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以股權轉讓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行為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3-1-173-001
關鍵詞
刑事/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股權轉讓/非法轉讓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江西省某聯合會(以下簡稱省某聯)為運作某項目,以下屬單位江西某研究院(以下簡稱省某研究院)的名義與中國某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地產公司)合資成立江西某文化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南昌某文化產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文化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省某研究院出資200萬元占20%股份,某地產公司出資800萬元占80%股份。2010年10月,某地產公司與省某聯就項目開發(fā)事宜產生分歧,遂決定退出。省某聯欲另行引進合作方,時任省某研究院院長章某便向時任省某聯黨組書記、常務副主席郜某(已判刑)引薦了被告人周某。經過商談,最終確定由周某、魏某等人以某公司名義收購某地產公司所占某文化公司80%的股份,同時退回省某研究院200萬元投資款,但省某研究院仍然保留20%的股份(后退出)。周某任某文化公司董事長,章某兼任董事,魏某先后任執(zhí)行董事、總經理、董事。此后,郜某在某項目一期建設用地的競拍過程中,利用其擔任省某聯黨組書記、常務副主席的職權、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向新建縣相關領導打招呼,在土地出讓方案中設置了排他性前置條件。
2011年12月12日,某文化公司與周某、魏某簽訂協議,約定某文化公司出資組建南昌某陶藝村公司、影視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委托周某、魏某代為持有上述三家公司股權,代為行使某文化公司在上述三家公司中相關股東權利及法人權利。江西省新建縣國土資源局于2011年11月24日發(fā)布公告,決定在同年的12月14日至12月23日掛牌出讓2011G031地塊,土地性質為文化設施及配套商業(yè)服務設施用地,面積為1017.9795畝,掛牌起始價為22萬元/畝。在出讓條件中,競買人資格設置為“營業(yè)執(zhí)照的經營范圍中必須具備為文化藝術品交易服務和為文化藝術資產提供交易平臺服務”等內容。后某文化公司與江西文化藝術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民俗村公司、陶藝村公司、影視村公司五家公司聯合作為唯一符合競拍條件的單位參與競拍,并以拍賣底價22萬元/畝(合計2.2395549億元)的價格競得上述1017.9795畝土地的使用權。經報批,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頒發(fā)給了民俗村公司、影視村公司和陶藝村公司。
此后,政府部門在某項目所屬地塊上引進某集團建設文化旅游城項目,要求某文化公司進行土地轉換。周某、魏某代表某文化公司分別于2012年12月26日、28日、2013年3月22日,與某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泰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總價6.36億元的價格轉讓了陶藝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影視村公司的股權。2013年5月21日,南昌市紅谷灘新區(qū)管委會與陶藝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影視村公司的新股東某泰公司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等值置換協議書,在收回該三家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同時,將其置換到紅谷灘新區(qū)鳳凰洲HGT101-C04、C05、C07、C08四宗地塊。此后,南昌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向民俗村公司出具的關于新置換地塊報建規(guī)劃建筑方案《不予受理通知書》中表明,鳳凰洲HGT101-C04、C05、C07、C08地塊為城市綠線控制范圍內的綠化用地,屬于國家住建部監(jiān)控區(qū)域,不具備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規(guī)劃、建筑審批條件。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贛0191刑初3號刑事判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性錯誤,不能成立;另以單位行賄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對行賄事實的定性提出抗訴,認為構成行賄罪,而非單位行賄罪。被告人周某就量刑問題提出上訴。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贛01刑終字第685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主觀方面,周某、魏某、曾某某的某文化公司通過公開競拍程序取得了新建縣2011G031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因政府部門的介入,收回了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致使某項目在客觀上無法繼續(xù)進行,結合某文化公司前期與省某聯的聯合運作、設計規(guī)劃、公開競拍以及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介入因素等情況,證明周某具有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的主觀故意的證據不足;在客觀方面,民俗村公司、陶藝村公司、影視村公司雖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股東由周某、魏某變更為某泰公司及其員工,但股權轉讓、股東發(fā)生變化,并不意味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依然屬于上述三家公司,公司股權轉讓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和法律依據不同,將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認定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法律依據不足。
裁判要旨
行為人因政府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等客觀原因,在沒有全部繳納土地出讓金和開發(fā)建設未達一定投資比例的情況下,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他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公司股權轉讓方面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土地使用權權屬沒有發(fā)生變更,依然屬于公司,不宜認定構成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8條
一審: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8)贛0191刑初字第3號刑事判決(2018年10月15日)
二審: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贛01刑終字第685號刑事裁定(2019年6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