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82-017
吳某強奸、故意傷害案
——行為人在取保候?qū)徠陂g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通緝后又自動 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的,是否認定全案構(gòu)成自首
關(guān)鍵詞:刑事 強奸罪 故意傷害罪 取保候?qū)?nbsp;逃跑 自動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3日3時許,被告人吳某在其租住的江蘇省揚中市一房間內(nèi),采 取言語恐嚇等方式,強行與被害人陳某某(女,1994年4月生)發(fā)生性關(guān)系。當(dāng)日 ,吳某因涉嫌犯強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qū)?。吳某在取保候?qū)徠?nbsp; 間逃跑,被公安機關(guān)依法通緝。同年12月30日,吳某在揚中市揚子新村某幼兒 園門前,因會車問題與被害人范某某發(fā)生糾紛,后吳某持木棍毆打范某某,致 范某某輕傷。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吳某主動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到案后如實供 述了其實施強奸、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揚刑初字第310號刑事 附帶民事判決,以被告人吳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宣判后,揚 中市人民檢察院以吳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逃脫后又自動投案的行為不構(gòu)成自首,原審判決認定該行為構(gòu)成自首,屬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江蘇省鎮(zhèn)江 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鎮(zhèn)刑終字第9號刑事判決,維持原 審判決對被告人吳某犯強奸罪、故意傷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 人吳某犯強奸罪、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吳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 九個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
1.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強奸罪被抓獲歸案,在取保候?qū)徠陂g逃跑,后自動 投案,對其所犯強奸罪不應(yīng)認定為自首。經(jīng)查,吳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 強奸罪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當(dāng)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qū)?,屬已?nbsp; 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吳某在取保候?qū)徠陂g逃跑,不符合刑法關(guān)于自動投案時間 節(jié)點的規(guī)定,不具備自首的前提條件,且其行為嚴重妨礙了刑事訴訟活動的正 常進行,浪費了司法訴訟資源,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對其所犯強奸罪不 應(yīng)認定為自首。
2. 被告人吳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在未被訊問、采取強制措施之前逃跑 ,后又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可以認定為自首。經(jīng)查,吳某逃 跑之時,其所犯故意傷害罪尚未被立案,其本人也沒有因此受到訊問或被采取 強制措施,就其所犯故意傷害罪而言,之后的投案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時間節(jié) 點;且吳某是因為所犯強奸罪而非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qū)?,其在取保候?qū)徠陂g 逃跑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故意傷害犯罪事實,客觀上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同 時也體現(xiàn)了其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故對吳某所犯故意傷害罪可認定為自首。
裁判要旨
被告人因犯前罪被抓獲到案后,在取保候?qū)徠陂g,又犯新罪而逃跑,爾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對其所犯前罪不應(yīng)認定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訊問,也沒有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可以認定為自首。
關(guān)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6條、第234條
一審: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2014)揚刑初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 判決(2015年1月14日)
二審:江蘇省鎮(zhèn)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鎮(zhèn)刑終字第9號刑事判決 (2015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