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2年第2輯,總第132輯)
[第1479號]李某剛集資詐騙案--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轉達司法機關投案通知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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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打電話向同案人轉達公安機關讓其配合調查的通知,同案人之后投案的,是否構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一) 協助抓捕型立功的內與外延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構成立功。立功制度是我國懲辦和寬大相結合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化制度化其具有正義性與功利性的雙重立法價值,一方面,激勵犯罪分子認罪悔罪的主觀態(tài)度和將功抵罪的客觀行動,實現刑法懲治犯罪、預防犯罪的正義功能:另一方面,有利于發(fā)現、偵破其他犯罪案件,實現刑法打擊犯罪、保護社會的功能。
協助抓捕型立功是立功的一種類型,可以概括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協助抓獲的對象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同案犯。協助抓捕型立功同樣可以有效地協助司法機關及時破案,節(jié)約司法資源,同時也給予犯罪人悔過自新、棄惡從善的機會,應予以從寬處罰的政策兌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對刑法第六十八條加以細化規(guī)定,采用列舉+兜底的形式,明確了五種情形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1)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2) 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3)阻止他人犯罪活動;(4)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初會的突出表現。為進一步統(tǒng)一法律適用,解決司法實務中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于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解釋》規(guī)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進一步作了具體規(guī)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為之一,使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屬于《解釋》第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 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2) 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的;(3) 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 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司法解釋在對協助抓捕型立功的細化過程中,對其內涵與外延有限縮的傾向,即要求協助行為對抓捕起到實質作用?!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規(guī)定“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實際作用”。因此,不是所有對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協助作用的行為都構成立功。我們認為,判斷協助抓捕行為是否對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實際作用,應當進行形式和實質兩方面的判斷。
(二) 形式要件——以是否創(chuàng)造直接抓捕條件為判斷標準Z
1.對其他協助抓捕行為的認定應和司法解釋列明的協助抓捕行為具有同質性
《意見》第五條明確了四種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模式,同時用“等等”作為兜底條款。司法實踐中,個案紛繁復雜,情況各有不同,司法解釋不可能對所有的協助行為進行列舉,“等等”所兜底的其他協助行為應當與明確列舉的行為具有同質性。而無論是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將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或當場辨認、指認同案犯或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同案犯,還是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點,這些列舉的協助抓捕行為對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創(chuàng)造了直接條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對司法解釋未列明的其他協助抓捕行為應當通過體系解釋的方式,按照所列舉的具體行為內容、性質進行判斷,僅僅是提供同案犯的姓名、住址、體貌特征等基本情況,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聯絡方式隱匿地址的行為,尚達不到直接協助抓捕同案犯的程度,不能認定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
1. 協助抓捕行為的指向必須具有明確性
在協助抓捕同案犯的場合,由于司法機關已經抓獲了部分犯罪嫌疑人,已經掌握了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實和證據。司法機關成功實施抓捕行為的前提條件是具有確定的犯罪對象,明確的犯罪地點,確定的抓捕時間,無論是打電話、發(fā)短信息將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當場指認、辨認同案犯還是帶領抓獲同案犯,都明確指向了具體的人、具體的地點、具體的時間,無須司法機關進行進一步的摸查或者辨認,而是目標明確直接實施抓捕。只有當協助抓捕行為達到明確具體的程度,才構成司法機關實施抓捕行為的前提,也能最大限度地節(jié)約司法資源。
3.協助抓捕行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立功制度兼具刑法正義與司法效率,其立法價值要求協助抓捕行為對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應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成為司法機關成功抓獲同案犯的關鍵一環(huán)。如果行為人的協助抓捕行為可有可無或者由誰實施都一樣時,則需要嚴格把握,對此進行實質判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剛按照公安機關的要求,以打電話、發(fā)短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李某妮轉告司法機關投案通告(通知),但并沒有勸說李某妮投案等行為,其行為只是起到中間傳話的作用,并沒有明確的指向,也不會對同案犯的投案意志具有強制力,不能為實施抓捕創(chuàng)造條件。李某妮主觀上已明確知曉公安機關通知其投案并對其投案行為可能的法律后果有足夠的認識,最終基于自由意志的選擇投案。換言之,李某剛打電話、發(fā)信息的行為對李某妮投案并沒有實質性的作用,也非不可替代,不屬于《意見》規(guī)定的“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約至指定地點”,不構成立功。
(三) 實質要件——達到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獲的效果
根據司法解釋,協助抓捕行為對于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犯)要有實際作用,從提高辦案效率的角度,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結果,是協助抓捕行為最實際的作用,要求協助抓捕行為與抓獲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兑庖姟芬?guī)定的前三種協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均要求當場產生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獲的實際結果。如果行為人到案后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給同案犯打電話約至指定地點,同案犯并未赴約,后脫逃,經過公安人員進一步的摸排和蹲守,才將同案犯抓獲行為人的協助抓捕行為與同案犯被實際抓獲沒有因果關系,不構成立功。
綜上,被告人協助抓捕同案犯構成立功的行為必須對同案犯當場被抓獲具有實際作用,要求協助抓捕行為具有實質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人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僅以打電話、發(fā)信息等方式向同案犯轉達司法機關投案通告(通知),沒有勸說等其他行為,同案犯基于自由意志的選擇投案的,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協助抓捕型立功。一、二審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李某剛不構成立功,是正確的。
(撰稿: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付想兵 劉杰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趙衛(wèi)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