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強等非法采礦案-參與非法采礦犯罪共同管理、通風報信行為的處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11-1-349-010
關鍵詞
刑事/非法采礦罪/未獲得采礦許可證/毀損河堤/占用農(nóng)用地/采掘砂石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彭某強、彭某平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采用毀損河堤、農(nóng)用地等方式非法采砂。2017年4月,湘鄉(xiāng)市水利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2017年6月,湘鄉(xiāng)市國土局責令其15日內(nèi)自行平整被破壞的農(nóng)田,恢復種植條件,彭某強、彭某平等人均未理睬。2017年10月,彭某強拉攏涉案河段新石村原支書被告人吳某光非法采砂。吳某光在政府查處沙場時,多次給彭某強通風報信。非法采礦期間,彭某強、彭某平等人獲利155萬元。彭某強、吳某光采掘砂石價值32.54萬元,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5.96畝,造成其中4.89畝農(nóng)田無法恢復,毀損河堤恢復原狀工程價格經(jīng)評估為177.29萬元。
湖南省湘鄉(xiāng)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湘0381刑初130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彭某強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二、被告人彭某平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十萬元。三、被告人吳某光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訴。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2019)湘03刑終26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辯護人提出吳某光的違法所得與采礦價值相差甚遠,不能作為認定吳某光犯罪的依據(jù)。經(jīng)查,本案雖未進行礦產(chǎn)品價值評估,但依據(jù)被告人的記賬本記錄了各被告人的采砂收入、支出及分紅情況,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銷贓數(shù)額認定32.54萬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某平、吳某光系從犯的意見。經(jīng)查,彭某強與彭某平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強系犯意提起者,其提起犯罪即得到共同作案人的響應,共同投資、共同管理,平均分配利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均等;彭某強與吳某光共同出資購買挖機,約定利潤均分,共同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亦相當,均應認定為主犯。因此辯護人所提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人彭某強、彭某平、吳某光違反礦產(chǎn)資源管理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其中被告人彭某強、彭某平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吳某光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非法采礦罪。彭某強、彭某平、吳某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吳某光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彭某強、彭某平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在他人拉攏下,為非法采砂活動通風報信,且參與共同管理和利潤分成的,綜合全案情節(jié),可以認定為主犯。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3條
一審:湖南省湘鄉(xiāng)市人民法院(2019)湘0381刑初130號判決(2019年5月21日)
二審: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湘03刑終269號刑事裁定(2019年7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