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67-009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虛構事實/口頭合同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至2022年7月間,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其村委會工作人員的身份,冒用村委會的名義,先后九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虛構村委會有工程的事實,騙取被害人陳某某、陽某某、湯某某、李某甲、李某等人工程保證金共計130萬元,被害人劉某、曾某某土地合作經(jīng)營款18.6萬元,共計148.6萬元,黃某將上述款項用于償還債務及網(wǎng)絡賭博。
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贛0323刑初185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黃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責令被告人黃某退賠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25.6萬元,其中陳某某人民幣8萬元、湯某某、陽某某人民幣3萬元、李某甲、李某人民幣8萬元、張某、胡某某人民幣18萬元、彭某某、徐某某、李某乙人民幣5萬元、黃某甲、張某某人民幣25萬元、王某某人民幣15萬元、黃某乙人民幣25萬元、劉某、曾某某人民幣18.6萬元。宣判后,黃某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一是認定合同詐騙罪還是詐騙罪。該案涉及合同詐騙罪和詐騙罪的區(qū)分。合同詐騙罪是一種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詐騙行為發(fā)生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詐騙行為伴隨著合同的簽訂、履行是此罪區(qū)別于詐騙罪的一個主要客觀特征,而合同詐騙罪相比于詐騙罪最根本的差異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該案中被告人黃某除了侵犯個人財物所有權的同時,還侵犯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二是合同詐騙金額的認定。在公訴機關的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黃某九次共計騙取人民幣173.6萬元,但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分析可知在第四次騙取被害人張某、胡某基的事實中,其為了使胡某基不產(chǎn)生懷疑,主動于2022年6月12日退回5萬元、6月24日退還15萬元,該20萬元應予以扣除。被告人黃某在第八次騙取被害人黃某恩事實中,收取黃某恩保證金15萬元后,以黃某恩其中轉賬的5萬元不符合要求退回,讓黃某恩再行轉賬5萬元,該5萬元不應重復計算。
綜上,被告人黃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共計148.6萬元,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黃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其案發(fā)后退賠部分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根據(jù)黃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應當包括口頭合同等非書面合同形式。在界定合同詐騙罪的合同范圍時,不應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證據(jù)證明確實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即便是口頭合同,只要發(fā)生在生產(chǎn)經(jīng)營領域,侵犯了市場秩序的,同樣應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合同詐騙罪的罪狀,除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在四種明確規(guī)定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之外,還包括“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情形。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一審:江西省蘆溪縣人民法院(2022)贛0323刑初185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