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1-404-022
巴某某受賄案
——回國受審案件罪名變更問題和量刑的特別考量因素
關鍵詞:刑事 受賄罪 追逃追贓 勸返 罪名變更 量刑情節(ji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巴某某與成都鐵路局原局長齊某某(已判決)系同鄉(xiāng)、朋友關系。 2004年至2005年下半年,齊某某接受甲公司副總經(jīng)理王某某的請托,為該公司 在部分工程事項上提供幫助。為了表示感謝,該公司準備按照中標價格的 1.5%至2%的比例給予齊某某好處費。齊某某因其身份問題不方便直接收取對方 給予的好處費,遂安排巴某某負責與王某某商談好處費給付的具體事項。該公 司相關人員按照與巴某某商談的意見,將好處費共計人民幣990萬元(以下未標 注幣種均為人民幣)分多次交給巴某某。巴某某將其中的300萬元轉交給齊某某,剩余的690萬元據(jù)為己有。
2005年,甲公司的郝某某調到乙公司擔任董事長,郝某某想通過齊某某承 接部分工程,王某某向郝某某提議,通過被告人巴某某出面請托齊某某來幫助 乙公司中標。2005年上半年,郝某某找到巴某某,希望通過巴某某的幫助,讓 齊某某為乙公司在承接項目上提供幫助,并表示事成之后會按照中標價格的 1.5%至2%的比例給予好處費,巴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給予齊某某的好處費通過 他給齊某某。此后,巴某某向齊某某轉達了乙公司想投標項目的意向,并轉達 乙公司也會表示感謝。齊某某接受請托,利用職務之便,為乙公司在相關事項 上提供幫助。事后,乙公司相關人員在北京等地分多次交給巴某某共計1200萬 元好處費,巴某某將其中250萬元送給齊某某,剩余950萬元據(jù)為己有。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巴某某得知齊某某被調查后,潛逃至加拿大。巴某某因涉嫌行賄罪被列為“百名紅通人員”第85名嫌犯。2016年4月6日,經(jīng)多方 勸返,巴某某主動從加拿大回國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出了違 法所得共計1640萬元。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某構成行賄罪,向重慶市沙坪壩 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變更起訴,指控巴某某構成受賄罪。
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巴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二、將被告人巴某某退出的 違法所得共計1640萬元,予以追繳,并上繳國庫。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沒有上 訴,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巴某某明知齊某某系國家工作人員,并利用職 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事后收取他人給予的好處費,仍然接受齊某某的委托,與行賄方就收取賄賂款的方式與地點進行協(xié)商,為齊某某接收他人給予的好處費,最終與齊某某共同收取他人給予的好處費共計2190萬元,從中獲取共計 1640萬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巴某某接受齊某某的委托,幫助齊某某收取賄賂款項,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主動回國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予以減輕處罰。巴某某退出其所 收取的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對通過境外追逃回國受審人員的指控、判決罪名能否變更通緝罪名,需要根據(jù)不同情況作出判斷。如果被告人是以引渡方式回國受審的,通常不能變更罪名。根據(jù)引渡主要原則中的罪名特定原則,請求引渡國將某人引渡回國后,只能以其請求引渡時所指控的罪名對該人審判或處罰,而不得以引渡理由以外的罪名進行審判或處罰。否則,被請求引渡國有權提出抗議。引渡罪名特定原則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不可貿(mào)然違反,特別是輕罪名變?yōu)橹刈锩?,甚至可能被認為涉嫌國家之間的欺詐,引發(fā)外交事件。但是,勸返與引渡不同。經(jīng)勸返自愿回國受審的案件,依照法律規(guī)定變更原通緝罪名起訴、判決的,并不違反國際法上的基本原則。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85條、第386條、第25條第1款、第27條、第 67條第1款、第52條、第53條、第64條
一審:重慶市沙坪壩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06刑初571號刑事判決
(2018年11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