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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華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生產、銷售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肉類制品行為的定性
關鍵詞:刑事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 肉制品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朱某林、周某宏夫婦在江蘇省東臺市某 市場門口收購死因不明且未經檢驗檢疫的死狗108條,共計2115斤,后將所收購 的108條死狗加價銷售給被告人朱某華,銷售金額共計6715.5元。朱某華與被告 人朱某根共同將死狗進行加工處理后,朱某華以6元/斤的價格將死狗肉銷售給 他人食用,銷售金額共計7614元。案發(fā)后,周某宏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東刑二初字第0118號 刑事判決,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朱某華有期徒刑 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朱某林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周某宏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并禁止被告人周某宏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 品收購、銷售活動;判處被告人朱某根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人民幣二萬元,禁止被告人朱某根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收購、生產、銷售活動。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朱某華等人所收購的死狗是 否應當認定為死因不明?!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法釋〔2013〕12號,2021年司法解釋已經修訂,相關內容與2013年司法解釋基本一致,本案審理時適用2013年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guī)定,生產、銷售死因不明的畜、禽 、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 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根據(jù)《中華人民 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guī)定,生產、銷售動 物及其肉類制品,應當進行檢驗檢疫。檢驗檢疫可以確定動物的死因,進而判 斷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雖檢驗檢疫并非證明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符合食品安 全標準的唯一方式,其他能夠證明涉案動物死因的證據(jù)亦可被采信,但是周某 宏均不具備二條件。被告人周某宏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據(jù)此,法院依法 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生產、銷售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被告人作為經營者對食品來源負有說明義務,對被告人無法提供涉案動物的死因和合法來源,僅辯稱可憑自身經驗來判斷動物死因,結合其他在案證據(jù)亦無法認定涉案動物死因明確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應當認定涉案動物“死因不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3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 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24號)第1條(本案適用的是2013年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第1條)
一審: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2014)東刑二初字第0118號刑事判決 (2015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