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某搶劫案-二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可以從寬處理,其幅度應小于一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幅度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220-001
關鍵詞
刑事/搶劫罪/認罪認罰/二審/從寬
基本案情
被告人史某某與王某某、崔某預謀搶車。1999年11月17日下午,史某某以租車為由將河南省柘城縣出租車司機施某某騙至鹿邑縣某村。當晚,史某某與施某某、王某某、崔某等人在淮陽縣某鎮(zhèn)一飯店內吃飯喝酒。其間,王某某和崔某駕駛施某某的出租車外出購買菜刀一把。當晚9時許,王某某、崔某等人讓施某某駕車至鹿邑縣某村西北角公路旁,將施某某騙下車,隨后史某某伙同王某某、崔某用菜刀朝施某某頭部猛砍數(shù)下致嚴重顱腦損傷及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史某某、王某某、崔某等人駕駛搶來的出租車連夜趕往北京銷贓,后伙分贓款。經鑒定,出租車價值人民幣829O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史某某親屬主動賠償施某某親屬并取得諒解。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豫16刑初59號刑事判決:被告人史某某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史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史某某認罪認罰。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0)豫刑終470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史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銷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史某某的刑罰部分;三、上訴人史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判認定史某某事先預謀搶劫并將被害人施某某騙出車外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認定史某某參與殺害被害人、參與抬尸拋尸以及參與分贓等事實的證據(jù)不足,應當予以糾正。史某某事先參與預謀,在明知王某某、崔某意欲搶劫的情況下,仍以租車為由將被害人騙出,該行為系本案共同搶劫犯罪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且其行為積極主動,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鑒于上訴人史某某二審期間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對其從寬處罰。上訴人史某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關于“史某某構成從犯”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其他意見予以采納。河南省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對檢察員的出庭意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二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在一審中未認罪認罰,二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告人一審階段不認罪二審階段認罪,仍有化解矛盾沖突、修復社會關系、促進和諧穩(wěn)定的獨立價值。二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并非一律要從寬處理,應當根據(jù)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如果犯罪后果嚴重、性質惡劣、手段殘忍,群眾反映強烈,即使其認罪認罰,也可不予從寬。即便從寬處罰的,從寬幅度也應小于一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幅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階段越早,越能體現(xiàn)其悔罪程度以及愿意承擔法律制裁的自我救贖心態(tài),也更有利于節(jié)約司法資源、提升司法效能。故與一審或更早階段認罪認罰相比,二審階段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應當更小。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一審: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豫16刑初59號刑事判決(2020年11月5日)
二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刑終470號刑事判決(2021年4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