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某城、某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與刑罰裁量
(2019)蘇0214刑初647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8-1-157-001
關鍵詞
刑事/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鄧某城系被告單位廣州市某益食品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益公司)負責人,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初,鄧某城伙同張某建等人明知購入、持有的速溶咖啡為假冒“星巴克”“STARBUCKS VIA”注冊商標的商品,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將21304件上述商品銷售給被告單位某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善公司),銷售金額計人民幣383萬余元(幣種下同)。2017年5月,鄧某城與時任某善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被告人陳某文明知百某公司沒有“星巴克”公司授權,為便于假冒咖啡銷往商業(yè)超市,偽造了某益公司許可某善公司銷售“星巴克”咖啡的授權文書。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陳某文、甄某連在明知從鄧某城等人處購入的速溶咖啡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情況下,仍以單位名義,通過某善公司銷售員、發(fā)貨員被告人張某泉、甄某等人,采用推銷、物流發(fā)貨等方式,先后銷售給無錫、杭州、汕頭、西藏、烏魯木齊等分布在全國18個省份的50余名商戶共計19264件,涉案銷售金額共計724萬余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在某益公司倉庫內(nèi)查獲待售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6480余件,按實際銷售價格每件180元計算,價值116萬余元;在被告單位某善公司倉庫內(nèi)查獲假冒“星巴克”速溶咖啡2040件,由于某善公司向不同銷售商銷售的價格不同,對于尚未銷售的假冒商品的貨值金額以每件340元的最低銷售價格計算,價值69萬余元。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蘇0214刑初647號刑事判決:被告單位某善食品(廈門)有限公司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人鄧某城、陳某文等五人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至五年不等,對被告人張某泉、甄某適用緩刑,并對鄧某城等五人各處罰金人民幣十萬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關于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本案中,被告人鄧某城、陳某文、甄某連處于售假上游,有偽造并使用虛假授權文書、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行交易的行為,應認定三人具有主觀明知。被告人甄某否認自己明知涉案咖啡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根據(jù)其他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實其采用夜間收發(fā)貨、隱蔽包裝運輸?shù)犬惓=灰追绞?,認定其對售假行為具有主觀明知。被告人張某泉明知涉案咖啡被超市認定為假貨被下架、退貨,但仍繼續(xù)銷售涉案咖啡,金額達364萬余元,可認定張某泉具有主觀明知。因此,各被告人主觀均明知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
關于被告單位、各被告人的刑罰裁量。針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特點,在根據(jù)銷售金額確定基準刑的前提下,充分考慮各被告人所處售假環(huán)節(jié)、假冒產(chǎn)品類別、銷售數(shù)量、擴散范圍等各項情節(jié),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認可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和罪名。綜合考慮各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1.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案件中,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不僅要考慮被告人供述,還應綜合交易場所、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客觀行為加以判斷。對于犯罪上下游的行為人之間存在偽造、使用虛假授權文書,以明顯低價進行交易,隱蔽包裝、運輸?shù)犬惓=灰仔袨榈?,可以作為推定行為人具有主觀明知的重要考量因素。
2.辦理侵犯注冊商標類犯罪案件,應注意結合被告人銷售假冒商品數(shù)量、擴散范圍、非法獲利數(shù)額及在上下游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綜合判斷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4條
一審: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qū)人民法院(2019)蘇0214刑初647號刑事判決(2019年12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