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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搶劫致人死亡,如何準確區(qū)分主犯的罪責,正確適用死刑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選   日期:2023-02-26   閱讀:

【基本案情】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田某1、張某2、張某3犯搶劫罪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害人近親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23日作出(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被告人張某2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以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原判刑事部分判決,發(fā)回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1、張某2兩人密謀搶劫小汽車,糾合被告人張某3共同作案,三人商量好具體分工,并準備了三把水果刀、電線、封口膠等作案工具。2009年2月25日15時許,田某1到東莞市沙田鎮(zhèn)物色作案對象,張某2、張某3攜帶作案工具在附近等候。田某1以租車到廣州辦事為名,誘騙被害人周某龍駕駛一輛“威樂牌”小汽車(車牌粵S7 K745)前往廣州市,途中接上張某2、張某3。當晚22時許,被害人周某龍搭載三被告人從廣州市返回途經東莞市麻涌鎮(zhèn)路段,其時田某1坐副駕位置,張某3、張某2分別坐后排左、右位置。張某2假稱下車方便要求停車,當被害人周某龍停車時,張某3乘機用電線從后勒住被害人的頸部,田某1、張某2同時對被害人進行毆打。遭到被害人的反抗后,田某1、張某2分別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頭部,張某3則繼續(xù)勒緊被害人的頸部。至被害人不動后,三被告人合力將被害人拖到車后排座位,并對被害人進行搜身,搜得移動電話機一部(價值約合人民幣1040元,以下幣種同)、“小靈通”一部及現(xiàn)金”2000多元。

得手后,田某1駕駛搶得的“威樂牌”小汽車(價值約合57561. 47元)到廣州市蘿崗區(qū)東區(qū)街東和路8號附近,三被告人合力將被害人的尸體拋至聯(lián)穗供氣站南面圍墻外邊。同月27日,三被告人駕駛上述小汽車在佛山市順德區(qū)行駛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周某龍系被銳器刺傷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臟破裂合并顱腦損傷死亡。

【裁判結果】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 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后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以( 2010)粵高法刑四終字第470號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 2011)穗中法刑二重字第3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田某1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張某2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三、被告人張某3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捆綁帶三條、水果刀兩把、鐵水管兩條、封口膠一卷、電話線一捆,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田某1不服,提起上訴稱:搶劫的犯意并不是其提起的,是在與張某2“開玩笑”中達成的;被害人的致命傷不是其造成的。田某1的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二審法院對田某1從輕處罰:偵查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支持田某1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負主要責任這一裁判結論;即使各同案犯合力造成被害人死亡,田某1和張某2均應對被害人死亡后果負主要責任,那么張某2同案犯張某3,其地位、作用稍重于田某1。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田某1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對上訴人田某1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粵高法刑三終字第423號維持第一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田某1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裁判理由】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1、張某2、張某3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構成搶劫罪。田某1、張某2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頭部共十多刀,作案手段兇殘,罪行極其嚴重,依法均應判處死刑。張某2在整個搶劫犯罪中作用稍次于田某1,可不立即執(zhí)行。張某3被糾合參與犯罪,且在搶劫過程中沒有捅刺被害人,作用稍次于上述二被告人,可酌隋從輕處罰。

【案例注解】

一、共同搶劫致人死亡,如何準確區(qū)分主犯的罪責,正確適用死刑

在共同搶劫案件中,若各被告人之間存在主從犯的區(qū)別,則認定罪責大小并不困難,但若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共同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如何進一步區(qū)分主犯之間的罪責并正確適用死刑,則十分復雜。關于罪責問題,應當根據(jù)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體作用及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多角度進一步區(qū)分罪責大小,既是死刑政策精神的要求,也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不能以分不清作用大小為由,簡單地把兩名被告人均判處死刑。

本案中,張某3用電線從后勒住被害人的頸部,使被害人無法脫逃,而田某1、張某2兩人則共同持刀捅刺致被害人死亡,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田某1、張某2均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負主要責任,張某3雖然對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亦應承擔一定責任,但其在作案過程中沒有用刀,作用次于上述兩被告人。那么如何進一步區(qū)分田某1、張某2兩人之間的罪責大小問題。

