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俊等重大責任事故案-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發(fā)包業(yè)主的刑事責任認定
(2016)京02刑終648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5-1-057-004
關鍵詞
刑事/重大責任事故罪/發(fā)包業(yè)主/實際控制/責任認定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間,被告人李某俊就其購買的某區(qū)某號院的建設改造工程與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合同,但因李某俊無法提供相應修建手續(xù),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表示合同無法履行,李某俊遂將該工程委托給無建筑施工資質條件的被告人盧某的個體施工隊。李某俊要求盧某超出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內容違法建設地下室,深挖基坑。盧某負責管理、指揮施工,另指派無執(zhí)業(yè)資格的被告人李某輪負責施工現場管理、指揮等工作。期間,在施工人員提出存在事故隱患時,李某俊、盧某未采取措施仍繼續(xù)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時許,因基坑支護結構不合理、支護結構承載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導致施工現場發(fā)生坍塌,造成東側毗鄰的大街道路塌陷,北側毗鄰的部分民房倒塌損壞,西側、南側毗鄰的辦公樓受到損壞。經鑒定,因施工現場坍塌造成東側毗鄰的大街道路塌陷,西側、南側毗鄰的辦公樓受到損壞,北側部分民房受損的直接經濟損失為人民幣5835234元。同時,該起事故還造成附近道路由北向南交通中斷、交通擁堵,給周圍居民和多家單位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影響。2015年1月24日,李某輪在施工現場被當場抓獲。同年1月31日,盧某在投案途中被抓獲。同年2月10日,李某俊在家中被抓獲。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號刑事判決,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俊有期徒刑五年,判處被告人盧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判處被告人李某輪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后,李某俊、盧某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京02刑終64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俊、盧某、李某輪在建設作業(yè)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造成基坑坍塌,并導致相鄰路面塌陷、房屋倒塌受損,交通擁堵等嚴重后果,情節(jié)特別惡劣,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
關于被告人李某俊所提不應對本次事故承擔責任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本次事故施工人應承擔主要責任等辯護意見。經查,李某俊雖與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簽訂過合同,但因李某俊無法提供相應修建手續(xù),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明確表示合同無法履行,后李某俊讓無施工資質的被告人盧某的個體施工隊接手該工程,某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實際從未參與過該工程的修建。開挖地下室五層是李某俊以某院業(yè)主的身份對盧某、李某輪等人提出的要求,且施工期間市規(guī)劃委某區(qū)分局工作人員曾對其約談,明確提出該處系違法施工,要求其停止施工,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亦曾提出異議,李某俊仍予以堅持,故李某俊應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人。因此,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盧某及辯護人所提盧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盧某雖是李某俊聘用的個體施工隊的負責人,系按照李某俊的要求進行施工建設,但其作為個體施工隊的負責人,在無任何資質的情況下承攬該工程,在無施工圖紙,無任何技術保障的情況下按照李某俊的要求違規(guī)開挖地下室,在現場施工人員提出發(fā)現流沙有安全隱患時,仍要求繼續(xù)施工,最終造成事故的發(fā)生,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鑒于盧某有自首情節(jié)及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對其從輕處罰,故盧某及其辯護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在重大責任事故犯罪案件中,業(yè)主將修建工程發(fā)包給第三方施工,雙方簽訂發(fā)包合同卻并未實際履行,發(fā)包業(yè)主實際親自控制修建工程的施工活動的,應當認定為事故主要責任人,依法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4條第1款
一審: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 (2015)京0102刑初字第562號 刑事判決(2016年8月19日)
二審: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6)京02刑終648號 刑事裁定(2016年12月20日)

