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某等破壞電力設備案-共同犯罪中主犯、從犯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5-1-025-001
關鍵詞
刑事/破壞電力設備罪/共同犯罪/主犯/從犯/望風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楊某某、李某某經(jīng)事先商議,意圖盜竊青海省原湟中縣(現(xiàn)為西寧市湟中區(qū))李家山鎮(zhèn)附近的電纜線,并前往李家山鎮(zhèn)查看欲盜的電纜線。同年12月11日,楊某某、李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趙某某、楊某(在逃)為其幫忙。當晚20時許,楊某某、李某某、趙某某與駕駛雙排貨車的楊某到達李家山鎮(zhèn)大路村后,楊某某持鋼鋸等工具攀爬至該村水泥路旁農(nóng)田中架設的高壓線路鐵塔上盜割電纜線,留李某某、趙某某、楊某望風接應。楊某某持鋼鋸將鐵塔高壓線路鋸斷后造成短路出現(xiàn)打火現(xiàn)象,其意識到危險遂駕車逃離現(xiàn)場。2016年12月13日,經(jīng)國網(wǎng)青海省電力公司檢修公司檢查發(fā)現(xiàn),該公司所轄備用輸電線路——330KV源黃縣95號塔嚴重變形損壞,90-96段共6基桿塔變形以及導線損壞,因設備存在安全隱患而拆除。
原青海省湟中縣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青0122刑初225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楊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趙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宣判后無上訴、抗訴,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焦點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主犯還是從犯。雖然李某某為楊某某盜割電纜線望風接應,并未實施盜割電纜線的實行行為,但其與楊某某事前共謀破壞電力設備,并為盜割電纜線聯(lián)系被告人趙某某、楊某幫忙,為整個犯罪的順利實施起到了主要作用,應當認定為主犯。被告人楊某某與李某某經(jīng)預謀后伙同趙某某采取破壞性手段盜割電纜線,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壓輸電線路及鐵塔損壞,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均已構(gòu)成破壞電力設備罪。鑒于三被告人案發(fā)后如實供述所犯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依法從輕處罰;楊某某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楊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趙某某應依法減輕處罰。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共同犯罪案件中主從犯,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做到準確認定,罰當其罪,相同的行為在不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一定相同。單純的望風行為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屬于從犯,如果行為人不僅在具體實施犯罪過程中負責望風,還參與了事前共謀和糾集人員等行為,對危害后果的發(fā)生起到主要作用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第26條第1款、第27條、第118條
一審:原青海省湟中縣人民法院(2017)青0122刑初225號刑事判決(2017年11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