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云、吳某蓮行賄案-在確定行賄人非法獲利數額時,應當將行賄人經營中已經繳納的稅款扣除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407-004
關鍵詞
刑事/行賄罪/追繳犯罪所得/行賄獲利數額認定/已繳納稅款扣除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譚某云、吳某蓮夫婦在其實際控制的某文化公司股權出售過程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就投資參股、提高收購價格等事項,請托某國有公司董事長廖某及下屬公司某溪公司董事長程某輝(均另案處理)幫忙。廖某、程某輝接受請托,利用各自職權最終促成某溪公司以2.3億元的高價收購某文化公司股東全部權益。為感謝廖某和程某輝的幫助,譚某云、吳某蓮共同給予廖某2002萬元、程某輝2萬元,其中給予廖某的2000萬元由吳某蓮代為保管。譚某云另外單獨給予程某輝2萬元。2018年上半年,譚某云、吳某蓮與他人共同成立一家投資公司,廖某以吳某蓮代為保管的2000萬元認繳出資,并由廖某指定的親戚代持股份。
經鑒定,譚某云、吳某蓮利用行賄行為,共收到收購款項21183.816226萬元(含代扣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1506.164389萬元)。譚某云、吳某蓮在某文化公司股權出售過程中非法獲利數額為1.07億余元。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湘0281刑初526號刑事判決:一、對譚某云、吳某蓮分別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二、對譚某云、吳某蓮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0702萬余元依法予以追繳。宣判后,譚某云、吳某蓮提出上訴。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湘02刑終7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譚某云、吳某蓮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行賄罪。譚某云、吳某蓮在共同行賄犯罪中均積極主動,地位作用相當。譚某云、吳某蓮在某文化公司股權出售過程中實際獲得收購款2.27億元,造成國家國有資產損失金額為1.34億余元。以此1.34億余元減去國有資產損失金額已繳納的對應稅款,按照譚某云在某文化公司所持股份比例認定非法獲利1.07億余元。故以行賄罪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依法追繳二人的犯罪所得1.07億余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賄賂案件中,行賄人利用行賄手段所獲取的不正當利益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行賄人利用行賄手段獲取交易機會,在該交易中所獲取的利益均為不正當利益。在確定具體獲利數額時,應當將行賄人在經營中已經繳納的稅款予以扣除。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第389條第1款、第390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9條、第19條
一審: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刑初526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30日)
二審: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湘02刑終74號刑事裁定(2023年6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