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天制造毒品案——跨國犯罪案件管轄權的確定和證據(jù)審查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356-112
關鍵詞
刑事/制造毒品罪/跨國犯罪/刑事管轄權/管轄權沖突/證據(jù)審查/證據(jù)來源
基本案情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邵某天與“阿覽”(在逃)預謀在菲律賓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約定由邵某天負責制毒技術、采購制毒化學配劑及設備,“阿覽”負責在菲律賓租賃廠房及購買麻黃素。同年三四月間,邵某天從中國境內(nèi)購買了旋轉蒸發(fā)器等制毒設備以及4噸三氯甲烷、3噸丙酮、4噸無水乙醇等制毒化學配劑,并采用偽報、混裝方式通關運抵菲律賓。11、12月間,邵某天在菲律賓納卯市和馬尼拉市籌備好兩處制毒廠房及制毒原料麻黃素后,回到中國境內(nèi)糾集同案被告人吳某響、邵某望(均已判刑)及邵某曲(已死亡)等人先后前往菲律賓參與制造毒品。當年12月31日,菲律賓警方查獲納卯市的制毒廠房,擊斃了邵某曲等數(shù)人,并當場繳獲129.994千克甲基苯丙胺和270千克麻黃素。
2006年間,被告人邵某天又在菲律賓馬尼拉市與“大股”(在逃)預謀合伙制造甲基苯丙胺,約定由邵某天負責購買制毒化學配劑及設備、召集工人及提供制毒技術,“大股”負責提供麻黃素、選定廠址以及毒品銷售。同年1月至8月間,邵某天先后在中國境內(nèi)購買制毒設備以及9噸三氯甲烷、8噸丙酮、10噸乙醇、800千克吡啶、1600千克氯化亞砜等制毒化學配劑,采用偽報方式通關運抵菲律賓。后邵某天和“大股”商定在菲律賓武六干省馬卡圖爾路343號設廠制毒,邵某天另授意同案被告人黃某渠(已判刑)招募工人前往菲律賓制毒,并將制毒技術傳授給吳某響,讓吳參與制毒技術指導。12月5日,所建制毒工廠開始加工生產(chǎn)甲基苯丙胺。當月19日,中菲兩國警方聯(lián)合行動查獲了該工廠,當場繳獲甲基苯丙胺30千克、液態(tài)甲基苯丙胺200升。后邵某天在我國境內(nèi)被抓獲。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制造毒品罪判處被告人邵某天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邵某天提出上訴,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閩刑終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以制造毒品罪改判被告人邵某天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核準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邵某天以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的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邵某天組織、指揮他人使用麻黃素加工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邵某天兩次有組織實施跨國制毒犯罪,制造毒品數(shù)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主觀惡性深,罪行極其嚴重,應依法嚴懲。
裁判要旨
1.在刑事管轄權問題上,我國刑法采用的是以屬地原則為基礎,兼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和普遍管轄原則。
2.解決跨國犯罪案件中出現(xiàn)的管轄沖突時,在遵循屬地、屬人等相關原則的基礎上,還應當考慮方便訴訟原則,即以有利于證據(jù)的收集、犯罪的偵查以及懲治、改造犯罪分子為原則。同時,案件的優(yōu)先受理、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控制等特定事實對確定管轄權也起到一定作用。
3.對跨國犯罪案件的證據(jù),要重點審查證據(jù)的來源是否正當、合法,對于通過司法協(xié)助渠道由被請求國提供的證據(jù)材料,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jù)使用。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第1款、第2款第1項、第7款,第48條第1款,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57條第1款,第6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37條、第246條(本案適用的是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第190條、第199條)
一審: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泉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2008年5月26日)
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閩刑終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008年12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