1.在犯罪預備階段,從誰在提起“犯意”并積極準備、推進犯罪過程所起的作用分析。

本案中,對于“誰提起”搶劫犯意,三被告人有不同供述:田某1供述稱三人共同謀劃,但在偵查階段、第一次庭審時亦供述搶劫犯意是其提起的;張某2供述稱:“其打電話讓田某1幫忙找工作,田某1當時就開玩笑說去搶劫,后來說著說著就當真了。其打電話跟張某3說了準備搶劫的事,張某3同意”;張某3則供述稱:“其接到張某2打來的電話,叫其過去搞點錢,但沒有具體說做什么。后其來到田某1那里,田某1對其說要去搶一輛汽車,但沒有說要殺人,其當時同意了?!睆纳鲜鋈桓嫒说墓┦鰜砜矗锬?提起犯意或其提起犯意、與張某2兩人“一拍即合”的可能性較大。同時,結合田某1在實施犯罪過程中準備作案工具,負責物色作案對象,策劃路線,發(fā)信息示意動手搶劫等積極推進犯罪進程的行為,可以認定其在犯罪預備階段及推進犯罪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于張某2。

2.在犯罪實行階段,從“誰的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起的作用分析。本案中,田某1、張某2分別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和頭部等要害部位,而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系被銳器刺傷胸腹部及左眼致心臟破裂合并顱腦損傷死亡(共4處致命傷,腹部1處,胸部2處及左眼處)。據(jù)三被告人供述,田某1持黑色柄“單刃刀”,張某2持“雙刃刀”,若可區(qū)分死者胸腹部的致命傷口是單刃還是雙刃造成,則能較好地區(qū)分“誰的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大。而偵查機關在重審期間出具了《補充偵查情況說明》,說明鑒定時未能區(qū)分出死者上述創(chuàng)口是單刃還是雙刃尖刀造成的原因: (1)被害人所穿的上衣因為材料和質地未能很好地反映“創(chuàng)角”特征;(2)被害人尸體被發(fā)現(xiàn)時距死亡已有一段時間,體表的創(chuàng)口已風干,未能很好地反映“創(chuàng)角”特征;(3)左胸創(chuàng)口對應的肋骨骨折其兩側創(chuàng)角均位于肋間隙軟組織中,未能很好地反映“創(chuàng)角”特征;心包和心臟的

創(chuàng)口亦未能很好地反映“創(chuàng)角”特征。 在因客觀條件無法進一步區(qū)分“誰造成”被害人胸腹部致命傷,且兩被告人均實施捅刺要害部位行為的情況下,只能根據(jù)三被告人供述并結合其他證據(jù)予以分析;

(1)案發(fā)時兩被告人的位置。田某1坐副駕駛位,張某2坐副駕后面。也就是說,田某1比張某2更接近被害人。

(2)誰先實施傷害行為。根據(jù)三被告人對案發(fā)時的供述及現(xiàn)場勘查結果,當時張某2借口讓被害人停車,張某3用電話線勒被害人,因被害人反抗激烈,田某1率先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張某2隨后也拿刀從副駕后面的位置站起來朝被害人亂刺。

(3)捅刺的部位。田某1主要捅刺被害人腹部,張某2則從右后對被害人亂捅,由于田某1比張某2接近被害人,故在其位置捅刺被害人腹部并造成腹部致命傷的可能性遠遠大于張某2,至于胸部的兩處致命傷則兩人均有可能造成,張某2最后一刀則刺在被害人眼睛上。因此,從先實施傷害行為和捅刺的部位來看,田某1的行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所起的作用相對較大。因此,從整個犯罪過程考慮,田某1的罪責重于張某2,犯罪手段兇殘,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判處死刑。

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區(qū)分共同搶劫致人死亡中主犯之間罪責的兩項標準:

第一,在能夠分清各被告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起的具體作用情況下,直接實施傷害行為的比沒有直接實施的罪責要大,造成致命傷的比造成非致命傷的罪責要大,捅刺要害部位的比捅刺次要部位的罪責大,連續(xù)捅刺多刀的比僅捅刺一兩刀的罪責要大。

第二,在不能分清各被告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所起的具體作用情況下,則要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在整個犯罪過程所起的作用大小:

(1)是否提起“犯意”并積極準備、推進犯罪。通常預謀過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會積極實施犯罪,且常常對共同犯罪行為有一定的控制力,作用相對突出,因而可認定其整體罪責較大。

(2)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組織、領導作用。一般來說,在共同搶劫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各被告人均是實行犯,但若某被告人組織、策劃、指揮整個犯罪過程,則應認定其罪責較大;相反,若某被告人僅被糾合參與犯罪,并聽從指揮實施傷害行為或幫助其他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則可認定其罪責較小。

