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安騙取貸款裁定假釋案-對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假釋審查時,應當對罪犯個人和犯罪單位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予以區(qū)分
(2021)魯03刑更178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8-1-112-001
關鍵詞
刑事/騙取貸款、票據承兌罪/刑罰變更/假釋/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財產性判項履行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劉某安作為被告單位山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為緩解公司資金壓力,偽造虛假的工業(yè)品買賣合同,指使公司財務人員篡改公司財務報表、隱瞞真實財務狀況,向銀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共計人民幣5400萬元(幣種下同),到期后無力償還。案發(fā)后,劉某安通過還款、債權轉讓方式償還銀行貸款870余萬元,并與貸款銀行達成協(xié)議,取得貸款銀行的諒解。2019年4月28日,山東省鄒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以騙取貸款、騙取票據承兌罪判處山東某實業(yè)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罰金共計人民幣11萬元,并追繳三家公司違法所得;劉某安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個月(刑期自2018年1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2019年6月4日,劉某安被交付山東省魯中監(jiān)獄執(zhí)行刑罰。2021年1月18日,山東省魯中監(jiān)獄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對罪犯劉某安假釋。經審查,劉某安自服刑至報請假釋,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監(jiān)規(guī),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獲得表揚三次,已全部履行繳納罰金六萬元;貸款銀行希望劉某安早日出獄,盤活資產;經評估,劉某安名下財產價值已超出其騙取銀行貸款余額;劉某安當庭表示出獄后將盤活資產、協(xié)助履行公司財產性判項等意愿。
2019年1月27日,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魯03刑更178號刑事裁定:對罪犯劉某安予以假釋。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的個人罪犯進行假釋審查時,應當區(qū)別審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涉罪單位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對于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個人財產性判項全部履行,涉罪單位財產性判項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且非歸責于該罪犯個人原因的,不影響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認定。
本案中,罪犯劉某安確有悔改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其原判刑期已經執(zhí)行二分之一以上。山東省鄒平市司法局亦出具“未發(fā)現(xiàn)罪犯劉某安具有社會危險性,對所居住社區(qū)未發(fā)現(xiàn)有不良影響”的調查評估意見,符合假釋的條件。且對罪犯劉某安批準假釋,有利于盤活其名下資產,及時償還所騙貸款,消除犯罪帶來的不良影響,也有利于劉某安的改造,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假釋條件。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對單位犯罪中的個人罪犯進行假釋審查時,應當區(qū)別審查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涉罪單位的財產性判項履行情況。對于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個人財產性判項全部履行,涉罪單位財產性判項雖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但不能歸責于罪犯個人原因的,一般不影響對罪犯“確有悔改表現(xiàn)”的認定。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81條、第8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guī)定》(法釋〔2016〕23號)第22條、第23條
刑罰變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刑更178號刑事裁定(2021年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