)共有關系和銀行的抵押權, 如 果刑事判決不顧上述情況簡單予以沒收割裂了刑民關系,必然侵害合法民事權利,有損法律的統(tǒng)一性和嚴肅性。
(三)應堅持相當性原則衡量擬沒收財物的價值是否與犯罪的危害性相當
對“供犯罪所用的財物”予以沒收, 雖然不屬于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法定刑罰 種類, 但并不能否定其所具有的懲罰性效果。因此, 在認定是否屬于應當沒收的 “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時, 應堅持相當性原則, 根據(jù)罪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則進行衡量,如果擬沒收的財物價值明顯超過犯罪危害性質(zhì)和危害程度所對應的應受懲罰程度, 說明沒收會與社會基本認知和普遍價值判斷產(chǎn)生沖突, 反向證明沒收的不合理。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蔣某某、林某盜竊犯罪數(shù)額分別為 9000 余元和1萬余元, 判處的刑罰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一年,并處罰金分別為 9000 元、 8000 元,如對價值數(shù)倍于犯罪數(shù)額和罰金標準的轎車予以沒收, 實際上變相加重了對蔣某某、林某的懲罰, 與比其二人罪行更為嚴重的其他被告人相比, 會出現(xiàn)刑罰失衡問題。
因此, 綜合以上三個方面的因素, 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中的沒收轎車部分進行了改判,決定對被告人蔣某某、林某的轎車不予沒收,是正確、合理的。
撰稿: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王琪軒;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韓維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