(3)造成被害人致命傷的可能性大小??梢詮母鞅桓嫒说纳硇渭鞍赴l(fā)時所處的具體位置、被害人創(chuàng)口部位及由此推斷出的傷害方向等因素綜合判斷,造成致命傷可能性大的被告人罪責較大。

(4)在實施傷害行為時是否率先動手。率先動手實施傷害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大,罪責相應較大。

(5)犯罪后續(xù)階段中,是否參與拋尸滅跡及分贓多少等。例如,主動提出或者積極指揮拋尸滅跡、分贓較多的被告人罪責相對較大。

二、死刑案件中如何把握“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死刑證據(jù)規(guī)定》),其中第五條明確了死刑案件“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標準:“(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jù)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jù)與證據(jù)之間、證據(jù)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據(jù)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guī)則,由證據(jù)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jù)確實、充分”的標準也吸收了《死刑證據(jù)規(guī)定》的上述規(guī)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jù)證明;(二)據(jù)以定案的證據(jù)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jù),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庇缮鲜鲆?guī)定可知,判斷死刑案件是否達到證據(jù)確實、充分,關鍵要看全案證據(jù)對于待證事實是否達到充分的程度,證據(jù)之間能否互相印證從而構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得出的結論能否排除合理懷疑或者是唯一的。

筆者認為,本案的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jù)鏈,足以證實三被告人搶劫并致被害人周某龍死亡的事實,證據(jù)確實、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客觀存在。偵查機關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現(xiàn)場勘查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證人證言等證實,被害人周某龍非正常死亡以及駕駛的轎車被搶的犯罪事實。

2.偵破過程清晰、自然。公安機關在核實死者周某龍身份后,查看死者被搶車輛的通過記錄,在分析該手機被搶后極有可能被使用的基礎上,通過技術偵查手段調查死者被搶手機的通信記錄,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移動電話于案發(fā)后次日6時撥出一個可疑的電話號碼,隨之圍繞該可疑電話號碼開展工作,發(fā)現(xiàn)并鎖定田某1為重大嫌疑人。后偵查人員發(fā)現(xiàn)被害人的手機在順德“反?!标P機,偵查人員認為嫌疑人可能已被當?shù)毓矙C關查獲,通過公安系統(tǒng)查詢證實田某1三人被順德警方在盤查車輛中查扣,于是迅速與佛山順德警方聯(lián)系。由此可見,公安人員在發(fā)現(xiàn)犯罪、查證被害人身份后,從被害人被搶的電話和車輛人手,確定犯罪嫌疑人,破案過程較為自然。

3.三被告人共同實施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清楚,證據(jù)之間互相印證。

(1)證人周孝典曾在當天晚上給被害人周某龍帶路去廣州,其辨認出同車的三被告人。

(2)案發(fā)后第三日下午,佛山順德樂從派出所民警巡邏至樂從鎮(zhèn)舊樂樵路理教路段時,發(fā)現(xiàn)一輛無懸掛車牌白色“威樂牌”小轎車駛過,形跡可疑,民警將該車截停。經查,發(fā)現(xiàn)車上有3名男子:張某2、田某1、張某3,并在車上搜出水果刀、封口膠、捆綁帶、電話線等工具,以及搶得贓物手機1部、現(xiàn)金2050元。對繳獲的“威樂牌”小汽車勘驗檢查,檢出六處血跡,。其中三處來自被害人,二處來自張某2,一處未檢出基因型,與三被告人關于在車上行兇、且張某2手指受傷的供述相吻合。

(3)田某1簽認繳獲黑色塑料柄“單刃水果刀”是捅刺被害人的兇器,張某2供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雙刃尖刀”還插在被害人身上,經現(xiàn)場勘驗發(fā)現(xiàn),被害人尸體的左眉弓部上插著一把“雙刃尖刀”。經鑒定,上述兩把刀上的血跡均來自被害人。

(4)法醫(yī)鑒定證實,被害人系被銳器刺傷胸腹部及左眼造成死亡的,與三被告人供述捅刺被害人的情況相吻合。

(5)三被告人對搶劫致被害人周某龍死亡的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所供述的作案過程相互吻合。三被告人對犯罪現(xiàn)場、作案工具以及贓物進行了指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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